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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安监站长)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7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云南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澄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赵婵、代理检察员皆彦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利学、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负责澄江县“宽澄鼎元”二期在建房地产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职责,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正在安装的塔吊倾覆,造成施工现场三名工人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察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三名人员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对澄江县宽澄鼎元二期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作了大量的工作,每次巡查都作了相关记录,对存在的问题下达了整改通知。另外,对于该项目中2号塔吊(即倾覆塔吊)的安装,施工方并没有按照要求书面通知澄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澄江质监站),其等人只是以抽查、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无法及时进行监管,其不是严重不负责任。为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澄江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澄江安监站)从2000年成立后,没有对组成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培训和要求,行使安监职责的人均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或上岗证,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澄江住建局)与澄江安监站之间没有有效的行政委托。2、李某某不是国家公务员,也不是事业编制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3、李某某在巡查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并进行了复查,虽在工作中存在瑕疵,但不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不能以情节特别严重对李某某从重或加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塔吊倾覆无必然因果关系。塔吊安装应由安装公司申报后,先由建筑商、监理公司、开发商进行审核后,再报澄江安监站,符合审查要求后准予安装。发生倾覆的2号塔吊,安装公司未申报,事故发生是因安装时人员不足,措施不力致塔吊倾倒,并非被告人失职所致。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此,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澄江县建设局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辩称:1、其不负有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的职责。其受聘于澄江质监站,仅为质量监督技术人员,而非安全监督员。2013年1月22日,单位指定其为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质量监督组组长,但没有以任何形式任命或安排其管理建筑安全。2、其对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中作了大量的工作,每次巡查都作了相关记录,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其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应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已于2013年6月13日定性为安全责任事故,并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塔吊安装方进行了事故起因调查及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了处罚。公诉机关以同一事故指控李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对该事故定性的否定。2、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不具有有效的行政执法权限。本案中,澄江住建局对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的行政执法委托手续,是2006年12月30日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书,其中明确了行政执法委托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继续办理过书面的行政执法委托手续,属于没有行政委托权限。3、李某不是玩忽职守罪适格的犯罪主体。李某受聘于澄江质监站,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本案无证据证实李某是法律意义上的安全监督员,其从未接受过安全监督的专门培训,没有安全监督员的资质,所从事的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专业技术工作,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聘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4、被告人李某在对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进行监管过程中,先后数次到工地进行检查,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作了巡查记录及口头要求,对有安全隐患的工程项目及时提出整改通知,同时还担负着对澄江县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工作,在工作繁重的情况下,尽职坚守,不应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5、李某的行为与塔吊倾覆事故造成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澄江县“3.30”塔机上部结构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中已明确了造成塔吊倾覆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明确塔机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安装人员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据此,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澄江县建设局行政执法委托书、云南省事业单位人员考核证书、关于李某某、李某两位同志工作鉴定、单位职工花名册、澄江住建局关于“3.30”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建议、澄江住建局关于召开2013年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会议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云南宽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宽澄房地产公司)取得建设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澄江质监站确定李某某、李某为该项目监督组成员,李某任监督组组长,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作。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对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进行监督巡查中,发现相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现场履职等施工隐患,并要求进行整改,在1月29日、2月28日进行复查时,发现相关单位整改不到位,未严格督促整改落实到位。2013年2月底,塔吊安装公司在未书面告知建设主管部门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编号为塔2013—04号(1号塔吊)。3月21日,李某某、李某在巡查时,发现1号塔吊未报先建,要求在2013年3月25日前,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行组织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送澄江安监站,但相关单位未在限期内进行回复,二被告人未对整改情况复查也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整改落实到位。2013年3月28日,塔吊安装公司在未书面告知建设主管部门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继续安装2号塔吊,至3月30日,因现场管理混乱,塔吊安装人员违反作业规范和程序,塔吊安装时危险区域未封闭警戒,塔吊安装与基础工程施工同时进行,正在安装的2号塔吊上部结构发生倾覆,导致施工现场三名人员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政府协调,相关单位积极配合,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工资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部份工作人员确定行政职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李某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介绍信、玉溪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任)登记表、职务(岗位)变动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订书,关于代傅仁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澄江住建局在编干部,2011年7月1日任澄江质监站及澄江安监站站长;被告人李某系澄江质监站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
2、澄江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澄江住建局情况说明,澂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责任书,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验证信息确认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成立澄江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申请,关于《成立澄江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申请》的批复等证据,证实:(1)、澄江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等职责。(2)、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是澄江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澄江安监站设在澄江质监站内,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联合办公。(3)、澄江质监站的执法职责:受县住建局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责任等。(4)、澄江安监站成立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县建筑施工行业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澂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澂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云南宽澄房地产公司“宽澄鼎元”项目Ⅱ期初步设计的批复,《宽澄鼎元二期》初步设计专家组评审意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宽澄鼎元二期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玉溪市市外监理企业监理项目备案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相关手续齐备后,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云南宽澄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四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汇集团云南分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发展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建设地址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该项目属澄江住建局监管项目。
