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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丁周(车管所)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丁周,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大队正科级民警。
辩护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丁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丁周在任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正科级侦查员期间,分管负责机动车销售企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系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驻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驻站民警,其未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公安车管部门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严格车辆注册登记审核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入户手续”“要对车主所持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认证审核,严格把关”“涉嫌假冒、伪造的,及时通报国税部门”、公安部《机动车销售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管理规定》、《河南省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实施办法》等的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刻制6枚同音不同字的私章,让6家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岗人员用其名字和秘钥登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并对其管理的代办站工作人员提交的车辆登记注册相关数据和资料审核不细、把关不严,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丁周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丁周供述;证人许某、吕某某、辛某某、张某、李某某、左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贾某、李某乙、申某、李丙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丁、李某庚、丁某某、王某乙、王某、任某、孙某某、陈某、李某、吕某、宋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证言;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有关利用假完税证明入户登记、税款流失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入户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关于汽车销售4S店使用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协议、三门峡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责任书、登记审核岗职责;陕县公安局办理的系列假购置税案卷材料、丁闯娃诈骗案卷材料等证据。
二、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王丁周任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正科级侦查员,分管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期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对办理临时牌照每辆车另行收取服务费10元,对每辆车注册登记另行收取服务费50元。王丁周每月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进行结算。结算后,王丁周除将收取的服务费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后,采用不记账的形式,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其家庭开销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丁周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玩忽职守案件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丁周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丁周供述;证人许某、辛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杨某乙、段某某、张某、李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贾某、李某乙、李某甲、申某、杨某某、王某甲、左某某、陈某、左某、贺某某、李某丁、李某庚、王某某、葛某某、王某丁等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大队领导分工及人员岗位安排证明、任职文件;收费情况证明、收条、收据、车牌登记清单;王丁周归案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王丁周退缴案件款33万元);被告人王丁周户籍证明等证据。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丁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丁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丁周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丁周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丁周非法所得30余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丁周上诉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的督导职责只是监督和指导4S店机动车服务站正常开展业务,对机动车登记资料的事后复核是由车管所的计算机管理员、档案管理员以及国税部门共同比对复核完成;发生虚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能够登记注册的危害后果不是由王丁周造成,是不法分子犯罪行为所致,责任应由他们承担,另外也有公安、国税两部门协作配合沟通不畅等原因。2.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额外收取的服务费用于服务站的运营和开支,不属于公共财物,上诉人留的部分钱款没有给4S店结清。辩护人除提出以上意见外,另提出:1.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行使的是机动车登记行为是授权行政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驻站民警没有任职文件,没有规定王丁周应对车辆购置税证明进行复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对玩忽职守罪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王丁周的职责。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王丁周作为驻站民警负有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职责,依据《河南省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实施办法》,各省辖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是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销售企业的指导管理机关,对业务办理进行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车辆查验、确认数据和资料复核、定期巡查、健全制度等,王丁周作为三门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分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的人员和驻站民警,应当认真履行上述责任。第二,上诉人王丁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丁周主观上认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税务部门开具,销售企业和备案人员是登记资料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认为不可能有假,客观上王丁周也没有对购置税完税证明真实与否进行复核,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元;第三,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上诉人王丁周不认真履行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不法分子伪造使用虚假的完税证明,还是机动车销售企业违规办理,上诉人王丁周的职责正是通过认真查验、复核、巡查等监督管理指导行为,防范问题的发生,或者及时查处出现的问题,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完税证明登记注册,与上诉人王丁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直接相关。综上,上诉人王丁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对贪污罪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涉案财物是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履行公务行为即车辆注册登记工作而公开收取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属公款;第二,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均及时将款项上交管理机关,即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大队分管负责服务站工作的民警王丁周;第三、王丁周采用不记账手段,将30余万元用于家庭开销支出,系利用了职务上分管服务站和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综上,上诉人王丁周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丁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丁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丁周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王丁周所犯玩忽职守罪量刑适当,因王丁周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对王丁周犯贪污罪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对王丁周犯贪污罪的定罪,即“一、被告人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二、被告人王丁周非法所得30余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王丁周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丁周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丁周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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