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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发双倍工资

 folandy 2014-12-2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列维士路44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25489-1。
法定代表人陈学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
上诉人成都市金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李海与金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海月平均工资为3023元。2013年4月29日,李海与金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海以金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应补发1个月工资为由,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328号仲裁裁决:金亿公司支付李海2013年4月份工资3023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8078元。金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金亿公司与李海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金亿公司不应向李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
一审中,金亿公司为证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有效,申请证人胡丹出庭作证。胡丹称其与李海系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证一份。胡丹陈述了签订劳动合同当天的情况,即:2012年8月左右,金亿公司主管叫胡丹和李海去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胡丹和李海工作很忙,胡丹便让金亿公司主管拿《劳动合同》到车间签订。当时李海以其书写字体不规范、书写速度缓慢等为由,委托在场的胡丹帮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海是知晓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该份《劳动合同》中的捺印亦是胡丹的指印。对胡丹的以上陈述,李海质证认为,因胡丹正与李海闹离婚,故胡丹的证言不可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亿公司是否应向李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判断该问题的前提是金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金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乙方李海(胡丹代)”的记载,确定该份《劳动合同》系胡丹代李海签订的。针对证人胡丹证言的可信度,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议:首先,胡丹与李海系夫妻关系,虽二人在法律上系独立主体,但二人属于有利害关系者。因此,胡丹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再从胡丹作证情况分析,胡丹陈述由其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并捺印。即便李海在书写文字上存在一定困难,用人单位的主管(在场人)亦应督促李海在《劳动合同》上捺印,以便确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而非由胡丹捺印。再有胡丹陈述是将《劳动合同》带给了李海看。根据胡丹陈述,李海是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在场人,何必再带给李海看?就此判断胡丹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胡丹的证言不符合正常逻辑,存在矛盾,故对胡丹的证言不予采信。其次,用人单位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对于胡丹代签劳动合同一事,金亿公司是知晓的,其完全可以在事后对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本案金亿公司的庭审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金亿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金亿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上存在管理疏忽,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该规定确定了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本案中,金亿公司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胡丹系受李海的委托而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故金亿公司提交的由胡丹代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李海无法律效力。鉴于金亿公司未能提交与李海签订的劳动合同,故金亿公司应向李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对李海月平均工资为3023元、李海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3日和2013年4月29日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金亿公司应向李海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7207元(3023元/月×9个月)。关于2013年4月工资问题。庭审中,金亿公司和李海对此项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李海2013年4月的工资为3023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海双倍工资差额27207元;二、金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海2013年4月工资3023元;三、驳回于金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亿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李海之妻胡丹代李海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后将该《劳动合同》带回家交给了李海系事实,李海本人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李海是同意的,故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李海与胡丹闹离婚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
二审中,金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申请该公司主管肖义东作为证人作证。肖义东陈述:其与李海、胡丹系上下级关系;因李海与胡丹系夫妻关系,又在一起工作,故胡丹代李海签了《劳动合同》,此后金亿公司也未要求李海补签或重签。金亿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海不会写字,故胡丹代李海所签《劳动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李海答辩称,金亿公司上诉所称及肖义东作证内容均非事实,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海并不在场,李海也不知情。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亿公司与李海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金亿公司是否应因未依法与李海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李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劳动者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签订。本案中,胡丹与李海虽系夫妻,但胡丹并不当然享有代李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海劳动权利义务的权利。对于胡丹及肖义东的证言,因胡丹与李海发生了离婚纠纷,而肖义东系金亿公司主管,即该二人客观上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金亿公司主张胡丹代李海签订《劳动合同》经过了李海同意,但李海对此予以否认,而金亿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胡丹代李海签订《劳动合同》时李海在场,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海对胡丹代其签订了该《劳动合同》系明知且未表示异议,故金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得采信。作为用人单位,金亿公司在胡丹未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让胡丹代李海签订《劳动合同》并捺手印,此后又未获得李海对该代签行为的追认,现李海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得到支持。因金亿公司未尽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所应负有的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故不应视为金亿公司依法与李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金亿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李海要求金亿公司向李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符合该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对于原判所认定的李海月平均工资数额及金亿公司欠付李海的2013年4月工资数额,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玉馨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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