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关于安全生产的渎职犯罪问题

 心雨室 2015-01-08

关于安全生产的渎职犯罪问题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张海明
    反渎职犯罪是反腐败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通常所说的职务犯罪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贪污贿赂犯罪,一个是渎职侵权犯罪,而职务犯罪是腐败的最重要表现形式,所以说,要反腐败,就要反渎职,而反渎职也就是反腐败。
    当然,渎职犯罪的范畴比较广,刑法对此规定的罪名多达32个,我们今天主要是结合我市及下陆区的实际,突出重点,着重谈谈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渎职犯罪。所谓渎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主要有什么特征呢?第一,该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成为该犯罪主体,只能成为共犯。第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在,也是与其他类犯罪现相区别的主要标志。第三,在主观上,渎职犯罪多数为故意,少数为过失。第四,在客观上,都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相关联,表现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与职权活动无关的行为就不叫渎职罪了。
    上述是渎职类犯罪的总体特征,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主要涉及到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402条规定的徇私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罪,以及与此相关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如矿老板、作业人员等,它其实也是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只不过不叫渎职犯罪,就像受贿罪一样,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才叫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的就不能叫受贿,只能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因为身份不一样,所以叫法就不一样,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与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渎职也是这样。由于二者的渎职犯罪往往相交织,所以这里也要讲一讲。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罪定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而后者是过失犯罪,在量刑上,故意犯罪当然比过失犯罪重。刑法402条规定的徇私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公安、工商、税务、检疫等行政执法人员,如工商人员在查处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经营、“造假”案件时,对有关构成刑事犯罪的造假人员私自处理,或以罚代刑,而不移交公安机关,那就构成本罪。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用人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伤亡和重大损失的行为。此外,在生活、商品流通等领域,涉及安全事故渎职的还有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保部门)、失职导致转染病传播或流行罪(卫生部门)、伪造商检结果罪和进出口商检失职罪(商检部门)、伪造动植物检疫结果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检疫部门)、不追究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工商部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土地部门)等等,今天这里主要讲安全生产领域的渎职犯罪,至于生活等其它领域的就略讲。下面,为了进一步增强对该类犯罪的了解,需要澄清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由于渎职犯罪俗称“不落腰包的腐败”,在人们观念里有误区,那就是个人没得好处,是为公犯罪,是过失犯罪,是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因而过失不犯法、为公不为罪的观念比较浓厚。正是由于这一观念作怪,很多人对渎职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不象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和查处那么支持,反而是不热心的,甚至是反对、阻扰的。正是这个原因,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查处遇到的阻力和干扰非常大,查处的效果也没有反贪贿案件那么明显。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前年在全国统一挂牌成立了反渎职侵权局,其规格与反贪污贿赂局平行,其目的就是要使反渎和反贪一样成为反腐败的有力拳头。为什么要加大打击力度呢?首先,渎职犯罪并不完全是不落腰包的腐败,其背后往往就是与贿赂犯罪相勾结,现在很多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就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结果,此其一;其二,渎职犯罪并不都是过失犯罪,反而大多是故意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的,其社会危害性与贪贿犯罪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损害(洛阳大火案,新疆大火案、大头婴儿奶粉案、非典案、层出不穷的矿难等,给人民生命健康权带来严重损害);二是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大兴安岭火灾、九江大堤决口);三是政治上造成极坏影响,严重破坏社会安定和谐。重庆虹桥整体垮塌,死亡40人,受伤14人,直接损失600多万元,死伤家属群情激奋,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当年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你们看看,其危害性是不是比贪污贿赂案件有过之而无不及呢?渎职犯罪还是不是还值得同情呢?为公不犯法、过失不为罪、渎职罪没有贪贿罪危害大这些观念都要更正!
