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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护林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普米族,小学文化,系兰坪县啦井镇天保所挂登村委会森管员(护林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在任兰坪县啦井镇天保所挂登村委会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参与挂登矿山非法采矿,不按规定巡山,伪造巡山记录,发现乱砍乱伐现象不及时上报,造成其管护的挂登矿山林区遭到严重破坏。在其任职期间,其管护林区内发生多起盗伐林木案件,经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查实,被盗伐林木有: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为4.229m3;铁杉4株,立木蓄积为36.072m3;云南松18株,立木蓄积为18.275m3,以上被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为58.576m3,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在任兰坪县啦井镇天保所挂登村委会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参与挂登矿山非法采矿,不按规定巡山,伪造巡山记录,发现滥砍滥伐现象不及时上报,其管护的挂登矿山林区遭到严重破坏。在其任职期间,其管护林区内发生多起盗伐林木案件,经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查实,被盗伐林木有: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为4.229m3;铁杉4株,立木蓄积为36.072m3;云南松18株,立木蓄积为18.275m3,以上被盗伐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为58.576m3,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和某某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10月22日14时办案人员将和某某传唤至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
4、兰坪县林业局关于调整、增设护林员的函、啦井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充实啦井镇九个行政村护林员的通知{啦政发(2011)46号},证实根据文件精神,啦井镇调整充实了护林员,挂登村护林员为沙某某、和某某、熊某某,月工资人民币600元,由县林业局统筹。
5、兰坪县林业局关于印发护林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兰林发(2012)134号}、兰坪县护林员(森管员)森林防火和资源林政目标管理责任书、兰坪县林业局证明、护林员工资花名册,证实兰坪县护林员的工作职责,兰坪县林业局天保所与挂登村委会及护林员和某某签订了2014年森林防火和资源林政目标管理责任书,兰坪县林业局聘用和某某为护林员,月工资600元。
6、兰坪县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人员出勤及巡山记录表,证实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巡山情况。(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上述情况系自己伪造,目的是为了领取工资,其并没有严格按照巡山制度执行)。
7、兰坪县国家级公益林布局图及管理办法、兰坪县云岭自然保护区批复、植被图、管理条例,证实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兰坪县挂登片区12038Km2调整为云岭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森林、开采矿石、狩猎、烧荒、开矿等。
8、挂登矿山案件查处情况、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1)2014年内挂登村委会挂登矿山“苦得么”林区盗伐了4株铁杉,立木蓄积为36.072m3;(2)挂登矿区发现2014年内新盗伐云南松18株,立木蓄积为18.275m3;(3)2014年6月30日,发现挂登矿山林区非法采伐毁坏1株红豆杉,立木蓄积为4.229m3;(4)采伐现场概貌、红豆杉原木照片、非法开采矿洞外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和某一、熊某一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时候,熊某一雇请和某一在挂登矿山“苦得么”林区采伐了2株铁杉,立木蓄积共计20多方,并在山上加工了12天。挂登村委会森管员是谁他们也不清楚,没有人进行巡山,也没有人宣传相关政策,山上盗伐林木情况比较严重,但没有人来制止。
2、证人和某二证言,证实挂登村委会的森管员是沙某某、熊某二、熊某三、和某三、和某某,森管员由天保所管理,镇政府对他们进行督促监督。森管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森林资源进行保护,每个月巡山不低于22天,发现滥砍滥伐、占用林地等行为要制止并及时向村委会、天保所报告与处置,还有做好护林防火工作。他上任以来,挂登村委会、天保所都没有向他汇报过挂登矿山森林破坏情况,政府也就没有发现森林破坏情况。
3、证人和某四证言,证实青沙地及挂登由森管员和某某管护,近几年来挂登片区林地破坏、滥砍滥伐现象严重,但和某某从来没有汇报过山上的情况,从和某某递交的巡山日记上看,山上什么事情也没有发生,因此,他们也就没有掌握情况。
4、证人和某五证言,证实他在挂登矿山打矿,和某某在矿山帮他管理,这几年挂登矿山森林毁坏比较严重,基本上有矿硐的地方森林都被毁坏了,建工棚、生产生活都需要木材。挂登村委会有几个护林员,但挂登矿山谁负责管理他不清楚。
5、证人杨某某、熊某四证言,证实近几年挂登矿山森林破坏严重,非法开采矿硐所架的厢木、工棚、生活用柴都是在山上就地取材,森林破坏这一带由和某某管护,但和某某没有尽到职责,在山上帮别人驮矿,参与矿山非法开采,并未向村委会及林业站汇报森林破坏情况。
6、证人熊某二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开始担任护林员,工资由林业局发放,每个月600元,挂登矿山是和某某管护,这几年来矿山上非法开采的矿硐比较多,用于架厢木、建工棚等都用山上的木材。和某某在矿山上打矿,还帮和信南在矿山上管理。
7、证人熊某五、杨某乙、熊某六证言,证实他们都在挂登非法采矿,矿洞里使用的厢木都是就地取材。
8、证人熊某七证言,证实2008年开始他就在挂登矿山打矿,他打矿使用的厢木是向挂登村民买的。
9、证人熊某八证言,证实他在挂登矿山帮人打矿期间使用过厢木,厢木部分是向本地人买的,部分是民工就地砍伐。挂登矿山森林破坏严重。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09年被兰坪县林业局聘用为挂登村委会森管员,2013年3月份时经天保所划分后,他主要负责挂登矿山的林区管理,他的工作职责是搞好森林防火,禁止滥砍滥伐,还有巡山,发现滥砍滥伐或火灾要及时制止并上报,还有对国家林业政策进行宣传。但他没有尽到职责,因为他在矿山上帮别人驮矿和管理,也就没有按要求巡山,他为了应付就请人伪造了巡山记录并交到天保所了。发现山上滥砍滥伐的现象也没有向天保所汇报,以前砍伐的林木也比较多,今年大概被砍了10棵,大概有八九十方。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作为兰坪县林业局聘用的森管员,受林业部门委托行使森林管护的职权,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但其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要求巡山,发现其管护林区内林木毁坏情况严重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致使其管护林区内森林破坏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和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金秀
审 判 员  李江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全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死亡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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