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得设定为合同停止条件
一、裁判主旨: 1、合同主要义务不得设定为合同停止条件 2、合同所附条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并约定B公司应先行支付5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如约缴纳了50万保证金,A公司出具收条。但由于项目审批中出现问题,施工无法进行,于是A公司与B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互相不追究违约责任;A公司于15日内退还B公司保证金50万元;本协议自保证金归还后生效。”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15日内向B公司出具50万元支票一张,B公司持票到银行请求付款遭拒,理由是A公司账户上金额不足。B公司再次找A公司,A公司再次承诺支付该保证金,但始终以资金紧张拒绝支付。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退还保证金,A公司辩称:《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自保证金归还后生效,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应当按照原施工合同执行。
三、法院主要观点: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已经成立。该合同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本案中合同所附的条件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依其性质不得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否则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一方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退还保证金,保证金退还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实现。另一方面,保证金退还成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遂产生了“只有在退还保证金后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才生效”的逻辑矛盾。 2、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A公司将合同生效条件设定为自己主要义务的履行,导致A公司可以单方面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后果,对B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合同所附的停止条件无效,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立即退还保证金。
四、知识延伸: 1、所谓法律行为附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因此所附之条件应当满足两点:(1)客观事实。(2)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合同所附条件“退还保证金”是A公司单方的主观行为,而不是客观事实。其不确定性是A公司单方面造成的,而非客观上存在的。因此从性质上来看,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定要件。 2、实务中存在着大量具有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有条件之实质的条件。包括:(1) (1) 法定条件。即以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条件,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该种条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2) 不法条件。即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事项为条件。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并非一概无效,应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法律无规定时,以其行为性质认定。 (3) 确定条件。即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 (4) 不能条件。即以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已确定实现的事实之不实现为条件,或已确定不实现的事实之实现为条件,效果等同于为附条件。 (5) 矛盾条件。即因附条件致法律行为的内容互相矛盾。因附矛盾条件,使法律行为效力意思被否定,故无论以矛盾条件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其法律行为不成立。
注:(1)梁慧星著:《读法条学民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35页
五、法律指引: (1)《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民通意见》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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