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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构建

 余文唐 2015-02-22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据补强的概念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源于英美法系,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也就是用来肯定、支持待证证据的另一证据,亦称“佐证”,起到加强待证证据证明力和担保其真实性的作用。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其二,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其三,不是来源于待佐证的证人。”对此的理解,补强证据应当与主证据有不同的来源。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证据。口供补强证据之所以称之为“补强”,因为它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功效,以使其与其它证据得以区别。但是口供补强证据并不因其补强功能而丧失证据自有的规定性,籍此被列为证据之类别。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特征
  1、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具体案件中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资格,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从逻辑上说,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只有具有证据能力,才谈得上证明力。对于口供,也有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必要,但是口供补强规则系针对口供的证明力而适用,不涉及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要求对口供进行补强,实际上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
  2、口供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而不适用于其他证据形式。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口供,而且是指狭义上的口供,即仅仅是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包括无罪辩解,对于“无罪辩解”则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3、口供补强规则仅约束控诉方和审判方,不涉及被告人。根据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对控方而言,由于被告人的口供属于控方证据,它实际上是要求控方在提出口供作为证据时,必须同时提供补强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对法官来讲,断案时要求法官在控方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时,不得仅仅依据口供判处被告人有罪。无论是哪个方面,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都不涉及被告方。
  二、我国有关口供补强规则及理论
  (一)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款已经从正面反映出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前提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立法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补充,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界对于口供的补强虽未作明确和强制的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承认并在实践中予以了应用。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没有可以依循的标准,导致口供补强规则运用上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庭外口供和庭内口供。口供补强规则的初衷即是防止非法取证和司法擅断,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但是对口供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补强,则有可能限制刑事诉讼打击、控制犯罪的功能。当前,世界各国为追求诉讼效率,纷纷建立简易程序以及其他速决程序,并日益扩大其适用范围,如果我们对一切案件都不加区分,一概要求口供补强势必会降低办案速度。
  2、范围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补强,有的要求对其中一部分予以补强,也有的只要求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3、证明标准不统一。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指用作补强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已经实现了补强的目的。各国司法实践中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二是补强证据虽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但是大体上要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三是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以上三种做法杂而用之,没有统一的标准。 [1]
  (二)相关理论
  司法实践的混乱与理论研究的相对不足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口供的分类、口供补强的范围和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等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关注的重心是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能否相互补强。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学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存在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刑。 [2]原因有三:(1)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证据种类;(2)同案被告人口供可以互为证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如果将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曲解了立法精神”;(3)如果同案被告人口供可以互为证言,对司法实践是有害的。“这样就容易助长某些司法人员采取刑讯、引诱、威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逼取口供,而不认真收集其他证据,这实际上是重口供,以供定案,而不是重视其他证据。” [3]因而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只能作为被告人口供,同案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经查证属实可肯定案件个的部分事实、情节,但仍不能改变口供的属性,也不能对全案加以认定。
  2、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共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此种观点持有者大多数来自司法实践部门。他们认为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这样就是以证人证言的方式来补强他被告的供述,而且在我国是有法律根据的——法律规定任何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知情人都有资格作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公民有权力也有义务控告和检举犯罪人;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法律鼓励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使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根据,并不违反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因而作者认为同案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而且也只有具备证人资格,他的陈述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原则,否则容易导致违反取证和不正确的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有罪供述系合法所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完全一致,其主要犯罪事实经过相互印证具有通向性;(4)共犯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 [4]
  深化了对同案共同被告人供述的研究,这仅仅是口供补强规则的内容之一。我们应该加强对该规则以及该规则与其他证据规则之间相互为用的系统性研究,结合我国社会情况,构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
  三、构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设想
  构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应以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担保或增强口供的证明力为内容,并以程序规则为保障,形成口供补强证据的体系化规则。对于补强证据,一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口供强制补强,司法人员无选择权:一种是是认定事实时为满足证据充分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属任意补强,司法人员有选择权。 [5]这必然形成两种不同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前一种具有规则意义,而后一种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口供补强问题。
