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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张天师2015 2015-01-2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183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苗金生,男,1968112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晓民,男,1958722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苗金生、张晓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也从未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股东的义务。北京中德绿创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虽然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在未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公司的对外债务清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二)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债权人有合法的救济途径,即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并组织清算。本案中,苗金生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但其没有申请法院破产清算,即主观认定公司资不抵债已经破产,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做出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恶意逃债并怠于履行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三)我公司只是中德公司的小股东,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未从公司获得任何收益,未管理公司账册。我公司对中德公司逃避对外债务无任何主观及客观意愿,更无滥用权力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中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商建公司及张晓民未依法成立清算组。且商建公司及张晓民均认可中德公司现没有财务账簿或账簿不全,无法进行清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商建公司有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并判令商建公司对中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商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肖荣远
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
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王晔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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