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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心雨室 2015-01-08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发生在安全生产领域内的渎职犯罪多为过失型犯罪,在呈现出其他犯罪所呈现出的必然性和直接性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一)特定作为义务的不履行是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原因。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与职责密切相关,它以行为人具有规定的职责为前提或基础,离开了特定职责,因果关系就成了无源之水、空中楼阁。在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中,能够作为原因加以研究的,只能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职责,而特定职责意味着行为人必须为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违反了职责,因而,特定的职责义务就构成了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前提,同时也使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这种职责既包括法律规定的职责,也包括特定的岗位职责等。在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根据其个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环境条件,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但行为人却不作为。也就是说,渎职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确实有能力实施积极的行为,阻止客体内部存在的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方面转化,从而达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效果,并且在当时情况下,客观上也存在着这种避免的可能性,是在客观条件可以为,自身能力亦能为的情况下而不作为。如果渎职行为人确实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自身没有这种能力或是如当时强行履行这种义务后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以及在当时客观环境下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在这些情况下强行要求行为人履行此义务,且让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会使法律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这种不作为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受委托、委派职责。前者如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制止或不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对该人员来讲,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岗位职责;后者如煤矿的其他工作人员,从法定职责和岗位职责来说,不负有监督、制止煤矿安全隐患的职责,但如果该人员受煤矿领导指派负责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该人放弃职责,不依法监管,此时,该人就具有了受委托、委派的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必备条件。在故意犯罪的场合,构成犯罪不一定非要造成危害结果,行为具有危害性即可,如法律规定的行为犯。在这种场合,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但在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中,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因此,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成了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在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自己的渎职行为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重大危害结果,而过失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任由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即渎职行为本身已经孕育了危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他人的后续行为直接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由于渎职行为是基于渎职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意志,在过失的情况下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该渎职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原因力,被认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成立。

(三)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与尚未发生的,或正在进行的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关系交织在一起。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能单独存在,总是依附于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渎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不会单独引起危害结果,只有与他人的危害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渎职行为本身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他人(包括被害人)的行为、自然事实等原因相结合才能引发危害结果。换言之,在渎职行为之前,客观上就已经存在或潜在着由他人行为、自然事实等原因决定的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锁链,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有赖于上述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的进程。没有上述因果锁链的存在,即使有渎职行为,也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指出的是,在安全生产领域内的渎职行为虽然要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但并不是以这些因素为中介环节起作用的,而且该渎职行为也不总是存在于其他因素之前,相反,在该渎职行为之前,总是已经存在或潜在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对于结果来说,该渎职行为也是直接原因,只不过是以消极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没有积极的实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四)安全生产领域内的渎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观特征,难以从表面上直接感知到它的存在。在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除了渎职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外,还存在着某种自然力或者他人行为的作用力。也就是说,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与结果所形成的是一条不直接的因果链条,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其他的原因介入。[1][1]即在渎职行为人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客观上就己经存在或潜伏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因果锁链。而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锁链,正好是渎职行为人特定作为义务的对象,即行为人的特定义务是阻止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关系出现的重要因素。渎职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致使这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自然力或他人行为的作用力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了作用,即发生了危害结果。正是这些己经存在或潜伏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因果锁链,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物理意义上的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因果锁链是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这些因果锁链,就没有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该渎职行为正是借助于这些因果锁链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相对于故意犯罪中行为通常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言,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中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性,即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是由负有监管职责的渎职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导致,渎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是直接发生关系。据此可以看出,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总是依附于一个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不具有直观性特征,而表现为隐蔽性。当然,隐形性并不否认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如当一个人服下一定剂量的毒药后,存在着死亡和不死亡两种可能性,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由毒药的内在矛盾(毒性和可解性)所决定的。当人体内毒药的毒性战胜可解性时,人就会死亡;当人体内毒药的可解性战胜毒性时,人就不会死亡,而这种内在的毒性和可解性均可得到外力的帮助。当他人及时将服毒者送往医院,又得到大夫认真及时的治疗后,这实际上是在帮助服毒者增强毒药的可解性,同时也是在破坏毒药的毒性,由于毒药的可解性得以增强,毒性受到破坏,人就不会死亡;反之,如果大夫渎职,不给病人及时解毒治疗,实际上是破坏了毒药的可解性,同时也是帮助了毒药的毒性。由于可解性遭到破坏,毒性自然会毫无阻力的加快发展,人也就不可避免的死亡了。由此可见,在大夫不给服毒病人治疗这样的不作为案件中,大夫的不作为实际上就是对引起危害结果的毒药毒性的帮助,由于大夫的不作为,由此决定了病人的死亡。这便是从事物内在矛盾的原理上说明了不作为的原因的客观存在性。

(五)安全生产领域内渎职行为作用于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与刑法中的简单因果关系相比,安全生产领域内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即行为人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后,又通常由于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中介因素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事件,更多的是表现为第三人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安全生产领域内的渎职行为作用于危害结果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二是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成作用。

 

作者简介:高继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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