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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及经济补偿的重点问题解答

 神州国土 2015-02-25
企业改制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及经济补偿的重点问题解答

    编者按:企业在改制工作中遇到的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问题是政策性很强并且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需要谨慎从事。在此,我们就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提出我们的看法,做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1、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1994年国家制订的《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基本精神,我们认为: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偿或废止部分内容的法律行为。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有困难或不可能时,劳动法律法规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的有限期内,对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劳动合同的部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得以依法变更后,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未履行完毕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中断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停止履行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以及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2、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理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保障部1994年制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件) 、原经贸委等国务院八部委2002颁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委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劳动保障部等三部委2003年制订的《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21号文件)等一系列政策法规要求,针对改制企业的不同形式及职工的不同情况,需要采取不同形式分别理顺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1)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改制企业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实偿金。如果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国有法人绝对控股的公司制企业,也是要变动与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变更部分仍要继续履行,同样不需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些企业将来要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其本企业工作年限要包括变更劳动合同前的原企业工作年限。

    (2)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本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整体改建或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公司,原企业也要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3)对改制分流中不愿意进入改制后新公司的职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以现金形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走向社会自谋职业。

    对企业改制工作,各地方大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参照地方有关规定理顺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3、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如何进行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保障部1994年481号文件及2003年21号文件等文件的规定:

    (1)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不愿进入改制后新公司自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的职工,以及国有企业和国有法人控股公司整体改制成非国有法人控股公司的企业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2)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4)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的实得工资,即职工个人当期所有工资性收入之和的平均数,在企业财务科目“应付工资”科目中列支的所有内容合计,包括各类型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补贴等。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如果地方政府规定与工务院有关部委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应该执行哪一个?

    根据2002年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以下简称财政部313号文件)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财政部的上述规定与劳动保障部的一贯要求是一致的,所以企业在执行经济补偿金标准行业可以按照先地方政府规定,后国务院部委规定的顺序操作。

    5、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

    劳动保障部2001年12月《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以下简称280号文件)就此部题明确规定:一、《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部1996年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和劳动部《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以下简称1997年18号文件)等文件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内是不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等到医疗期满后,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鉴定为1——4级的,就不能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应根据地方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企业安置及经济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在征得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7、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何种费用?

    根据劳动部1994年的481号文件和1997年18号等文件规定,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除了应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属于重病或绝症的要加发九个月或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8、企业改制或公司制改建时应付工资余额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财政部2002年颁布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更不能分光吃尽。

    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颁布之前,企业改制时,“应付工资”科目余额的处理也就参照此规定执行。

    9、企业改制或公司制改建时应付福利费等余额如何处理?

    根据财政部2002年313号文件规定,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科目的余额,仍要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也不能分给职工个人。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利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颁布之前,企业改制时,上述会计科目余额的处理也应参照此规定执行。

    10、企业改制时对内部退养职工如何处理?

    从企业改制分流的一般情况看,目前遇到的内退职工问题大致有三类:第一类是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一般处理办法是按照中发[2002]12号文件和八部委[2002]859号文件的要求,由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第二类是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第三类是在改制前已经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但并不符合有关政策要求,比如30来岁就内退的职工,一般应该在改制时重新处理一下。

    上述情况中如果是由改制企业履行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加以明确。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职工内部退养要坚持职工自愿的原则,企业不能强制职工内退。

    11、内退职工的生活费应该给多少?国家是否有规定?

    根据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国务院令,以下简称国务院111号令)及以后的一系列相关政策规定,职工内退期间要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可以由企业决定,但不能低于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生活费的上限,国家没有规定,但一般在操作中都按照不高于退休费的计算标准掌握。

    12、内退职工应该如何定位?

    根据1993年的国务院111号令等相关政策规定,职工内退后仍属于企业在册职工,其生活费应该在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中列支。

    13、企业改制时对工伤职工如何处理?

    根据2004年6月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2004]20号文件)等文件要求,改制企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的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可以移交社会化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管理,继续承担各类工伤保险费用,经协商一致可以与原主体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原主体企业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4、企业改制时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如何处理?

    对于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各地方各类企业的情况差异较大,根据中发[2002]12号文件和国务院八部委的[2002]859号文件等文件要求,一般的处理办法是,离休人员由原主体企业管理,其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医疗费用由原主体企业负责解决;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属地原则交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所需保险费用按当地上年底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计算10年,由改制单位从资产中一次性提取,不足部分由原主体企业补足。

    15、企业改制后内退人员、工伤职工、离退休人员等特殊人群如何管理?