  (一)创设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实体性规则
  口供补强证据的实体性规则,是指口供补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这种规则在担保口供证明力时,体现出证明案件性质不同和刑罚等级差异的内在要求。具体来讲,即是由补强的证据能力、构成及共犯口供补强三方面规则构成。
  1、需补强的口供范围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尚有几点需要强调: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第二,不能与口供做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关于口供需要补强是仅适用于法庭上供述,还是仅限于法庭外供述还是法庭上供述与庭外供述都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阐述:
  A、是否要区分庭上口供与庭外口供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口供作庭上与庭外之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不论被告人的罪数轻重以及认罪是否自愿,都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对其进行补强。其弊端之一,在于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加区分,一概要求口供补强势必会降低办案速度,这与我们目前“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也格格不入。因此,在规定被补强口供的范围方面,对庭上口供与庭审外口供应加以区分,采取不同规则要求。
  B、法庭上的口供是否需要补强
  法庭内自白强制危险性小,信用度高,可视为任意性自白。因此有人认为其是否可信乃证明力问题,应由法院自由判断,无需补强证据;而法庭外自白强制危险性大,信用性低,因此需要补强证据补充其证明力,如英美法系普遍认为仅法庭外自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而庭审中自白则无此限制。而日本刑诉法规定:“不论该有罪供述是在庭审外还是庭审中做出,都必须有补强证据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第三款紧接着规定:“对第二款的规定,包括对起诉的犯罪自认有罪的。”
  笔者认为:即使法庭上任意性自白也可能是虚假的,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其有罪供述基本上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做出,加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目前仍然十分强调对实体真实的关注,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的,因此补强规则应当适用于法庭内有罪供述,这也是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精神相一致的。
  c、法庭外口供是否需要补强
  有人认为,现行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按现行法的规定,被指控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指控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当案件被移送起诉之后,被指控者才具备被告人的身份。因此,此处的被告人供述只能被理解为被告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对口供补强的范围仅限于法庭内的供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庭外自白排除在需要补强的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严重地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的初衷。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口供的虚假性,而要求有其他类型的证据予以补充和支持。这些证据与被告人的口供实质上是无差别的,只不过在作为定案根据时,由于证据形式的改变而被作为另外一种证据使用。如果单单以这些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或以此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那么将无异于单单运用口供来宣判被告人有罪。因此,口供补强的范围不应当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还应当扩张到法庭外自白,包括与自白无异的其他类型的证据。
  2、口供补强的范围
  何种事实需要补强证据予以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个往往参照国外的立法及判例理论,因此做法不一,大体来讲,有三种观点:第一、认为不应限定需要证明的部分,只要裁判者能够根据补强证据得出该自白的内容并非出于虚拟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即采此观点。第二、认为补强证据能够证明相当于罪体部分即犯罪事实或者主要部分事实才可,英美法系判例即认为补强证据应足以能够证明罪体。第三、认为补强证据能够证明罪体的一部分即可,至于其他部分由裁判者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能够确信即可。笔者认为,对补强的范围不仅要考虑到在我国法官素质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同时也要兼顾我国司法现状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要求,在考虑到在担保口供证明力时体现出证明案件性质不同和刑罚等级差异的内在要求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分重、轻罪案件制定不同规则:
  (1)重罪案件口供补强证据的范围。在重罪案件(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和可能处以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中,口供补强证据应达到最高的证明要求,即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甚至包括“犯罪人和被告人的同一”。在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可以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等方面予以考虑:
  A、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此为犯罪事实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为防止出现架空犯罪构成,此部分必须要求具备补强证据。例如,台湾学者的“罪体说”,罪体在意义上分为三类:即a、客观法益侵害之事实(如尸体);b、显示某人之行为产生法益侵害之事实(如他杀行为之尸体);c、显示被告之行为产生法益侵害之事实(如为被告杀人行为之尸体); [6]一般学者认为关于罪体之补强证据只要对b之内容加以补强即可。笔者认为:虽然补强证据是为了证明自白的真实性,而并不要求能够单独证明全部案件事实,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及刑罚的制裁性最严厉,因此对于客观要件的事实如犯罪行为、手段、客体或结果都应要求补强。
  B、对于犯罪的主体则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如身份犯罪,其身份供述自然需要补强证据。年龄和精神状态甚为可疑以致影响正确判断时,也应调查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问题是否需要补强证据存在争议,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重大犯罪为防止误判,对于此问题应于补强。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案件犯罪而言,对主体同一性要求补强证据虽然给侦查、起诉、审判带来很大困难,但我国并不实行任意自白法则,也不实行沉默权制度,控诉机关处于超强势地位,在目前适当提高对有罪供述补强的程度更适合我国国情和现行诉讼体制,因此笔者主张,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应有补强证据。
  C、对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不需要补强证据,因为此供述属供述者主观心理活动,客观上寻找其他证据佐证实属牵强,只能根据其行为以及其他方面进行推断更为适宜。
  D、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事实,如不存在犯罪阻却事由自不需要补强证据,是否构成累犯则应有补强证据。对于未被起诉的犯罪事实,如未当作犯罪行为予以认定,只是作为一种情节或者主体犯罪的一个过程,当然无需补强证据。
  (2)普通案件口供补强证据范围。在重罪以外的其他案件中,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不同于重罪案件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其规则的标准略低于重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全部或主要事实予以补强。对以下两种情形应特别予以注意:
  A、对于主体的同一性问题,不须同重罪案件一样采用必须予以补强。在这里可以借鉴“秘密暴露”理论:如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无任何提示和暗示情况下暴露出侦查人员不知的事实,此间一性不需补强,否则同一性问题应予补强。
  B、对被告有数罪的供述。供述的数个同种行为构成法律上的一罪的(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等),只要能够对被评价为概括行为的那一部分提出补强证据就足以保障自白真实性。如甲供认自己盗窃衣服数件,但只查获一件即已足够:对于量刑上的一罪中,牵连犯主要应对重罪加以补强,其他牵连犯罪行为则不需要补强证据。反之,仅轻罪有补强证据,不得依此即认为重罪部分的自白即与事实相符,因为这些行为仅是构成量刑的因素之一。而其他量刑上的一罪,在实体上属于数罪,应当对各罪供述逐一补强。
