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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出口合同FOB条款的风险及规避

 **@**#**¥**+** 2014-12-22

国际贸易交易中,在《INCOTERMS2000》13种贸易术语中,80%的货物通过海运进行,因而人们习惯使用FOB、CFR及CIF这三种方式。近年来,采用FOB成交的情形越来越多,据国际商会最新调查统计,其使用频率超过了80%,排在第一位。

   一、 FOB术语简析
   1. FOB 简介
   FOB(Free On Board)指装运港船上交货,也就是卖方将货交给船公司便自由了,其责任划分以“船弦为界”。卖方负责备好货、装船、出口清关、凭单交货、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及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投保、办理进口清关手续、付款赎单接货、负责越过船舷后的费用及风险。
   2. FOB使用越来越频繁原因分析
   伴随着外贸经营权的取得由原来的审批制变为备案制,越来越多的企业拥有该权利,在进出口业务中,许多业务员对运输、保险等环节并不熟悉,又急于揽业务,便乐于接受该术语。
   伴随着诸多的外资班轮公司疯涌中国的主要沿海港口,这为国外买家指定船公司提供了条件;加入WTO的承诺寓示着过渡期后,我国允许外资独资经营国际货代业务,于是乎境外货代代蜂涌而入;这些境外船公司与货代操纵运价,使运价一路狂升,国内出口企业为规避运价风险,也不愿采用CFR、CIF等术语。
   当然,在国际竞争愈演愈烈情形下,中国许多出口商因级差报价原理,采取低价战术磋商,这在谈判中会占据一定的心理优势,会促成交易的达成。


   二、FOB价格术语的风险
   1.由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引发的运输风险及单据结汇风险
   1.1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的动机分析
   买方指定船公司或货代,或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订舱、拖箱、报关等服务;或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或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甚至串通货代无单放货骗取卖方货物。
   1.2无单放货
   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船公司对货代,货代对客户。出口商客户对装货港货代,手里拿到的通常会是分单;进口商客户对目的港货代,而货代手里拿的是正本B/L,若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则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
   2.不易掌握货物的实际控制权
   按照前面的分析,卖方先发货,但表明物权的提单有可能不在卖方手中,此时,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却在要付款赎单的买方手中,对卖方形成极大的危胁;若信用证中出现软条款,卖方未要求改证,此时,买方会想方设计寻求单证的不符点,从而退单和拒付,最终导致钱货两空。
   3.船货衔接不到位
   在FOB下,因为由买方租船订舱, 而货又在卖方,故牵涉三个通知,备货通知—派船通知—装船通知,这就意味着出口方、进口方、货代及实际承运人间应亦步亦趋,不能有丝毫的马虎。若卖方未及时备货及装船,而买方按期派船,则卖方应承担所产生的空舱费、滞期费;相反,若因买方派的船只提前或延迟到达,同此产生的费用则由买方负责[2]。
   4.与现代化的集装箱方式不相适应
   伴随着国际运输技术的发展,货物的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及多式联运等日益发展,仅局限于水上运输的FOB CFR CIF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尽管由于心理惯性及运输单据的某些特性,导致人们不适当地使用FOB,这使卖方在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之后依然会遇到风险.
   5.贸易术语的其它惯例
   若与美国为首的北美商人交易,还要警惕惯例的适用问题。通常我们会依照《ICCINCOTERMS2000》,但同样还会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它的FOB术语表示与清关作法与《2000通则》出现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形,故应注意。


