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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判虐童案的两种思维

 余文唐 2015-02-15

    评判虐童案的两种思维

    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

    道德与法律、立法与司法之间,两种思维缺乏顺畅的沟通,便容易让普通舆论误解司法机关,造成司法权威的不必要损害。

    温岭虐童事件从一张网络照片迅速发展成为社会热点,引发了媒体集中式的观察和省思,各种专业与非专业的评判充斥报端。最新的进展是,检察院作出暂不批捕决定,案件退回警方重新侦查,想必又能引来一番围观。

    在大众的普通思维中,这种结果多少有些让人“泄气”,与之前舆论口口声声要求严惩的期许相隔甚远;但在法律人的评判话语体系中,不批捕的决定则受到肯定,多数人认为肇事老师的行为入刑确实有些牵强。同样的案例,缘何在不同人群中产生如此截然相反的观点呢?我以为还是根源于人们不同的思维模式,探寻此种思维的不同有助于公共社会的理性构建。

    当某个案件进入公众视野,首先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对此,一般民众会立足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感,按照合乎主流价值的立场对司法处理进行评判,并在司法结论与期待结果相隔甚远时作出否定性评价,甚至质疑司法不公。这种思维多从生活常识出发,往往是“以结果论英雄”。常人看来,幼师虐童可谓丧尽天良、罪大恶极,岂有不入刑严惩之理?

    但是,如果把虐童事件还原为一起案件,法律人的职业思维则是:现行法律框架内能否应对此类行为?是否需要增设“虐童罪”?尤其是在刑事制裁上,遵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这种行为并无明文规定处罚的,那么就不应当治罪。哪怕是一种罪大恶极的行为,也只是一个“立法的选项”,而不是司法机关所能决定的。在这种思维中,警方初定的寻衅滋事罪便面临根据不足的困境,因为该罪从流氓罪分离出来,侵犯的主要是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则要求轻伤以上的后果,虐待罪的主体又不包括家属之外的幼师。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检察机关的决定如此说来则是坚守法治的底线。至此,法律的评判思维便由司法转入立法,探讨如何从现实案例中寻找法律规定的漏洞,并及时修补。

    一种是期许司法机关直接能够伸张正义,一种是立足罪刑法定反思立法的偏失。道德与法律、立法与司法之间,两种思维缺乏顺畅的沟通,便容易让普通舆论误解司法机关,造成司法权威的不必要损害。在涉法公共事件的评判中,如何让法律对接常识,让司法适度脱离立法缺失的责任,无疑是重建公共社会法律理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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