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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实丨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如何归责?

 见喜图书馆 2022-10-23 发布于山西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归责思路
——以监督过失的差异化为视角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何露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施智桥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对监督过失采取混同的、概括的认定方式较为常见,认定“主要责任”不甚精确,对不同层级的企业管理人员未区分归责,既不利于保护普通劳动者,也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

贯彻权益双向保护理念、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差异化认定监督过失责任尤为必要。

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企业管理人员归责,应采取客观违法到主观有责的阶层化逻辑进路,首先考察监督过失行为能否被评价为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客观归因。其次考量管理人员基于不同职务层级所具有的监督义务及监督过失的具体内容,最后运用差异化视角客观分析不同职务层级管理人员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即主观规则,由此实现“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


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现状及问题的产生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办理现状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要求针对安全生产事故主要特点和突出问题,层层压实责任,狠抓整改落实,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过裁判文书网的查询,2019年全省共办结重大责任事故案件383件,2020年共办结630件,2021年共办结561件,上述数据可能有所疏漏,但也反映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呈现较高位运行的事实

刑法是保障法,是各部门的保障法,自然也是行政法的保障法,故而刑法的入罪门槛肯定是高于行政法的。管中窥豹地进行推测,安监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数量肯定是高于刑事案件办理数的,因此安全生产形势是较为严峻的。
面对如此形势,刑事司法如何发挥作用,如何避免就案办案,在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秉持少捕慎诉慎押理念,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要注意的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很重要,但必须建立在案件质量经得起检验的基础之上,案件质量是生命线,是1,没有这个1,后面做得再好也是0。
但是经过一些沟通交流,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办理仍旧存在“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的现象,影响着案件质量的保证,下面就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心得体会谈一点认识,做一点交流,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二)责任认定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采取具体走访现场的方式了解案情并不常见。(据笔者所知,此情况有多方面因素叠加。除案多人少等客观原因致无法逢案必至现场、逢案必提前介入外,更重要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办理存在特殊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相对于事故的发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延迟”,待案件到达检察机关时,事故现场因企业恢复生产而受到不同程度的“现场破坏”。)
更多情况下,承办人采取纯书面阅卷方式办案,其中尤其注重应急管理局和公安机关牵头的事故调查责任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甚至有些承办人直接将事故调查报告结论转化为刑事案件责任认定结论。
虽然,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与刑事案件的归责结果很多时候是一致的,但过于依赖调查报告的结论认定,会产生许多问题。尤其是事故调查组认定事实上是行政责任,而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和效率性要求,将导致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责任认定思维缺乏精细化和差异化,与刑事司法的监督过失责任认定存在区别之处,而上述区别反映在实践中,就将导致不同层级的企业管理人员承担的刑事风险远高出其所能承受的范围。
实际上,我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施加给企业管理人员,特别是一线管理人员很高的监督义务,因此,一旦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认定一线管理人员构成业务过失犯罪的几率也较一般职工和企业高管为高
举个例子,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趁父母不在家驾驶汽车行驶于公路上撞伤行人时,一般不会追究其父母的刑事责任,而主要以民事赔偿为主。但是,若一名工人在休息时间去工地或车间主动加班工作时,若发生死亡的责任事故,很可能会追究企业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观之,司法实践对企业管理人员施加了较家长更重的注意义务,增加了一线管理人员的讼累和刑事风险