   三、风险的规避与防范
   1. 防范运输风险
   1.1拒绝接受指定船公司或货代,若接受,必须知名的船公司,并且事先进行资信调查
   通常情况下,卖主可拒绝接受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而要求采取FCA术语;若接受指定船公司,应是国际上知名的船公司,如Mearsk、HANJIN、NYK等;如外商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则应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NVOCC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查看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的手续,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1.2保函的出具
   商务部的《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显示:出口商可向签发提单的国内货代要求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即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由国内货代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并向发货人出具保函,使发货人的货权得到保障。
   1.3提单的正确签发
   A.托运人(Shipper)一栏的填写
   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条款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FOB下,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或D/P支付的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情形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同时,对单据想千方设百计找出不符点拒付。结果,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故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3]。
   B.收货人(Consignee)一栏的填写
   Consignee一栏的填写,可以是记名式、不记名和指示性三种情形。
   若Consignee为记名式,则为具体的某人或公司收货,如写明的是进口商收货,则万一出口商出现意外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会形成障碍;同时进口商仅凭相应的身份证明就可提货,它会进一步恶化“无单放货”。
   若Consignee为不记名,谁拥有提单,谁就可要求承运人放货,风险太大,一般不使用。
   若Consignee为指示性的,“To order”“To order of XXX”,“凭指示”或“凭XXX的指示”,这里的XXX它通常是开证行及受益人。显然,这种填法,提单可流通转让,但必须经过背书,利于出口商自己或银行控制物权。
1.4以其它合理方式解决“无单放货”
    若出现了境外货代无单放货,此时卖方应采取合理方式:若合同有缺陷,主张不了权益;此时,可考虑起诉承运人,因它“无单放货”,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同时严格关注境外货代的去向,以防货代骗货后销声匿迹。
2.船货紧密衔接
2.1以现代化通讯方式及时必出装船通知
   对于以FOB和CFR成交的,卖方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INCOTERM S2000》在,FOB和CFR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免在卖方装船后,买方可以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卖方将承担损失。
2.2将货物特定化以适时转移风险
   对于诸如散装物的情形,卖方应以合理的方式将货物特定化,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该货物为合同项下买方之货物,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告之买方,以使风险和费用发生转移。
2.3法律援助
   实际中,若买方市场行情不好,买方不想交易,也就不派船接货,于买方是根本生违约,卖方不但可宣布合同无效,且保留最基本的损害赔偿权益。故为防止此类情形产生,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下来相应的处理方式。
3.支付方式的合理选择
   FOB、CFR及CIF对卖方而言,均是先发货,卖方率先履行一项责任,至于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则取决于支付方式的正确选择。采用汇付中的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应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保险。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会出现钱货两空。
4.采用CIF、FCA等其它贸易术语
4.1多采用CIF
   出口交易中,若采用IF,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卖方都参与其中,作为其当事人,卖方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从而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同时,带动本国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增加国内的服务贸易收入。
   CIF下,由卖方租船订舱,将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环节运输及代表货权凭证的提单把握在自己手中,这样可以规避运输风险。
   另外,依据“船舷为界”为界的风险转移及可保利益,CIF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才能全程保障自我的利益。
4.2 中国的中西部内陆地区,可适当使用FCA
   FCA术语尽管已公布10多年,但实际使用却寥寥无几。这主要缘于国际商人对FCA的认知程度不高,同时顾虑单据的问题:因为从卖方来讲使用FCA术语,接受的是没有物权性质的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单据,它可用来结汇但无物权证明,但FOB术语,却可以取得具有物权证明的提单。在中国内陆,由于从内陆到出海港口路途遥远,这其中的风险不可预知,曾经的天津与江西企业都因顽固地使用FOB,历经过切肤之痛,为使风险及早转移,同时尽早结汇,可适当使用FCA术语.
5.投保以转移风险
5.1加投“出口信用险”
   若出口方采用FOB术语与托收付款方式时,出口商既无银行信用保障,又无海运保险的保障,为防止买方拒收造成的损失,可投“短期出口信用险”。出口信用险是国家为了鼓励并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为众多出口企业承担由于进口国政治风险(战争、外汇管制、进口管制和颁发延期付款等)和进口商商业风险(破产、拖欠和拒收)而引起的收汇损失的政策性险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目前已建立起完善的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让你省时又省力。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北京公司与安徽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都曾借“出口信用险”之力,闯过进口国企业的收汇风险,为企业的发展助航。
5.2加投从出口企业仓库到出海港口该段的国内“路运险”
   FOB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被保险人是自己,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同时,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因FOB下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即越过船舷前,货是出口商的,只有出口商对该批货物才具有可保利益,越过船舷 后,买方才对该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收让人。所以,虽然根据“仓至仓”条款,货损发生在其涵盖的运输途中,从出口创业到仓库该段若发生货损,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故卖方在FOB下,应自行投保从仓库至装运港这一距离的“路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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