    第二个误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总有人要倒霉的,而我国是事故多发的国家,最好不要与安全管理粘上边。在这种观念误导下,从上至下,没人愿意干安全管理的事。的确,我国当前是事故多发高发的,也的确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受到了查处和追究。但这并不是说一出事故就要抓人,也不能说安检、安管行业是“高危”行业。事实上,出事故首先要看安全事故是天灾还是人祸,天灾是自然因素、是不可抗拒的,不会有人受到追究,而人祸的的确确总有人要受到追究,当然,有时天灾人祸加在一起,致使天灾后果扩大了,那也要追究人祸者。所以说,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都要受到追究,但只要是人祸造成的,就一定会有追究。当然,追究是分层次的,有党纪、政纪处理的,有法律处理的,到了什么杠杆,就按照什么杠杆来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是有严格标准的,这个标准一般是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数额,当然,也有社会后果方面的标准。这里,我着重讲讲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用人单位业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相同,在司法实践主要有四条,第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第二,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第三、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第四、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出现巨大损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三个标准达到任何一个就构成犯罪。明白了立案标准,我们就知道不是什么事故都要抓人,只是在人为失职渎职,而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才会有人受到法律追究。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你忠于职守了,出天大的事也查不到你头上来,有什么怕的呢?当然,你占着茅坑不拉屎、或者随地大小便,不作为或乱作为,只要权力不要义务,在任何一个岗位上都要受到追究,仅仅是安检、安管行业吗?所以说,安检、安管很重要,权力大,义务大,但并不是“高危”行业,与任何行业一样,只要尽职尽责了,就什么事都没有。
    第三个误区:一旦发生人为的安全生产事故,总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惩处,平时发财的是老板,灾难时是国家工作人员顶罪当替罪羊,这不公平,是不是这样呢?我上次在还地桥参加座谈,有的同志就提出了这个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分清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是管理主体,矿老板等业主、法人以及施工作业人员是执行主体,谁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就要追究谁的责任。只不过,追究的罪名不同而已,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叫渎职罪,矿老板、作业人员渎职的叫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以,不存在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替罪羊的问题。大冶市等区出过2起矿山透水事故,一个死6人,一个死3人,同样的事故,但追究的责任人员不同,一个追究的是安检局的国家工作人员,一个追究的是矿山作业人员,为什么呢?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同,责任不同。追究安检局的工作人员是因为他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发生事故,在这起事故里,矿老板与作业人员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追究他们的责任;而在另起同样的事故中,所有的国家管理工作人员都没有过错,矿老板也尽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作业人员故意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了灾难,所以,在这起事故里,只是以责任事故罪追究了矿山作业人员,而没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追究矿老板。从以上实例可看出,事故出在哪个环节,哪个环节的人员就要受到惩处。管理环节出了问题就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规章执行环节出了问题,就要追究矿老板或作业人员。今天在坐的大多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有一些矿老板在坐,那么,这里,我着重讲一下在安全事故领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矿老板等企业法人各自在什么样的行为下是要受到惩处的,以更好的预防犯罪。以矿山安全生产为例,根据“两高”最新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以下情况下要以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经营生产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以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保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经营,构成上述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矿老板等业主,主要记住四条:一是必须依法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才能进行生产,擅自开采的,就要负法律责任;二是必须通过安全生产的检查验收,也就是说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再具备了,就必须迅速整改,整改通过方可经营,明知有安全隐患而不整改,或接到国家机关的整改通知而拒不整改,仍然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要受到惩处;三是在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强令工人违规作业,以致发生事故的,要打击;四是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灾情以致贻误事故抢救的,要受到追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管事故是谁的责任,业主只要瞒报、谎报的就要受到追究,相反,即使是自己的责任导致事故发生,但只要及时上报,并积极施救的,可从轻处罚。
第四个误区:重大责任事故就国家机关管理而言是安检局的事,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多大关系,是不是这样呢?安检局当然是有管理职责的,而且它还是安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在安全领域的合作,这说明它负有重大的安全管理职责,但这并不等于只是它一个部门负责,各相关环节的行政管理部门都有责任。这里,我举个例子加以说明。2006年7月2日,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贾家堡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案,36人死亡,1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在这起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8名渎职者受到了惩处,有该镇的党委书记兼镇长1人、县煤炭工业局有局长、总工及站长3人,安检局1人,公安局民爆专职专管员1人,县分管领导副书记、副县长各1人。再举一个例子,2005年,广东梅州市发生“8.7”特大矿难,死亡121人,直接经济损失近5000万元,有20多名渎职者受到了查处,其中涉及到煤炭工业局、国土局、公安局、安检局、安委会以及分管的党委和政府相关负责人,都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的,从此可以看出,安检局在责任事故中,特别是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事故中的确确负有重大的监督管理职责,但并不是它一个部门能管得了的,各相关环节的管理部门以及分管领导都有管理职责,除了上述部门外,实践中,涉及安全事故的还有多家行政执法部门,如规划局、建设局、卫生局、环保局、商检局、林业局、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以及消防部门等等,哪个管理环节失职渎职了,就会查处哪个环节的相关管理人员,所以,所有涉及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有警惕性与自觉性,同心协力,相互合作,决不能依靠安检局一家,否则会出大问题。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