(三)归责存在的问题

1.刑行交叉导致责任主体认定僵化。如前所述,由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缺乏实地走访,导致案件办理十分偏重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在此,就首先要就事故调查报告的性质进行分析。
刑事诉讼共有八种法定证据:分别为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证人证言(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的书面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需要有相关的资质)、勘验检查侦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牵头组建的事故调查小组出具的报告,具有综合证据的形式,事故调查报告的现场情况可以看作现场勘验笔录,但是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即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主体和“建议追究XX刑事责任”的结论部分的性质是什么,就存在争议,在实践当中,许多承办人是将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当做鉴定结论(甚至不是鉴定意见)来使用的,但是这样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本质上来说,事故责任认定报告是一份行政文书,是行政机关根据调查实际作出的结论,此时可以视为行政主管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安监部门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就事故调查发表的意见,兼具书证和证人证言的性质,但是由于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之间存在证据转化的问题,因此就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可以将其视为是书证,该报告的结论是依据行政法作出的行政结论而非司法机关的刑法结论,行政追责也不意味着刑事追责,故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需要检察机关从刑法角度予以考量
而且,据笔者所知,事故调查组在认定事故责任主体时,主要采取的是一种哲学层面、自然主义的逻辑进路和考察视角,也就是运用“非P则非Q”的条件说进行因果关系的链条梳理,之后再从中截取具有相对合理性的部分来认定责任主体并进行结果责任归属。梁云宝教授指出“毫无疑问,哲学上的认知对部门法学具有指导性,但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因此责任主体的行政认定与刑法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如案例一:2019年3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股东谢某某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彩钢瓦顶棚的拆除翻修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带领两名工人郑某某、王某某一起至该公司进行钢结构屋顶彩钢瓦高空拆除工作时,王某某从高处坠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将高某某、谢某某及张某某均列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主体范围。
承办检察官通过证据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高某某、谢某某将工程委托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自行组织工人实施具体工程,而现场安全、指挥调度等安全生产监管事宜均由张某某负责,高某某和谢某某对翻修作业不承担组织指挥管理责任。承办检察官认为,高、谢二人行政法上的责任主体,但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之后,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公安机关对高某某和谢某某撤回起诉。
笔者认为,检察官在认定刑事责任主体时过于依赖行政报告结论,将导致刑法本身的存在价值被削弱,进而影响刑罚权的准确运用。这样的直接结果就是容易出现“倒果为因”现象:看到有人非正常死亡,就倒推企业管理人员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继而导致管理人员尤其是小微企业主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方面入罪门槛过低。
2.理念定势导致责任主体认定过宽。“我国的刑事司法在结果归属的判断上,不仅缺乏具体规则和禁止溯及的观念,而且将处于源头的行为都当作危害最严重行为予以对待。司法实践在寻找源头的过程中,既不考虑被害人行为的作用,也没有按照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认为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够进行结果归属。”[①]
上述思维方式投射到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责任主体宽泛化的现象,“亦即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②]在这种思维的指引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责对象极有可能会指向涉案管理者,特别是企业主,因为死者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没有企业管理者组织生产就不会发生事故,也就不会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
如案例二:B公司租用C公司车间,并借调C公司工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进行生产作业。朱某某在开槽车间内驾驶叉车运送PVC板时,将被害人秦某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朱某某、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吴某某作为B公司生产及安全方面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并建议对朱某某、吴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查了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培训签到表、叉车安全操作规程、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租赁管理协议,及相关车间工人证言,认为吴某某作为B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根据职责要求和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制定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其有效执行,并且经常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管义务。事故调查报告中责任主体认定范围过大,须予以限缩。后检察机关就吴某某监督公安机关撤案,仅对朱某某提起公诉。
笔者认为,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办理出现责任主体宽缓化的原因主要是命案必究、死者为大的实践传统。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非正常死亡的命案,就会引起各方重视,并产生“只要有人死亡就要想方设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③]的思维倾向。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此类死亡事件中,出于安抚死者家属、避免事态扩大的考虑,办案人员会采用缓和思维来判断刑事责任归属,并很大概率将刑事责任归属到具有民事赔偿能力的企业管理人员一方,进而使企业主等企业管理人员承担的刑事风险远高于普通职工。
3.“监督过失混同”思维下责任追究混乱。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后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长期存在业务过失犯罪追责惩处重于一般过失犯罪,注重惩处监督管理者业务监督过失责任的倾向。但是这种追究相关人员监督过失的方式仍旧不够精细化,具体而言,就是在追究不同层级管理人员监督过失责任时,采用同一种思维,未根据处于不同管理层级的不同主体的不同职责进行监督过失内容的具体认定,导致刑事责任认定缺乏足够的准确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主体范围划定