    企业改制后的特殊人群管理问题,国家没有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各地的经验,一般采取三种做法:其一是由主体企业负责管理,继续履行协议并发放生活费等;其二是由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改制企业代管,如改制企业遇有重大经营问题等无法继续履行托管义务时,这部分人员的管理由主体企业重新接收,其三是主体企业与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将这部分人员交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无论采取哪种形式,所选择的管理方式都要征得职工的同意,在操作中都要落实资金来源,确保资金安全,实行专账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16、改制企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分流安置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根据中发[2002]12号文件、国务院八部委的[2002]859号文件及劳动保障部的2004年20号文件要求,对于参加省级统筹的中央企业,原行业统筹单位辅业分离改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仍由省级社保机构管理;其他中央企业辅业分离改制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由当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对分流到其他企业就业人员要由其所在企业和个人继续参保缴费;对于到社会上自谋职业的人员,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费的,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一般应按月缴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17、关闭破产资源枯竭矿山的历史拖欠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

    (1)关闭破产矿山拖欠在职职工工资、已经进入再就业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抚恤金、伤残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予以补发,所需资金从企业资产变现中解决,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企业上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后,中央财政予以补足。

    (2)关闭破产矿山拖欠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核实后,由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发。

    (3)拖欠的职工医药费,原则上由地方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4)对所欠职工的集资款,不在关闭破产时一次性解决,待清理核实并分清责任后另行解决。

    (5)被挪用的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18、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如何交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个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按照下述规定办理: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办法,一次性补偿收入超过本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部分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做法是一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纳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有关政策规定,利用“三类资产”为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0%以上就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什么人员属于下岗失业人员?

    根据2002年中发12号文件规定,以下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界定为下岗失业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

    20、下岗失业人员由当地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来认定,认定后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下岗证或失业证。现在下岗与失业已经并轨,所以只办理失业证。

    21、分流安置富余人员30%以上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这条规定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30%以上享受税收优惠是什么关系?

    中发[2002]12号文件、八部委[2002]859号文件中都规定了安置企业富余人员30%以上可享受税收优惠,这条规定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区别是:

    (1)适用范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适用服务型企业;安置富余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适用于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的改制企业。

    (2)安置对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是针对中发12号文件明确的下岗失业人员;安置富余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是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需要分离的富余人员,包括辅业企业全部员工和主体企业剥离的富余人员。

    (3)税收优惠的内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包括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等;安置富余人员30%以上的税收优惠主要就是免征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采用什么税收优惠,国家的有关政策都是一致的,就是扩充就业渠道,用各种办法鼓励和扶持各类企业尽量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安置富余人员。

    22、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企业富余人员30%以上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政策依据有那些?

    税收优惠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中发[2002]12号文件、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下达的有关税收优惠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等规定。

    23、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企业富余人员30%以上,如何计算?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或富余人员,以下统称,新安置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人员人数)X100%

    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24、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如何认定?

    根据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地方属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国资委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然后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25、劳动社会保障部等三部委2003年制订的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五)款就本单位工作年限规定“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其中“从其他国有单位调入”如何理解?

    我们理解是,“从其他国有单位调入”是指由组织部门采取的行政调动以及通过指派、行政命令等方式安排到用人单位的行为。

    26、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后,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都发生了变化,属地化管理包括那些内容?

    属地化管理主要是涉及职工的以下管理内容:

    (1)改制单位党工团组织关系;

    (2)改制单位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管理以及职工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评定、人才流动及相关事项办理;

    (3)改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

    (4)改制单位工资总额管理;

    (5)改制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社会治安、安置政策性人员等事项;

    (6)改制单位员工子女入托、入学、参军等事项。

    除了上述涉及到职工相关管理事项外,还有改制单位的各项统计以及改制单位原办的幼儿园、居委会、社区服务等企业办社会职能也需要办理属地化管理。

    27、国有企业改制后,工资总额如何管理?

    企业改制后,需要根据改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工资总额管理调控方式。

    (1)对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应继续实行国有企业的管理办法,即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的办法。

    (2)对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分离出去,企业在“两低于”的原则下,根据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所在地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自主确定企业的工资水平。

    (摘自《劳动工资动态》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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