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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

 fanbo1975 2015-01-0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近年来,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特别是故意伤害、抢劫、诈骗、交通肇事等多发案件比例居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颁布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解决还存在疑惑。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几个疑惑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期限

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目的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维护法律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普通程序案件只有一个半月,而简易程序案件只有二十日,而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一般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案件是六个月,审理期限要比刑事案件长得多。在这么短的审理期限内,既要准确定罪量刑,又要考虑民事赔偿,则会使刑事拖延,不利于打击犯罪,提高效率。

如在审理一故意伤害案件中,法庭通知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亲属表示不起诉,而在刑事案件审限快到准备宣判时,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受理,但受理后审限如何计算?即使刑事附带民事审限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部分难道又可以脱离附带民事诉讼提前宣判吗?这样旨在提高效率的附带民事诉讼能发挥作用?这项笼统的规定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法院可以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给被害人一定时间来准备诉状,超过法院规定的时间未交诉状的视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14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便于解决纠纷,提高效率,实践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有时难以短时间查找到,即使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被告人,由于不同案移送到法院,要法院在短时间内去确定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行为也不现实,那么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漏列被告?如果都将他们列为被告,而这些人又下落不明等,法院又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这样一来刑事案件就会严重超期,刑事被告人严重超期羁押。如果不将上述这些人列为被告与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符,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三、共同致害人连带赔偿问题

在共同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一定要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七人抢劫案中,其中二人持刀将受害人捅成轻伤,其他五人没有对被害人实行伤害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轻伤的后果,此五人是否属于不是实际致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处理结果也不相同。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不直接参与伤害行为的人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是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其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其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后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在刑事立案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是不允许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可就同一事实提起二次民事诉讼请求,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但是在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后,受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如七人抢劫他人,在抢劫过程中,有二人用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案发后,涉案的六人已归案判刑,有一人潜逃两年后才归案。在前六人的刑事审理中,其家属已在案外对被害人调解赔偿19200元,被害人表现谅解此六人。在后来归案的这个被告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000多元,之前的六名被告人已赔偿19200元已远超6000多元,是否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的规定驳回起诉呢?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当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限。把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的期限限定在刑事案件开庭前,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受案范围和规范立案程序。保证给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时间准备诉讼材料(如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立案时就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力并要求其做好诉讼准备)。一般而言,案件如果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被害人有一段时间来考虑起不起诉,准备诉讼材料,适当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限不会影响被害人的权益。

二、将刑事被告和其他被告分别起诉。被害人必须是对每一次的刑事审判之刑事被告人都未放弃其赔偿请求权。被害人选择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并保留对未到案共同致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书理由部分明确其相应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法院对每一次的判决都应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确定各被害人的赔偿份额及确定各被告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该次审判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坚持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三、刑事案件中共同致害人的认定。对共同致害人原则上应由侦查、检察机关或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公安机关认为情节轻微,不移送起诉的,或作治安处罚的;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决定不起诉的,应作为共同致害人追究相应责任的,被害人可对其提起诉讼。除了上述机关依案情及有关规定认定共同致害人外,还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侦查机关认定的共同致害人,并且被害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处于案件侦查的第一线,是证据的收集、组织者,并经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是依据其侦查的证据审理案件,因此,由侦查机关认定共同致害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避免多方认定,确保案件高效性。

    四、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赔偿,但被害人又起诉的问题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管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均有权在案件移送法院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受案,并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法,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不是只对本案被告人起诉应付份额,而不应不经审查就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讼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均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因其调解依据的是单行法规而不是民事法律,二者在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并不完全一致。如果核查被害人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像前述的例子,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46条的规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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