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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杨世配 2015-01-09

 □ 郑明光 曹钟允

食品安全领域中,从三聚氰胺事件到毒奶粉、塑化剂等一些严重影响广大民众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本文将就如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解决方案。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食品作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原材料加工成为食品的过程中包括很多的环节,使得食品安全问题更显复杂。比如,2011年4月11日,英国《每日邮报》报道称在土壤中发现的少量砷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已“渗入”到一些畅销婴儿食品中去。像这样的食品在原材料供应阶段就出现了问题,对于农产品的提供者和销售者来讲,他们也是污染的受害者,如此情形下,就会让受害的消费者无法切实保护自己的权益 。

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如消费者购买了一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矿泉水,标价是2元,那么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即为20元。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此条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但事实是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格相对较低,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数额也会很少。对于这些价款不高的食品,没有遭到重大损害的消费者往往因标的太小不愿意耽误时间和金钱来启动诉讼程序,致使这类损害的消费者求偿率很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制度对企业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惩罚作用。长此以往,就有可能导致企业在生产大额商品时会小心谨慎,而生产小商品时就会疏忽大意,企业的这种心态对社会和消费者而言都有害而无利。

对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要求为“明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出有效证据,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明确责任主体。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明确区分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多用“食品生产经营者”这一概念,同时有的条文使用“食品生产者”,有的使用“食品经营者”,还有的使用“食品销售者”,这样众多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有必要就上述主体概念作出统一的解释。尤其是食品销售者的内涵和外延,需要与该法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分,与同位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规定,以保证法律体系上的协调性 。

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对于食品价款低的案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完全采取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可以考虑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尽量在20天以内审结,一次辩论即终结,禁止反诉。在管辖上,为了保护原告一方的弱势请求权人,可以由双方选择管辖,不必要严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小额诉讼程序虽然牺牲了部分程序的严格性,但却能够保证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十分值得提倡。对于消费者众多,比如,10人以上确定或不确定原告人数的案件,则可以采用代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即一人或数人起诉后,法院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在商品已经销售的区域内发布公告,让购买了同样商品的消费者去法院进行登记,合并审理。

对销售者“明知”的认定。《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者作出的禁止性规范有 2l条之多,但如何判断经营者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明知”或“不知”,法律未作明确界定。这涉及经营者应否给予消费者十倍赔偿的问题。显然,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态,是难以做到的。对消费者课以艰巨的举证责任,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本意。法律未明确的,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恰恰是立法者留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食品经营者应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这一立法本意说明了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比经营一般商品的更高和更广泛。

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消费者进行举证,这无疑会增加消费者进行诉讼的难度。食品不同于一般商品,隐藏其中的危险信号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显示出来的,需要的是长期积累,根据每个人体质不同,吃了食物的反应也会不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因人而异。如果在类似食品问题中,要消费者证明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疑是增加了诉讼难度。参考特殊侵权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来证明,会使《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运行得更加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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