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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管辖问题42个司法解释条文的新变化(2015)|法客帝国

 心雨室 201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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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关于管辖问题42个条文的权威解读(2015)|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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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一)

(2015/02/10)

序号

民诉法司法解释条文

条文索引

民事诉讼法对应条文及其他出处。

简要解读

0

一、管辖

《民诉》第二章管辖


1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民诉》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条: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本条解释何为重大涉外案件。有修改之处。即“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改为任“一方当事人”。

2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1、《民诉》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诉》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5、《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注意:

1、本条沿用《92 民诉意见》第2 条,根据20 1 2 年民事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以及司法改革的实际作了修改。

2、知识产权法院的职能和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

3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1、《民诉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法通则》第39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公司法》第10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92民诉意见(已废止)》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1、本条增加了对'其他组织'住所地的规定。2、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民诉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3、《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条沿用92民诉意见第五条,没有修改。

5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7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条沿用了《92 民诉意见》第1 7 条,并将'公民合伙'修改为'个人

合伙'

6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6条、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情形的解释。

2、户口改户籍。

7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7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字更加精炼了。

8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向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已废止)

1、“劳动教养”一词已经过时。

2、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了强制性教育措施不足一年的,仍应由被告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9条、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增加了追索抚育费、抚养费的两种情形。

10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0条: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字有调整。“由”改为“可以由”。即并不排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1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1条: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本条废除了《92 民诉意见》第11 条。

2、对于涉军离婚的诉讼管辖,如果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离婚诉讼,

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12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对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这一特定情形,为减少原告方诉累,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固定居所,即可向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

13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字略有调整。意思不变。

14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4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文字略有调整。意思不变。

15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注:文字略有调整。意思不变。

16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6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全文保留。

17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案件仅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特殊地域管辖解释。本条系新增加条文。

注意: 有多处财产的,应该按照财产价值的大小确定主要财产地。

多处财产中含有不动产的,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18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5、《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6、《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7、《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2条: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意: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92民诉意见(已废止)》1 8 - 22 条合并为一条,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履行地作出例外规定。

法客帝国按:近日讨论中,不少人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颇有争议,欢迎读者朋友探讨

19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民诉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文字略有修改。

20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是对《民诉法》第23条、第34条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

本条是本次司法解释新

增加的条文。

21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5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对人身保险纠纷的诉讼,新增规定特殊地域管辖,

22

第二十二条 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诉法》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是本次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

23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7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诉讼管辖,本条既规定了地域管辖,也规定了级别管辖。

24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民诉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次司法解释沿用了《92民诉意见》第28 条。

25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1、《民诉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26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条新增加了服务侵权纠纷的诉讼管辖规定。

27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1、《民诉法》第101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民诉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2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本条规定,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利于便捷高效的处理因诉前保全错误发生的赔偿纠纷。

28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1、《民诉法》第33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

需要注意: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配合当地政府处理该类案件引起的群体性纠纷。

②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

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

29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1、《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形式要件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选择管辖法院。

30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1、《民诉法》第34条(见上格)。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条修订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

31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民诉法》第34条(见上格)。

2、《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是关于消费协议格式管辖条款效力的解释。

32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33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被转让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34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35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民诉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本条是对民诉法第36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期限'的解释。

36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1、《民诉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对《民诉法》第35'先立案的法院有管辖权'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

37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4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1、《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5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本条沿用《92民诉意见》第35 条规定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39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5 )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本条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文。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

40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1、《民诉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注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前,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协商,未经双方协商不得直接报请指定管辖。

41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1、《民诉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92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7条: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程序规定。本条有修改。

42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民诉法》第38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38'上交下'案件'确有必要'有关问题的解释。是新增加的内容。.

整理人:@海坛特哥

微信订阅号:海坛特哥(医事法、民事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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