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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何界定“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

 梦泽赤子 2015-01-04
(一)相关法律规范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2、旧法规范
  原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8-3-9执行日期:1988-8-1失效日期:20040501)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失效]文号:【88】公发15号发布日期:1988-7-4执行日期:2006-3-25)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人力车’,是指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交通部《机动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60-2-11执行日期:1960-2-11失效日期:2004-5-1)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3、规范性法律文件
  2008年3月27日发布并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的通告》(洪府发【2008】4号)第一条:“符合下列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一)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二)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三)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符合下列标准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一)最高车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二)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三)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四)汽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毫升;(五)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第三条:“最高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公里,并且如果使用内燃机,排量大于30毫升、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按照机动车管理,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相关国家标准
  2008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GA 802—2008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界定
  关于车辆范围的确定标准,笔者引用人民法院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中论述,现转述如下: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2、非机动车
  是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代步工具, 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
  3、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
  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⑴.电动三轮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入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⑵.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如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⑶.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将之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有些国家对机动车的界定就比较科学,如德国,首先以‘非人力’为基准,再以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为基准作排除,也就是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一些性质存在争议的车辆,如果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参考此划分标准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二轮电动车,特备是大小、重量和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的,如果与行人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需要特殊保护的,在个案中也可适当作些突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其为机动车。”
  (四)本案评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院原告杨某所有的洪通行证临赣AA号二轮电动车最高时速可达30—35公里,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管理的通告》(洪府发【2008】4号)之规定:最高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公里,并且如果使用内燃机,排量大于30毫升、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管理。鉴于本案系超标电动自行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法院认定该肇事电动车为“机动车”,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同时鉴于洪府发【2008】4号文件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方可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提交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据此,可以认定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性质问题南昌市政府是按照轻便型摩托车来予以对待的,即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即F照,否则视为“无证驾驶”。本案原告杨某未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故法院认定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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