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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探析

 昵称19128036 2015-02-04
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法律对其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认可。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启动权。但是,不能排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错误情形,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对该类调解书启动再审,值得探究。

一、实践中遇到的法理难题和困惑

实践中曾出现一起真实的案例:原告权某诉被告两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二被告并没有参与,法院仍将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再审。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原告权某不服该院作出的再审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调解书启动再审,但前提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此案中并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对其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目前,针对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程序以及启动再审的条件,观点不一,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也层出不穷。

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和见解

对上述案件,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首先,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

裁定进行再审,未赋予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权力。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更进一步明确调解书的再审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条解释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作出限制,即只有在原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时,方可依民诉法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而上述案例中调解协议仅仅是缺乏一方当事人参与,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调解书因一方被告未参与订立而程序违法,因此法院不应确认该调解书合法性。法院应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程序并非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3月8日作出的[19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中表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1992]第174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了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在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情形时,人民法院有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规定中的“等”字又为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留出了延展空间。诸如发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信访等不稳定因素问题,都应该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范围。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在没有第二被告出庭的情况下,在原告权某与第一被告某公司之间作出的,该调解协议自然没有遵循自愿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确有错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

三、法理探析:法院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再平衡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进行确认的产物,对于调解协议法院不应当过分干涉。但是调解协议的达成过程有可能发生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即当事人以调解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会自曝其弊提出再审请求,但调解书实际上确有错误,对该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民事调解书,法院必须建立监督机制以保证其公正性和严肃性。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作出的,代表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机结合,法院负有确保其合法有效的职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性质上并无二异,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和审判机关的权威。对于确有错误的的生效调解书,对其提起再审是人民法院职责的应有之义,是对我国司法工作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重要原则的贯彻,也是法院能动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

四、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启动再审的条件分析

审查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进入再审程序,应注重实体程序并重,正确理解和把握调解的合法性原则。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确有错误”应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三个方面的含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有错误”内涵也应如此。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具有审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内容包括: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权利;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情形: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权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综上,生效民事调解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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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刊载于2010年10月《法官之友》。

[2] 李修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大学学历。

[3] 李冠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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