(一)重大事故责任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陈兴良教授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始终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对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应用”,这种观念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反映为因果关系的表述运用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意外原因等修辞,这些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常见表述类型,实际上是深受前苏联刑法学比如特拉伊宁影响的。
有学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判决后发现,刑事裁判文书中表达刑法因果关系的常见语词(句)有25个: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因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辅助因素、诱发因素、诱因、促因、促进因素、因果链条的重要环节、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具有一定的客观联系、根本原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显然有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伤害行为的外因和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的内因共同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外来突发因素、意外原因,等等。不同的因果关系话语表达,代表了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和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因果关系“是什么”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如影随形地交织在一起。
事实上,证明因果关系必须以正确认知准确理解因果关系为前提。运用自然哲学、物理的视角分析出来的刑法因果关系既不一定是“必然的”,也不一定是“相当的”,按照逻辑学视角,其实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度大于0,两者之间的联系即因果关系就都可能被证立,这就是经典的“无P则无Q”的“条件说”。而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在运用因果关系判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时,就形成了事实的、哲学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思维定势,使责任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不利于刑罚谦抑性的实现。
随着学术视野不断开拓,学界和实务围绕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逐渐呈现出英美刑法“事实—法律”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德国客观归责论“三足鼎立”的局面。但是,由于德国客观归责理论引入我国时日尚短,兼之知识具有的“地方性”,适合德国的客观规则理论在我国不一定就适合。
所以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因果归责路径只有两条:或选择“事实—法律”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或选择相当因果关系说。事实上,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都是通过事实归因(条件说)与规范归责(条件说基础上的刑法规范二次评价)对案件的因果关系进行思考审视的。笔者认为,应采取先事实归因、再法律归因的逻辑思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继而划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办理实践中,存在不断扩大刑事追责范围、责任主体范围认定宽泛化,进而导致企业管理人员入罪门槛不断降低的问题。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相关管理人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入罪门槛甚至低于许多故意犯罪门槛,这实际上违背立法者本意。究其原因,似是因为部分承办人简单理解了《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状的描述,直接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解为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进而导致企业管理人员入罪较易。
就笔者看来,产生此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部分办案人员缺少先客观违法性判断,后主观有责性判断的“阶层化”思维方式。部分办案人员直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将一些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并进行下一步的责任判断,使得客观违法性对犯罪主体范围认定的制约作用大大降低。因此,在分析犯罪主体的监督过失主观责任之前,必须先从实行行为(即因果关系的“因”)和因果关系着手,从客观层面划定刑事追责的主体范围。
再次强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犯罪实行行为为前提,也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因”就是犯罪实行行为,如果没有实行行为而是生活行为,就将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进行后续归责。
经典的例子,就是甲想杀乙,叫(精神正常,有辨认能力和意思决定能力)的乙在打雷下雨天去森林跑步,乙果然如甲所说的做了,后来果然被闪电击中死亡,此时因为乙的行为是自陷风险的行为,故而甲的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和实行行为性,不构成犯罪,并非是因为闪电是异常的,是介入因素,打断了因果关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定义辨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明楷教授指出“离开犯罪本质讨论实行行为,必然使实行行为成为没有边际、没有定型的抽象概念。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④],而何荣功教授也说“过失犯中法益的现实侵害的本质在于规范义务的违反”[⑤]
笔者认为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应当是指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实施的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即只有企业管理人员实施的监督过失行为是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并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才能评价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才能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2.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进而划定追责主体范围时,应考虑以下三点:
一是行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企业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只关注安全生产管理法规中与保障生产安全相关的若干规定,与保障生产安全无关的规定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行政管理等规定,不在此列。同时,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必须具体明确,企业管理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行为所违反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应当是具体的保障生产安全的规范与规则,而非概括性、一般性的宣示性注意规定。
二是行为具有导致重大生产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即虽然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但企业管理人员没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因为缺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而不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企业管理者虽然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不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类型性危险的行为,也因为该行为缺乏实行行为性而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是构成要件中结果所要求的事故类型应当是生产中的重大伤亡事故。若“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行为”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生产事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行为亦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了企业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储存、运输、处置原则,即“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若企业员工未在运输危险化学品时采用合适的安全措施,就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若运输车辆在厂区内行驶时,危险品起火燃烧或发生爆炸,致多人伤亡、重大公私财产受损严重的,属于危险物品肇事,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企业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在类型化上应作更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具有造成生产事故危险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不能仅因产生了有人非正常死亡的结果,就从结果倒推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行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归责分析

