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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 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绝付款的依据?

 吻你鸭先生 2019-06-20

文/李涛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易的频繁,因交易产生的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债务人在无其他合理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往往把债权人没有开具发票作为自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那么在实践中,债权人未开具发票可否作为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依据呢?

一、案情梳理

2018年1月8日,大顺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了《门窗幕墙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顺公司承包大宇公司售楼处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固定总价80万元,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所有框安装完毕付至总价款的30%,施工完毕付至总价款的80%,验收完毕付至95%,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大顺公司按约定及时进行施工,2018年3月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大宇公司使用。在此期间大宇公司向大顺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8年3月20日,大宇公司与大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签订了结算书。此后大顺公司多次向大宇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大宇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后,大顺公司将大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大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法庭依法受理并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大顺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

1、《门窗幕墙施工合同》

2、施工图纸

3、大宇公司出具的工程拨款计划表及大顺公司的收款证明,证明大宇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而不是双方约定的支付中价款的30%,大宇公司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开始就已经违约;

4、验收合格证明等工程资料。

对于大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宇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是不予认可大顺公司的证明目的。大宇公司对于大顺公司要求根据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并没有违约,是大顺公司违约在先,大顺公司一直不向自己开具发票,公司先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发票大顺公司至今未向大宇公司开具,不但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时也使自己没法及时进行抵扣给自己带来了很大损失。如果大顺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大宇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约定的价款给大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大顺公司,大顺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因此大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大顺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成为大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该抗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那么,大顺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能够成为大宇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呢?

三、法律分析

本人认为,大宇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讲究意思自治。合同条款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经过协商签订,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否成立,不是由是否开具发票决定。

合同的成立需要的条件主要有:1、订约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否“依法”进行,合同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实践中对于民商事纠纷,一般的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归定的遵从交易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的民商事交易习惯一般是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很少有不付款先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因此,把不予开具发票作为自己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或者是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

(二)对于开具发票是否能够成为自己不予付款的抗辩事由则应予以区别对待

如果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把先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义务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则付款义务人不能把开具发票的行为强加给合同相对方,因此付款义务人就不得以合同相对方没有向自己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因对方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属违约在先,自己有权不予付款或者迟延付款。因为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相对方应承担该义务,合同双方可对本条款经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在双方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并体现在合同条款中时,付款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反之,如果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把向付款义务人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且明确把“如果不开具发票,付款义务人有权拒绝向合同相对方付款”这一条款在合同条款中予以列明。此时,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向付款义务人出具发票,则付款义务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收到合同相对方开具的发票之前有拒绝付款的权利。

(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关于要求施工方开具发票是否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过截然相反的不同判决。本人认为,要求施工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大宇公司主张的大顺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则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则属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上述规定明确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从该办法可以明确看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处罚,属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不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结合本案来看,本案的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大顺公司未向大宇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因为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大顺公司必须先履行该开票义务,因此大宇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对于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般建议大宇公司可以在休庭后或者在案件审理完毕后依法向相关的税务机关举报大顺公司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机关对大顺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四)大宇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门窗幕墙施工合同》是大顺公司与大宇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合同反映了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都有了明确的约定,大顺公司的义务就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及时交付给大宇公司使用并且保证工程质量,大顺公司的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条款从大宇公司获取合同价款;而大宇公司的义务则是接收建设工程并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并且认可该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突然以合同相对人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也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信,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承诚信,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大宇公司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其主张因没有及时抵扣发票给自己代来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所以对此要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大宇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大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大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大顺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付款义务人以合同相对方没有向自己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付款方拒绝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付款方仅以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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