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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收集法律文章 2023-11-08 发布于四川

2023-08-30 

裁判规则

1.检察机关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常态化协同治理机制,依法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检察机关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常态化协同治理机制,依法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落实食品领域从业禁止制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典型案例(2023年)

2.在饮料中非法添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同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段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添加管制精神药品饮料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对于在饮料中非法添加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严重侵害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3年)

3.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使用工业松香对家禽进行脱毛处理后对外销售,其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潜在损害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诉揭阳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使用工业松香对家禽进行脱毛处理后对外销售,其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潜在损害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11日第3版

4.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盐城市检察院诉殷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食品经营者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等标签信息,或明知消费者身体已出现不适症状,但主观上仍持放任态度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情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20)苏09民初11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24日第7版

5.知名食品生产企业长期在其销售的小吃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公益起诉人要求其赔礼道歉以及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诉厦门市佳味再添小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知名食品生产企业长期在其销售的小吃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客观上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不能因为该做法属于传统工艺或者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而免责,公益起诉人要求其赔礼道歉以及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9)闽02民初7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11辑(总第165辑)

6.罐装动物用奶粉贴标知名品牌奶粉售卖,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检察机关诉詹某某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罐装动物用奶粉贴标知名品牌奶粉售卖,制假售假,对食品公共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2023年4月17日

7.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与XXX铤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中,法律未禁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在食品安全领域向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主张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不法经营者请求惩罚性赔偿。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案例

法信 ·司法观点

关于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1.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消协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消协民事公益诉讼在职责属性与诉讼目的上相近,都是为了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益职责属性。而且二者职能互为补充,在消费者协会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很好的制度补充。当然,消协可以针对消费领域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提起诉讼,而检察公益诉讼目前还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

二者亦有很多区别:

一是程序启动不同。食品、药品领域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多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般由办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消协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消协根据消费者的个人投诉,在调查核实后向中级法院提起。

二是调查手段不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是消协的职责之一,但该条没有规定具体调查手段,且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没有强制手段保障调查。《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则规定了询问、咨询、勘验等多种调查手段,且有司法警察可以配合取证。

三是主体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则由基层检察院立案管辖。

四是诉讼费用承担不同。虽然多地规定可以缓交,但消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般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

2.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协调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着眼于保护整个消费者群体乃至社会整体利益,旨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公平的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而民事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仍是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平衡,注重损害救济、损失填补的私益保护。因此,虽二者同为“惩罚性赔偿”,但性质并不相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被告同时因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两类诉讼交织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私益诉讼在先,且法院已经支持惩罚性赔偿;二是公益诉讼先行提起了赔偿,私益诉讼在后。消费者个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属于私益范畴,与公益诉讼不同,属于两种体系且并不冲突,应当允许并存。但是实践中,也会引起对侵权人重复提起诉讼加重其赔偿义务的问题,各地处理方式不一,可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由国家层面的法律和文件予以统一与明确。

3.食品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在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与消费侵权私益诉讼中的计算方式完全相同。但是,按照三倍或者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可能并不能达到惩罚、遏制、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目的,可以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标准为指导,坚持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侵权者的行为方式、欺诈情节、销售金额等因素,结合侵权者的财产状况和赔偿能力,采取弹性规定,在销售价款或者损失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酌情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保惩戒合理性。而且,也不宜将检察院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标准等同于消费者的私益保护标准,因为二者在诉讼的目的功能等方面存在实质性不同。

此外,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涉及职业打假人时,应持审慎态度,不能以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起诉,但可以将职业打假人或者公司反映的问题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处理,经调查确实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依法进行监督,通过惩罚性赔偿震慑不法商家。

(摘自王子健、陈灿平:《食品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0日第7版。)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应依法予以支持。

3.《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

二、积极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

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要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一是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二是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三是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四是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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