  (3)轻微案件口供补强的范围。在轻罪案件中,口供补强证据应当达到最低限度的目标。完成与口供证明的案件事实大致等同,并保持与有罪的供述一致性。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其规则的标准低于普通案件的要求,仅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予以补强,主体同一性无须补强。
  3、口供补强的程度
  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7]美国有的地方法院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做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但是,第二种做法实践中如何在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之间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或分配,又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分别对待。从补强规则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其原本属于一项实务上的弹性原则,经过以后的逐渐发展,最终成为严格的证据法则。应当说,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 [8]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前者忽视了我国司法的现状,会使得实践中许多常发案件因需要达到独立证明犯罪的补强程度而无法定案,从而使许多人逃脱法律制裁;后者,在一些重大犯罪中,如果采用比较宽松的补强程度,若被指控者承认非他所为的罪行,往往会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在我国不能一概适用“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是“补强证据只要起到与供述一致,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程度”,而因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类型,赋予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具体来讲:
  (1)对于一般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与其它补强证据共同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重罪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和可能处以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基本上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3)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4、口供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补强证据首先要能成为证据才能成为补强证据去补充、增强、肯定待以补强的证据,它必须与待补强的证据结合起来,说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因而凡是能够作为证据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视听资料包括被害人的陈述都可以用作补强证据。但在运用被害人的陈述补强被告人供述的时候,需要谨慎行事,特别是在“一对一”类型的案件中。如果用不真实的被害人的陈述去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无疑将两种证据的证明力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限制供述的证明力是保证虚假的供述不能用以定罪,但虚假的被害人陈述却可以增强供述的证明力用来认定案件,此种逻辑似乎不合常理。所以当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旁证来证实孰真孰假的时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口供补强证据的程序性规则
  基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程序下确保口供的真实性,由于法庭上的口供受庭审交叉询问和辩护权(沉默权)规则制约,法庭外和法庭上的口供的真实程度有所不同,危害性的大小存有差异,对庭审外和庭审上的口供应当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规则应当有别。
  1、庭审外口供补强证据程序性规则。庭审外口供补强证据程序性规则,是指口供补强证据在程序上运用消极规则。它应当完全符合自由心证例外的补强规则,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非法证据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如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传闻证据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如证人在庭审外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前后两次的不同(相同)供述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如侦查中记载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讯问笔录。
  2、庭审上口供补强证据程序性规则。庭审上口供补强证据程序性规则包括以下内容:对有罪供述的实际调查顺序应该在其他有关证据之后。日本刑诉法为保证补强法则实施效果,规定审判中被告人有罪供述必须在所有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之后,才能对其提出调查要求。日本学者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先调查被告人在侦查官员面前的自白,后调查其他证据,很容易使审判官根据自白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一旦该自白不真实,难免造成误判。“即使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再调查自白,但如果审判官一开始就得知被告已经供认有罪,也容易出现偏重自白的危险。”但后来又有司法判例认为该规定对自白实际调查顺序所设限制并不禁止检察官对自白及其他证据一并提出调查要求,表现出日本法院对实体真实的注重和对检察官客观履行职务的高度信任。
  我国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起诉书的内容有重大改变,不再要求全案移送,但是仍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特别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这也与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很大差别,何况在庭审中公诉人首先发言也必然涉及到被告人所做有罪供述,因而笔者认为随着我国诉讼文明和科学性的加强,至少应该确定对有罪供述的实际调查顺序应该在其他有关证据之后,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见。
  3、补强规则仅适用于普通程序而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推定适用于所有的刑事审判程序,但根据200 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决”,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似乎排斥了补强法则在简易程序中的适用。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诉讼程序本身是多种价值整合的产物,不同的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主体价值目标,并满足不同的司法实践需要,法律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在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快速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还当事人以及时的正义。 [9]因此,简易程序的规定虽与补强法则相违背,但简易程序不经正常审理方式并且有法律依据,所以也具有合法性。
  综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应当全面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完整的口供规则体系与口供的范围、口供的真实性、相关性等理论密切相关,而建立在这些基本理论之上的口供规则体系应当围绕取证规则、质证规则、排除规则和补强规则这四个方面构建,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只有构建一个完整的口供规则体系,才能保证单个规则的作用发挥到极至。
  (作者单位:上海市祟明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杨存福)
【注释】
[1]唐磊、张明勇:“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载《可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2]戴松毅:“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不能定案”,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0期。
[3]孙沽冰:“同案被告人口供再探”,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5]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6]黄朝义:《刑事证据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29页。
[7]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
[8]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9]孙洁冰:“同案被告人口供再探”,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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