在客观层面确定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就可以认定该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之后,就需要从主观有责性的角度来认定该管理人员是否具有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此时考察的重点主要在于其是否有主观监督过失。
只有认定其具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而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才能认定该管理人员具有业务监督过失。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监督过失时,不能采用“监督过失概括化(混同化)”的方式,不能一直运用同一套标准来反复分析认定所有管理者(不论职务层级)是否具有监督过失,而应采用一种“差异化”的监督过失认定方式
(一)监督过失认定差异化的基础分析——实践和学理双重需要
1.监督过失认定差异化的实践基础分析。在安全生产领域,制造业本身门类众多,产业链条不断延长,不少企业迫于市场竞争压力而进行多元化经营战略,一个企业同时进行数种不同种类的产品生产已经成为常态。为了更好管理企业、扩大生产,企业负责人往往会招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管理人员来帮助其进行相应产品生产的管理和监督,形成一种金字塔形的企业管理模式,层级越高的企业管理者距离具体的生产作业管理就越远,对工人的操作监管力度就越弱,其必须要依赖于下级具体负责人的监管行为才能实现对企业员工和产品生产的管理。由此观之,企业高层管理者的业务监督范围与具体负责车间生产管理人的业务监督范围显然不同。
2.监督过失认定差异化的学理基础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不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定时必须有个前提:行为人具有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才有主观意义上的刑法非难性。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领域,必须注意到不同层级的企业管理者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同,其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敏感性和预见能力也不尽相同。如一个家族企业的第三代企业主,往往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敏感性和感知力低于长期位于生产一线进行管理的车间主任。因此,在发生生产事故后对不同企业管理人员的预见能力和义务进行具体分析,进而进行监督过失的差异化认定也就在所难免。
(二)监督过失的核心认定——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结果犯,司法办案人员在完成客观违法性的认定后,应继续探究作为嫌疑人的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具有主观有责性,即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有主观过失。从实际情况来说,企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企业管理人员总有业务上管理过失,但此处的业务上管理过失是就生活意义而言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能够转化为刑法上的过失。因此在归责时,必须利用刑法的过失原理来进行归责认定。
黎宏教授指出“在过失犯主观方面的认定上,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都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上的'预见’”,因此在企业管理人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判断企业管理人员对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具有“预见”,就成为了判断其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过失,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刑事归责的关键。
1.预见义务。具体而言,在认定监督过失主体是否有预见义务时,要落实到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监督管理权限来考量。笔者认为,关于此点特别需要注意,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人事变动的频繁性会导致某岗位实际权限与规定权限不一致,可能法律上的监督管理者实际不享有实际监督管理权。“判断监督过失主体的标准就要看实际权限归属”[⑥],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岗位规定等。当发现监督管理者有合法抗辩事由或客观事实导致其不能享有实际监督管理权时,应免除或减轻其监督过失责任。
同理反向思考,要注意分析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隐名股东隐名控制人的情况,他们名义上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具有实际监督管理权限。
在司法办案中要注意深挖此种实际控制人,完全应当成为监督过失犯罪主体,他们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若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当然应当追究监督过失责任。如2015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充分体现了对监督管理者地位采用实质判断方法。
2.预见能力。在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见解,主要分为三种学说:“主观说”主张以案发时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和水平为标准;“客观说”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能力为标准;“折中说”主张分情况考虑,在行为人的能力比一般人高的场合,就以一般人为标准;当行为人能力比一般人低的场合,就以行为人为标准的折中说,这是我国的通说。[⑦]
因此,笔者认为,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应运用“折中说”对企业管理人员的预见能力进行评定,并结合预见义务的有无来认定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进而完成能否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归责的判断。
具体而言,即要重点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对下支配管理关系。是否有支配关系要看行为人实施监督管理行为有实际的约束力和支配力,“被监督者应该服从监督者的教育、指导、命令、检查、纠正及其他各种正当性安排。由于监督者的监督属于组织管理的性质,其监督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监督者无充足的正当理由不得违抗监督者的监督。”[⑧]
鉴于监督关系的支配性,在企业生产领域往往体现为不同职业层级。如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正是基于这种对下控制和对上服从,行为人在管理过程中如果有过失,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就要依法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还需特别注意概括过失、混同认定的错误倾向,即因为发生了事故,就认定企业管理人员就对企业员工具有监督过失,进而认定为犯罪过失。只有在确定企业管理人员已经预见危害后果,进而确定具体过失的存在时,才能对企业管理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归责。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分职业层级对监督过失的预见义务进行划分,并不是为最远离生产一线的企业主人为推脱监督过失责任,而是强调要以客观立场来评价。
(三)监督过失差异化认定的实践运用
基于企业管理人员的多层级化,在分析管理人员具有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后,在具体认定管理人员是否存在监督过失时,必须采用差异化的认定方式视情而定,而不能采用“概括过失”的做法。具体到安全生产犯罪领域,“监督过失理论延长了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链条[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往往可以分为一线生产监督管理者、企业主要负责人乃至政府公职人员。
2007年2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定罪量刑标准限定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结果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实践中暴露出属于过失犯罪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无法适用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导致量刑明显失衡的问题后,2015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判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采取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认定方式,对判处第二档法定刑增加了“主要责任”要求。
因此,准确认定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尤为重要,但是在认定责任时往往会与直接责任混淆,如司法实践中引发事故后果的直接原因往往是一线员工的违章操作行为,但事故主要责任人可能是违章操作行为背后,监督管理者的管理不当、盲目指挥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如何准确判定主要责任人、准确进行监督过失差异化认定,使司法解释规定更具实践操作性,笔者主张依据不同的企业管理层级来分别剖析,本文重点区分研讨一线生产监督者、企业主要负责人。

