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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舌尖上的《民诉法解释》

 余文唐 2015-02-16

               2015舌尖上的《民诉法解释》


年意渐浓,鞭炮声里,断断续续耗时将近一个多礼拜,终于啃完了最高院年底供奉耗时近3年精心制作的大餐——据称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加上个人注释电子版本达408KB,近8万字。读后总的感觉,最高院在解释中,确实把社会反映问题,包括各级法院业务中疑难问题与民事诉讼法法条有机结合起来,不仅细化了操作规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重整了民事诉讼法部分结构,将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法条适用争议较大的具体制度集中在一起解释,相互参照,尽量消除理解上歧义,增强操作上指引性,同时,根据实践发展,将民事诉讼法一项原则性制度规定,演化出整篇章精彩的程序内容,实践了民事诉讼法重要任务,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


既然是大餐美食,不仅不能独享,更需要充分咀嚼,慢慢消化,方能全面吸收,强身健体。由于《解释》内容信息量庞大,需要记述内容很多,现就第一遍阅读体会,简要拣来,与同道中人分享交流:

   

一、关于细化法条操作规定部分内容:


     1、明确的被告

   

   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基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但具体个案中,有的原告可能无法做到这点,被法院告知退回补正情况也时有发生。鉴于法院要求被告人身份证信息是为了便于准确送达,在原告无法准确提供情形下,从便利当事人诉讼角度,法院联网查询被告人身份证信息更为可靠便捷,至于原告是否告错了对象,不是立案阶段而是审前或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否定了部分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等做法。


    2、统一了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这次《解释》把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统一了起来,无缝衔接,有效地防范了诉讼程序中漏保、漏执情况,确保当事人审执结果不被落空。这些规定主要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上诉空档期保全(《解释》161条)、生效裁判未执行期保全(163条)、保全与执行措施对接(168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程序、另诉程序转换及融合


《解释》打破了《民事诉讼法》部分体例,将《民事诉讼法》第5章诉讼参加人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编执行异议之诉内容,放在《解释》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和公益诉讼之后,第二审程序之前,原因主要是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程序理解上经常出现歧义,操作上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都可能涉及到原生效裁判错误问题,因而再审程序都有可能涉及。所以,《解释》力求不厌其烦,单列各项制度具体操作指引,以期统一适用,这方面规定有: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创新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只有一条简单规定。《解释》单列一章,演绎出8条内容,应当说这些内容并非最新,最高院201517日施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公益诉讼程序,主要内容有:


1、区别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2、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公告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解释》在概念用语上存在个别不一致情况,比如“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概念是否一致?例如: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四百二十二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从422条和424条逻辑关系来看,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含义应当一致,不知众学友然否?期待高手指正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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