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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羁押”期间也应折抵刑期

 fanbo1975 2014-12-30
                 对犯罪分子执行判决前,往往需要对其先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予以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44、47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均应折抵刑期,具体方法是: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有期徒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折抵刑期的情形。但是实践中,除拘留、逮捕这两种法定羁押措施外,不少办案机关还会采取如下一些“准羁押”措施,而是否应折抵刑期刑法并未明确。

  一、 留置期间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等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四种人”(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等)可以进行留置盘问,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拘留、逮捕的应当在留置期间内办理法律手续。人民警察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下至派出所已纷纷设立留置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留置盘问后至办理毕拘留或者逮捕手续前即被关押于留置室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即便一直处于盘问状态或者盘问结束未关押在留置室,其人身自由也是受限的,实际上留置已经成为一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措施,留置室也已成为一种羁押场所。《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五项也把留置室与看守所并列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既然如此,笔者认为留置期间也应当折抵刑期。

  二、“两指”、“两规”期间

  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案件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即“两规”。根据行政监察法、上述条例、中纪委和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纪发[1998]7号)等政策和规定,采取“两指”、“两规”不准对被调查人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不得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不准修建专门场所等等。但是为了突破案件特别是腐败大要案,一些地方往往以“两指”或“两规”为名,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至“办案点”长期看押。这已经超出了行政或党纪措施的范畴,使“两指”、“两规”沦为“准刑事”措施。由于其并非法定羁押措施,审批程序远不及逮捕严苛,亦不折抵刑期。

  三、监视居住期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此外其还负有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干扰作证等义务,否则将面临更为严厉的拘捕措施。与取保候审和拘留、逮捕相比较,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活动范围被限制在住处或指定的居所,言行举止须受严密监视,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其程度下高于取保候审,上低于拘捕羁押。既然拘留、逮捕期间按照“一比一”方法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也可按照“二比一”方法折抵刑期,即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样做既可以体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阶梯性,也可以彰显刑事法律在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两方面并重的公正合理性。此外也毋庸讳言,有少数公安司法机关违法办案,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羁押或变相羁押,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而判决执行后罪犯以未折抵刑期为由提出申诉并获准折抵刑期的也屡见不鲜。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有法可依的原则,拾遗补漏完善立法关于刑期折抵的规定,建议在刑法中规定:判决执行以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剥夺人身自由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半日。此外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审判机关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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