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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解释

 神州国土 2015-02-04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经追究的刑事案件,遇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六种情形是: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准追诉的以外,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是指行为人确实犯了罪,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罚。特赦令是指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以免除特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全部或部分的刑罚的特赦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分子尚未追究或者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可以根据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只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才能依法予以追究。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不应再追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追究。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治罪,不能株连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了,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了,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了。其中这一项中的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涉嫌犯罪的人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都称犯罪嫌疑人,所以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中有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这几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中,终止审理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用这种方法处理比较适当,没有必要再审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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