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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评论】黄志国:公司制与合伙制税收之殇

 联合参谋学院 2015-02-26

  从目前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不外乎分为两种,一种是公司制,一种是合伙制。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制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想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弘毅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方源资本(亚洲)有限公司、建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合伙制是按照《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如上海炬阳投资中心、上海天下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载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德崇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常春藤(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而较为知名的红杉、德同、凯雷、华平、鼎晖、厚朴等,多采用境外结构在海外设立合伙式基金。

  除了考虑不时融资、组织、管理、约束、激励的便利之外,对于创投而言,最需要考虑的就是税收政策的问题了,因为税收优惠额会直接转化为投资者的收益。遗憾的是,税收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创投企业发展的最重

粗体

要因素。

  现状是,只有极少数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实际享受到了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作为主流形式的合伙制创投,却因目前正在实施的税收政策而倍感“很受伤”。

  一、 对于公司制创投

  对于公司制创投企业而言,国家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能够被其适用的税收法规,,除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外,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令[2005]39号)、《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等一系列政策法规。《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发财[2009]140号)等。

  在所有的鼓励政策中,31号文件被认为是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支持力度最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该政策,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还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但就是这个“诱人的大饼”,在实施后却很少有“受益者”。其主要原因就是能够享受该等优惠的门槛太高。高门槛体现在:

  (1)在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只有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优惠政策。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才能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上述条件筛选下来,能够接到抵税红绣球的创投就寥寥无几了。

  二、 对于合伙制创投

  尽管公司制创投企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寥寥无几,但毕竟还能被税收优惠政策的阳光照到,但合伙制创投面临的境况是被税收优惠政策冷落,如同绿色植物无法进行“光合作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范围据此自2007年6月1日起由仅限“自然人”扩大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007年新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明确,合伙制企业不能享受税收优惠。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件”),该文件不仅没有体现对合伙制创投的税收优惠,相反,却客观上家中了合伙制创投的税负责任。

  根据该文件,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目前创投合伙人的收益来看,绝大多数人都要按照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明确了“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哪怕是留成没有进行分配都需要缴税。另外,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盈利必须缴税,但如果亏损,却并未明确如何弥补或在以后年度抵减。

  那么,创投发达的国家又是怎么规定的呢?以英国为例,为鼓励个人从事创投,英国于1995年出台了“风险投资信托计划”(本质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风险投资基金),给予创投公司三方面税收优惠:创投公司免缴资本利得税、个人投资者从创投公司的所得(包括红利收益所得和处置创投股权的资本利得)免缴所得税、对持有创投公司股份超过3年的个人投资者按其投资金额的20%抵免个人所得税。为鼓励大型实业类公司从事创投,英国于2000年出台了“公司创业投资计划”,规定开展创投业务的实业公司可获得以下税收优惠:如投资小型加工贸易类企业并持股3年以上,公司可获得相当于投资额20%的公司抵免税;如将投资所得再投资,公司可延迟缴税;如在创投时出现损失,公司可以从收入中扣除损失,以减少税基。

  对于刚刚发展起来的中国创投,我们真的希望能够被实实在在的税收优惠“阳光雨露”照耀和呵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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