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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类案件上诉费收取问题研究

 吕佩芬 2015-01-07

财产类案件上诉费收取问题研究

---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吴薇  发布时间:2009-11-09 07:43:24

http://bjtl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77


    200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较之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作了重大调整,从交纳范围、交纳标准、司法救助、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细化了收费标准,降低了诉讼费用的收取。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也在此次调整范围内,并成为了一项最大的惠民政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财产类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比例进行了下调,将上诉案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这两项规定的结合从根本上降低了财产类案件二审程序的诉讼成本,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借助于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迫切愿望,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办案宗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存在很大争议,有关部门也未对此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说明,造成各地法院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非常突出。本文就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相关规定,谈一谈我对统一财产类案件上诉费用收取标准的建议,希望能对今后的二审立案工作提供有效的参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类案件上诉费的收取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依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述收费标准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就是对原审判决不服,不存在部分认可、部分不服的情况,因此直接按照一审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诉讼费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比如说,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6万元,未得到支持的请求金额是4万元,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应当是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920元。原告、被告上诉时应分别承担1380元和920元上诉费。另一种理解则认为应当按照一审裁判未支持的请求数额部分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面的案件中,如果原告上诉时就应以4万元为依据交纳上诉费。反之,如果被告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6万元的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对其上诉主张的数额未予支持,那么就应当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诉费。如果被告上诉认为仅应当承担2万元的民事责任,而对余下的4万元没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拒绝支付4万元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那么就应当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上诉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定上诉费金额的前提在于确定上诉请求的数额。通常来讲,当事人不会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往往会成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而上诉请求的数额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的请求金额与一审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额之差。对于原告来讲其请求金额就是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而对于被告来说,其请求金额就应当理解为其通过上诉程序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额。如果按照第一种方法理解,上诉请求数额这一概念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无论上诉请求数额为多少,上诉费都是恒定的金额,即一审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诉讼费金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就不必对上诉费的收取单独做出规定。二是第二种理解更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立法宗旨和指导方针,即保障人民群众最大限度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切实实现他们的裁判请求权。 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6万元,未得到支持的请求金额是4万元,用第一计算方法原告上诉时应当承担的上诉费是1380元。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上诉标的计算出的上诉费仅为800元(40000×2.5%-200)。由于第二种计算方法将上诉请求的数额限定在一审裁判未予支持部分的请求金额,缩小了上诉请求的范围,降低了当事人需要交纳的上诉费用,从而鼓励和引导民众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让人人享有司法救济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我们在收取上诉费时常常会遇到“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进行灵活掌握和深入的理解。

    第一种情况是:上诉人没有明确说明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时如何收取上诉费。

    例如: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乙赔偿甲6万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状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但没有写明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对这种情况我认为首先应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在上诉状中应当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可能造成多负担诉讼费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拒绝明确上述金额或者因客观原因实在无法明确时,二审法院应按照一审裁判未支持的请求数额部分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甲上诉时,一审裁判未支持的请求数额应当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一审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额之差,即应以4万元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费。如果被告乙提起上诉,乙应当交纳的上诉费也依据一审裁判未支持的请求数额部分计算。这里一审裁判未支持的请求数额应当为被告通过上诉程序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额与一审法院裁判支持的金额之差。由于乙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6万元不满,而又没有明确提出其上诉要求法院支持的金额,因此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并不反对二审法院对上述6万元进行改判,因此法院应当以6万元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费。

    第二种情况是:原告上诉时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请求部分是否另行收取上诉费。

    案例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甲起诉要求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上诉过程中,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

案例二:侵犯财产权案件中,甲起诉要求乙赔偿其物件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乙赔偿甲6万元,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改判乙赔偿其损失10万元。

笔者认为,首先上诉时原审原告是否有权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有权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何谓“独立的诉讼请求”,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上面两个案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 上述案例中要求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就属于事项的增加,而增加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就属于量的增加。笔者认为,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可分割,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单独不能起诉时,就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只能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案例一中的利息损失完全可以另行起诉,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案例二中的2万元损失不具备单独起诉的条件,因此不属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最后,对于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能否另行收取上诉费。笔者认为可以,因为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利用审判资源解决纠纷负担相应的审判费用。但是二审法院应当就《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做出释明,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需要另行起诉。

    第三种情况是:上诉时原审原告自动放弃部分起诉请求的情形,如何收取上诉费的问题。

    例如: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原告不满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赔偿6万元,此时上诉费应当如何收取。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上诉人有权撤回其上诉请求,但是没有明确说明上诉人是否可以放弃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旦放弃起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采取判决还是裁定形式确认上诉人放弃起诉请求的合法性,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议。故上诉人即便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放弃起诉时的部分诉讼请求,在确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时仍应当以原审起诉金额为参照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数额应当为7万元,上诉费用应为1550元(70000×2.5%-200)。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放弃起诉时的部分诉讼请求,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部分原审判决。因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应为3万元,诉讼费应当收取550元(30000×2.5%-200)。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财产类案件上诉费的收费标准是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应为3万元,所以应当收取上诉费550元。对于原审原告能否依法放弃其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实体权益做出的处分,这种处分不应受到审级的限制。依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原告的实体主体地位仍然没有改变,所以原审原告在上诉时放弃部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可以的。

    由于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的上诉费的计算问题远远比我们在本文中涉及到的多出很多,因此在二审立案审查时发现上诉费用多交或少交的情况时,应当区分需要补交与退费的不同情形,由二审法院在立案和结案的两个阶段分别处理。需要补交上诉费的,应当由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予以立案。如果当事人拒不补交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法函〔1994〕48号)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如果上诉人没有交纳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已经收取的诉讼费应当如数退还上诉人。因上诉人多交上诉费需要退还的,则不影响二审案件的立案受理,二审法院可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我们之所以采用这种做法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一审法院对诉讼材料的审查和诉讼费的收取仅是代替二审法院履行收取的责任,并不拥有对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和处理权,如果一审法院在代收诉讼费中存在计算失误,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退回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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