1.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过失认定

(1)最严格标准——正向归责
在企业生产过程中,除了诸如车间主任这类直接监督工人生产操作情况的企业管理人员之外,更上层的管理者如单位负责人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的直接管理。一般而言,监督过失理论的存在主要是为了追究领导性监督者的刑事责任,解决传统刑法中“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不合理现象。
当企业高层级的管理者特别是企业主怠于履行合规管理监督职责,尤其是在其没有制定合理有效的规章管理制度,甚至强令要求违章作业的,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其监督过失的责任应当是所有责任主体中最重的。
一方面,此类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怠于监督作为,减小了抽象的安全生产风险现实化的阻力。基于“科层制”的原理,监管的职责自上而下层层传导,就像自由落体运动,越往下压力越大,效果越明显。一旦高层怠于合规管理监督,就将导致下级管理人员无章可循,无形中为生产风险的不断增加大开方便之门。
另一方面,在生产加工企业尤其是危险化学品等特殊生产企业,管理人员与生产工人实际上形成了一个“风险共同体”,相互之间依靠彼此信任来确保生产的安全有效。当企业高层怠于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进行合规监督管理时,实质上就辜负了下级员工对其的信任,相当程度上动摇了下级员工的“法确证”感,对法秩序造成了猛烈冲击,因此单位负责人层级的监督过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应受刑罚非难性都较普通员工为重,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
这样的精神也体现在司法解释中,如2007年2月由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但不包括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而“本条所说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指生产施工、作业的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事故,却心怀侥幸,自认为不会出事,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⑩]
(2)刑事合规的例外——反向排除
笔者认为,在对企业负责人适用监督过失认定时,还需要特别注意合理信赖原则的排除例外。“虽然监督过失是一种新型的过失犯罪形式,但由于在监督过失中,作为监督者的个人本身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限制监督者的责任范围,有必要引进信赖原则理论来限制监督者责任的成立范围。”[11]
根据信赖原则,在具体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对于承担监管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及更上层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而言,若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有正当的理由信赖一线操作员工会根据生产规章施工,及时事后因操作失当引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也不宜追究监管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企业负责人等高层级企业管理者的主要工作在于“建章立制”,并对企业的生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简而言之此类管理者的监督是一种“合规监督”,即通过建立良好的企业生产制度,并通过适时的监督确保制度良好地运行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此类管理人员的职责不在于一线的生产管理,在发生生产事故后分析其监督过失时,就必须从“刑事合规监督”着手,重点审查其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是否完备、规章的日常执行监督是否松懈等。
如果经过审查,发现规章十分完备,且其日常对企业规章的执行监督情况也没有懈怠,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自己的监督义务,形成了一种不发生事故的合理预期而没有预见事故发生的能力和义务。如前文所述,案例二中B公司生产及安全方面主要负责人吴某某已经尽到合规管理义务,形成“合理预期”,因此承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其无监督过失,并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笔者认为,分析企业负责人是否合理“刑事合规监督”,对认定有无监督过失进而判定是否刑事入罪至关重要。司法办案更要全面践行平等保护、审慎谦抑的办案理念,更有效保障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民营企业经营发展提供优质法治保障。
2.一线生产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认定
企业生产实践中,除上述企业负责人等企业管理层外,还有许多的企业管理人员是直接面向一线车间生产监督管理的。在认定这类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时,主要在于审查事故发生时,该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若该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履行好其应尽的现场指导、组织实施、检查监督、直接监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监督过失,继而可以考虑追究刑事责任。
此类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就是现场监督指导工人具体操作,规范工人生产操作流程,其具有充分的能力和义务预见其怠于履职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危害后果。因此,在认定此类一线企业管理者的监督过失时,主要在于审查案发时其是否尽到了实地实时尽责的监督指导义务。一旦得出否定结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对重大生产事故的监督过失。

