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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说案!最高法院认为就已逾清偿期限之主债提供保证按债务加入定性

 奇人大可 2022-07-0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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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

保证: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观点简介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B学校对方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A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方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加入B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B学校对方某的借款债务,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A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A公司对B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债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一、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方某、被申请人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豫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方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可能届满,应免除A公司和王某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书》中各方的真实意思在于解除土地查封,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反担保手续,故本案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第五条进行裁判。(三)即便认为A公司、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已付的1700万元也应从本金中抵扣,二审判决以“先息后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进行裁判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方某提交意见称,A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方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期间的罚息。A公司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包括23.8万元诉讼费、执行期间236.88万元罚息和执行费。(二)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当,主债权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7日继续按照24%计算。
A公司提交意见称,方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最高法院认为,B学校对方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A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A公司关于《协议书》没有担保意思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但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B学校对方某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A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协议书》对方某债权确认判决不同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A公司加入B学校债务所附的生效条件。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了B学校对方某的借款债务,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A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为保证协议,并据此判令A公司对B学校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但要求A公司对B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正确。
第二,在《协议书》签订前,B学校就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申请对其与方某的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再审,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在《协议书》订立时,B学校对借款本金尚有异议,该协议亦未明确1700万元款项抵扣范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方某与B学校借款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等,认定A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1700万元款项应抵扣本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判决A公司对B学校支付方某21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方某并未就A公司的责任范围提出上诉,故应认为方某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A公司的责任范围。方某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费、执行费和罚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为限,对A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分段计算,并无不当。方某关于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偏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方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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