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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刘锡春律师 2017-04-01



春暖花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制度。也是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项制度,但自2012年以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也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期,我们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与立法规定,并通过归纳最高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以期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明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实用模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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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理论

定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也是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制度。

 

制度价值


       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的制度框架下,对于第三人的救济存在明显弊端。如果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但是其权利又收到已生效原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影响,只有通过再审程序得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也正是由于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存在极大困难。这无疑导致了第三人维护权益的不公平。基于对再审程序一定意义上的弥补,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被理解为“特殊的再审程序”。

 

特征


       1、事后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参加之诉,它是在原案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后,对非基于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时候救济机制,以挽回自身权益受损的境地。


       2、属特殊、非通用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调解书之既判力的冲击。在该制度增设之前,推翻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途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此,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必须有效平衡第三人权益保护与司法权威及秩序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该制度发挥预设功能。


       3、提起主体的法定性与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提起该程序的主体须由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特定性则表现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须为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且须满足“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与原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

 

启动条件


       1、原因条件: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且未能参加非基于自身原因。


       2、事实条件: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存在错误,损害第三权益。


       3、时间条件:上述主体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提出申请。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间的衔接


       1、与再审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裁定中止再审程序。


       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做出的判决可以上诉;


    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时应列明第三人。


       2、与案外人执行异议。

    ①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启动后,未终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应予审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第三人转而申请对原判决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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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最高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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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第三人非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也非原审诉讼标的物的权利人,虽曾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涉案标的物,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就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不具备对原审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最高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对原审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属于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对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达成以地抵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为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用以抵债的土地登记在华乐股份公司名下。北京国信既非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亦非案涉土地的物权主体,其虽曾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就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对华乐股份公司与壮众达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其并非上述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需为辅助性第三人或被告型第三人,即应为原审诉讼中被告的辅助性角色或类似于被告的角色,其才可能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国信系受让债权而成为华乐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其对华乐股份公司享有的是一般债权。故北京国信对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处理,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北京国信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北京国信主张广东高院6号民事判决系华乐股份公司低价转让土地的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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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此时物权登记人仍为相关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原审涉及该不动产且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权利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570号

最高法院认为

       兰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兰西农行有权以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错误,损害了兰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判决中兰西农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的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建筑物和土地(133384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30609平方米的部分;确认兰西信用社已善意取得的价值253万元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正面主楼、车间等建筑物及坐落的30609平方米土地为兰西信用社所有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起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和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1)兰法执字第11-4号、第11-5号执行裁定,分别将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兰西亚麻纺织公司的部分房屋、设备和土地等执行给兰西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兰西信用社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迄今为止上述土地房屋的权属依然登记在其名下。因此,在兰西农行与兰西亚麻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兰西信用社对兰西农行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尽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西信用社取得该财产的执行裁定已被撤销,但并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基于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兰西信用社仍为相关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兰西信用社属于有权在该案中对兰西农行行使抵押权的部分财产提起独立诉请的第三人,因而也具备对黑龙江高院(2015)16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确认兰西信用社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不享有物权权益,进而否定兰西信用社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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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以国有资产出资取得国有公司股权的,因该国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取得该国有资产后,该国有公司即享有该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对外支配权,并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行政机关是该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监管者,但此时行政机关已具备对该实物的独立请求权,不能提起第三撤销之诉。

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8号

最高法院认为

       邯郸市粮食局作为邯郸国粮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监管者,在其将出资的国有资产交付给邯郸国粮公司后,邯郸国粮公司依法享有对该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及对外支配权,邯郸国粮公司对外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邯郸市粮食局则享有对邯郸国粮公司的公司股权。邯郸市粮食局以该局是案涉“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时,应当先审查诉讼程序上的第三人资格。在邯郸市粮食局出资国有资产后,邯郸国粮公司为维护该国有资产的权益,已经在“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积极行使了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邯郸市粮食局作为邯郸国粮公司的公司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利益与邯郸国粮公司在“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利益相一致。邯郸市粮食局并非“因债权抵偿物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邯郸市粮食局提出“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超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邯郸国粮公司与武汉润城公司协议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属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人民法院在确立原告属于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之后,才应当进一步经审理后予以裁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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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债务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第三人虽为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且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的诉讼标的是于秋敏和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香港大千公司虽然是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海门大千公司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已经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香港大千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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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第三人利益受损并未因为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对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马林法、盛宏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法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形成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裕华公司与多联公司签订的《“裕物商贸大厦”塔楼开发经营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03年8月6日,多联公司与马林法、盛宏签订的《现房买卖协议》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法院执行裁定在前,相关转让协议在后。马林法、盛宏的损失并非该院(2001)黔高法执字第56号民事裁定所导致,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马林法、盛宏请求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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