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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责任和范围

 fanbo1975 2015-01-02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诉讼制度时,面临着许多的困惑和矛盾,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现就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及赔偿范围、赔偿责任等几个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化,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全文共8985字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适格原告人有四类: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我们认为,根据修订后的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强化,赋予其参与刑事诉讼、可以陈述、发问等较多的诉讼权利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准诉讼主体”的地位。故应限定被害人的范围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原告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一切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此将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做法显然不妥。正确的做法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

    2、被害人死亡后,何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刑诉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系基于亲权受损。而在同样基于亲权建构的法定继承民事关系中,却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依刑诉法之规定,假设被害人死亡而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近亲属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案件,而民法上被害人唯一的近亲属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因此,我们认为现行刑附民不应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范畴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的原则,应将刑附民近亲属的范围与民事关系中的近亲属范围相衔接。同时,由于民事继承顺序反映了亲权的亲密程度,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近亲属也可划分为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和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当第一顺序近亲属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第二顺序近亲属则不能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后,同一顺序有二个以上的近亲属,但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种:第一,不通知其他的近亲属,而一并审理,并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判归提起诉讼的原告人;第二,不通知其他近亲属,直接认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在审理中不再涉及未起诉的相关内容;第三,告知其他近亲属,若表示放弃,则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我们认为,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出发,不通知就直接下判的做法直接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诉权,且将全部赔偿均判归提起诉讼的人,更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实体权利,是不可取的;应赋予并强化司法机关告知被害人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第三种做法更为合理。被害人死亡,部分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未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利益,如何处理?有人认为直接驳回未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利益部分,但这种做法可能过于武断。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从充分保护被害方利益出发,告知原告人应有相关近亲属的委托授权,其诉讼请求中才能包括未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利益,若仍不向法院提交,则在判决中不予支持。

    3、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抚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即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在逃犯是否属于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在逃犯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犯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因为《刑诉法》第77条及相关解释均未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且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是有依附性和从属性的。在逃犯没有被提起公诉之前,法院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无法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且《刑诉法》及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此,前一种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在逃犯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及限制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就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这样一个案例:尤某与耿某之女耿某某婚后育有一子(10岁),一女(6岁),因耿某某婚后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4月19日耿某某与尤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耿某某先后持木棍和镢头殴打尤某,致尤某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尤某的子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定由耿某赔偿尤某之子、 尤某之女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耿某某本人赔偿尤某子女经济损失,并且允许尤某未成年子女独立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①。

    3、被告人单位和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不法利益受害者是单位,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单位犯罪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是被告人单位。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呢?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因为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伤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2)在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说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存在,保险公司就成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则应当将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而对于那些并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规定,而是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其他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由于保险公司不是法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赔偿范围要另行审理才能确定的,不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人。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关于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已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结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依赖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因而对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为限。 从刑诉法解释86条的表述中也能看出,赔偿义务人仅仅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而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 

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是要实行全面赔偿,还是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以防判决流于形式,甚至成一纸空文,有损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为将来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多隐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实际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因为全面赔偿的判决至少使受害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内心也得到了一种抚慰,尽管这种权利可能暂时无法实现,被害人无即得权,但其却有一种期待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相反,按第一种观点实践中很难操作,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也没有一个具体的统一的标准,法官也难以掌握,随意性较大,再之,即使判决时查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证明其将来必然无财产。假如被告人在刑事判决后接受赠与、继承、偶然所得等,这就导致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害人却无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判赔?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②。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它的性质,换言之,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因很简单,就是因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没有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当然也有例外情况,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赔偿的损害③。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 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此观点。二者比较,后者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全面,当然,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④,这已经相当明确。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的是继承丧失说,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用扶养丧失说,就会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死者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界定的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加之采用继承丧失说的观点,使因犯罪行为致死的受害人的亲属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18条,在立法意图上也能看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⑤。

    2、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判决情况。

    以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多数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都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失。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对被害人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均予以驳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后,各地法院做法仍然不一,但是大多数学者还是倾向于判赔。例如: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D0219号拖拉机沿204国道行驶途中,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拖拉机时,将横穿马路的邵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3294.83元,丧葬费3000元。2004年2月12日,公诉机关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邵某的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共计95379.80元。法院最后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赔偿性质,而非属于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⑥。这是2004年5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生效后所判的案例,

    此案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系财产赔偿性质之观点。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对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⑦。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

    世界各国都规定了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但规定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分为平行式和附带式两种⑧。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对私权的保护,大多规定平行式赔偿模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来解决赔偿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附带式赔偿模式,平行式尊重了选择权,但效率过低,附带式强调国家公权力优先,但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借鉴各国的经验,我国对附带民事赔偿可做一下改进:

    1、确立连带赔偿责任原则。按照民法理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⑨,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共同伤害案件中,随着共同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 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但均各有弊端。

    第一种做法为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确立在案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其弊端在于:

    首先,由于不在案被告人未进行辩解,使审判人员容易先入为主地相信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导致划分责任不准确。第二,增加被害人的诉累。对于多人致害的案件,每有被告人归案,因同一事实被害人可能多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增加被害人的诉累;第三,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为相继产生的多份判决中,难以体现各被告人之间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不等时,对于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的判决可能成为空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也有违共同民事侵权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

    第二种做法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其弊端在于:首先,虽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表面上看得到了保护,其损失得到了全额判赔,但是如果在案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则判决即成为一纸空文。其次,在案的被告人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共同致害人对其致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未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最后,这种处理无形中免除了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于法不符。 

    第三种做法为适用公告程序,判决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弊端在于:首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虽然供述了其他同案犯,但很多是小名或外号,有的虽知名字,但真伪不明,身份地址不清。其次,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最高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要求相矛盾。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尚未有较为合理和妥当的处理方法,各地做法不一,结果各异。综合而论,在既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要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当前可采取的做法是对于这样的案件,考虑到被害人需尽快得到民事赔偿实际情况,可以先判决已归案的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待其他在逃犯归案后,如果已判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全部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对其他归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已判决未全部执行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已归案的其他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确定原判的赔偿总数额,然后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归案同案人已承担的份额,再按现有同案人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被告人分别应承担的份额,如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可以判决各被告人等额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确立代为赔偿原则,代为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指在法定事由下,侵权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人相分离,由责任承担人代替侵权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这种法定的事由是因为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如雇佣、监护、隶属、代理等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司机肇事时,车主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时,雇主应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

    3、正确处理赔偿与处罚的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关键是要把握好这个度。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防止以赔代刑。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赔偿积极全面的,可以酌情从轻。对罪行深重的被告人,特别是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赔偿积极而对其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在判决前拒不先予赔偿的,可以视为悔罪态度不好,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三是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结语: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历时二十余载,但与形势发展相比较,已相对滞后,应当结合当前的社会现状以及司法实践,结合世界其他国家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我国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责任作相对明确化的规定,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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