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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否属行政行为?

 余文唐 2015-01-01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否属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此认定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种类多,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后者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定职权,不待相对方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确认。工伤认定属前者,这种确认,行政主体处于被动地位,非依申请不得主动为之。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独立的行政确认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为了满足另外的行政目的需要作为前提条件出现的,确权是为了行政处理服务的,是行政处理的先决条件,因而具有附属性。工伤认定是为了抚恤补偿服务的,是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工伤抚恤争议的前提条件,应属附属性的行政确认。3.按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工伤认定是对劳动者伤亡事故性质的认定,对此种伤亡是否符合工伤情形进行确认,属对法律事实进行鉴别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虽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改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但是确认了法律事实,也就奠定了法律关系,预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害人据此可以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也可据此进行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都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内,诸如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命令、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给付等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确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其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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