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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所得没收可用民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神州国土 2015-02-03
一般违法所得没收可用民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李勇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起诉、撤案以及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需要没收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在对一般违法所得进行认定、没收中,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还是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违法所得没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一般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对物的诉讼争议处理程序。检察机关把需要没收的涉案财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旨在解决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无关,即便对一般违法所得没收不当,利害关系人仍可通过自我救济途径解决,具有可回溯性。在违法所得的处理上,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处于平等地位,有关主管机关居中审查、裁判。这种一般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在对物的处理问题上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以及宗旨相符,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一般违法所得的没收。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于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待证事实,与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密切相关。而对一般违法所得没收是未经刑事定罪的对物的独立的没收,既不关涉定罪也不影响量刑,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不符,不应以一般违法所得没收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而简单适用刑事诉讼活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在适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证明时,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在第三人占有涉案财物时,应当对善意取得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善意取得问题,但作为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仍应扩大适用于一般违法所得的处理。即在一般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一旦证明是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应进行没收。 

    二是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侦查机关(部门)难以全面查明涉案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涉案财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有实质联系,则不能对此纳入犯罪予以评价,但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涉案财物具有可疑性,如果仍要求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利于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因此,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涉案财物的合理来源,否则推定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推定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有一定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应当是足以用刑法调整的犯罪事实。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具有必然联系。这种必然联系是引起与被引起、包含与被包含、普通与个别的联系。在推定认定中,应当从严把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防止推定的随意性与扩大化。第三,涉案财物具有高度可疑性。可疑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履历、涉案财物的性质等多方面因素,并在证明可疑性上具有证据上的优势。 

    (作者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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