结语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安全生产领域已然成为了企业家犯罪的新风险点”,可以预见到司法机关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过失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案例也将不断增多。但是,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宽泛化和监督过失认定概括化的做法,无形之中不当扩大了企业管理人员的刑事风险。企业管理者“动辄得咎”,不仅易导致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萎缩,更会形成对经济社会的发展阻力。
在企业管理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研究中,应采用阶层化的判断思路,首先须考虑该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质危险,即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犯罪实行行为,而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事故导致了人员死亡等重大危害后果就进行刑事归因。其次在归责方面,必须着重考察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预见能力以及预见程度,针对不同的企业管理层级和管理主体,依据“最严格标准”、“合规管理监督”和“一线生产监督”的不同监督方式进行企业管理人员监督过失的认定。
可能部分同志担心按照笔者说的上述办理模式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不一致,由此会导致检察机关与安监部门(现在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生争议,与法院也会产生意见分歧。
管见以为,上述担心不太可能发生,一方面是因为在绝大部分时候,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一致,不会有争议。另一方面,尽信书,不如无书,检察机关并不是没有先例可以参照遵行。高检院发布的95号指导性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其中检察机关的案件处理结果就与事故调查报告不一致,检察机关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并依法追诉漏犯一人,该做法得到了法院认可,故而大家大可不必过于担心。
最后,根据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通知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在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时候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但经过调查发现,在全J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没有发现一起事故发生时,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通知检察院的义务。而相关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也从未接到过任何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邀请,导致检察机关只能凭借阅读侦查机关的案卷以及事故调查报告、讯问嫌疑人来间接了解案件全过程,无法得出第一手、直观的信息,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效率和质量,妨碍了“内心确信”的形成。因此,必须加强检察机关在生产安全类案件中的提前介入力度,积极参加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力求在事故调查阶段就开始进行刑事诉讼追诉对象的初步判定,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主导作用。
进入新时代,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准确区分责任,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确保多层次的追责方式能起到惩戒犯罪、预防再犯、促进安全生产的作用。但如何妥善协调依法打击安全生产犯罪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者的关系,做到天理国法人情,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是我们大家共同面对的问题,还需要大家一起努力。
总之,在办理安全生产案件时,不能就案办案,也不能机械司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全盘照搬,而应坚持“如我在诉”的刑罚谦抑理念,做到轻轻重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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