4、玉溪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备案表,玉溪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生产承诺书,施工安全前提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宽澄鼎元二期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职责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澄江质监站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宽澄鼎元二期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监督组成员为李某某、李某,监督组组长为李某。2013年1月23日,澄江住建局下发的《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职责告知书》,明确了澄江安监站是受澄江住建局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机构,是该项目的安全监督机构,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撤出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等。
5、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建设行政案件查处办案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建设行政勘验笔录、照片,建设行政立案审批书,建设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设行政案件处理讨论会议纪要,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行政违法(章)案件处理审批表,建设行政案件结案登记表,停工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表,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1)、宽澄鼎元二期项目于2012年11月9日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施工,澄江住建局于2012年12月17日对工程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同日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澂建行罚字(2013)第1号、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云南宽澄房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处罚。(2)、2013年2月18日,澄江住建局填报了《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登记表》。(3)、李某某、李某分别在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对宽澄鼎元二期项目进行现场监督巡查,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了现场巡查记录,并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月28日进行复查。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人在巡查中针对该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对四汇集团云南分公司作出《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并要求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限于2013年3月25日内自行组织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送澄江安监站。其中整改通知单第三项内容为“做好塔吊等施工机械安装、验收、备案工作”。在塔吊倾覆事故发生前,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整改情况未进行回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也未进行复查。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面材料,视听资料,证实:(1)、澄江安监站和澄江质监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质监站的工作模式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监督组成员,监督组成员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宽澄鼎元二期项目报送过备案手续材料,经审查后,其在施工安全报监备案表中签字,准予备案,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该项目的监督组成员是李某某和李某,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2)、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18日、3月21日,其和李某到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工地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现场检查,在2月18日检查后,针对工程深基坑开挖边坡安全隐患填报过《云南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登记表》,其余三次都填过《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表》。在2013年3月21日,向施工方四汇集团云南分公司下发过《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对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问题限期整改,参加检查单位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代表签过字。但因事情多、事头杂,没有督促整改。(3)、塔吊倾覆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上其看见过监理方的许某林在现场,建设方和施工方所配备的专职安全员是否在现场记不清了。专职安全员没有在现场监督施工安全,属于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可以对施工方罚款或者停工处罚,其等人在巡查中口头提出过,但没有在记录表中记录,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是其等人的疏忽。(4)、塔吊倾覆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的两座塔吊在安装前都没有告知过质监站和安监站,也未报送过相关安装材料。在2013年3月21日检查时发现1号塔吊已经安装好,其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过相应处罚措施,是因考虑到塔吊安装人员应该具备相应资质,是专业队伍,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视听资料,证实:(1)、澄江质监站、安监站由于单位人员少,两个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既管工程质量又管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向质监站报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质监站就办理质量、安全备案,备案后形成不少于两人的监督小组,同时对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进行现场检查。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办理过备案手续,质监站在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中,明确了站长李某某与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监督组成员,其担任监督组组长,具体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2)、塔吊倾覆事故发生前,其和李某某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施工安全检查过三次,每次检查对存在的安全、质量隐患都作过记录,并进行复查。但对每次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只是说服教育,没有采取强硬的处罚措施。在2013年3月21日现场检查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向施工方下发过整改通知单,并要求限期整改,但施工单位没有在限期内回复整改情况,因为工作量大,其与李某某就没有及时去现场复查督促整改。下发的整改通知单第三项“做好塔吊等施工机械安装、验收、备案工作”的内容是针对工地1号塔吊已经安装好,2号塔吊的塔基已经做好才提出来的。(3)、其三次到现场检查,只见过监理方的许某林在现场,其他安全员都没有在现场。安全员没有在现场监管属于安全隐患,只是口头要求整改,其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也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4)、塔吊事故发生时,现场的两座塔吊安装前没有告知过质监站,1号塔吊是2013年3月21日现场检查时就已经安装好了,其没有向主管局领导汇报过,澄江住建局和澄江质监站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澄江住建局副局长,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分管质监站、安监站等工作。澄江质监站主要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澄江安监站主要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站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澄江安监站是澄江住建局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是受澄江住建局委托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的执法机构。从2012年开始,澄江住建局下发《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职责告知书》,明确了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和检查方式及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安全职责。澄江安监站对每个工程指定不少于两名安全监管人员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基础工程属于澄江安监站的监管工程,澄江安监站明确李某某和李某作为该项目的安全监管人员。2013年3月30日塔吊事故发生前,其不清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专职安全员是否到位,没有任何人向其汇报过。塔吊在安装前应当向澄江安监站报告,其在塔吊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这两座塔吊在安装前都没有报告过,没有任何人向其汇报过,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处理意见。
9、证人陈某昆、代某、李某东、李某红、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塔式起重备案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2月底,昆明鑫矗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在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工地安装完成编号为塔2013—04号(1号塔吊);云南三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入驻宽澄鼎元二期项目施工现场,于3月28日安排曾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尹某某、任某某五人开始安装塔吊,3月30日在安装过程中,塔机上部结构发生倾覆。
10、证人吴某某、陈某红、师某某、祖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的基础开挖、打桩孔、桩孔浇灌工程是建设方云南宽澄房地产公司施工,具体由吴某某、祖某某、陈某红、师某某几人负责施工安全,没有安排专职安全员,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方某某到工地上作为建设方的专职安全员。塔吊事故发生前,工地上有两座塔吊,1号塔吊是2013年2月23日开始安装,第二天就安装好了,倒塌的2号塔吊是2013年3月27日进场,28日开始安装,塔吊安装与基础施工同时进行,施工人员、车辆进出都从这座塔吊附近经过,塔吊安装过程中没有拉警戒线,也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
11、证人陈某昆、杨某斌、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四汇集团云南分公司在向澄江住建局备案时,配备了三名安全监管人员。塔吊事故发生前,发包方基础施工还没有完毕,其公司的施工人员和安全员就没有正式进入工地。
1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在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工地实习,其没有监理证。当时监理公司的人员有其、总监陈某、总监代表许某林及张某,其和张某常驻工地。2013年3月30日上午,在1号塔吊旁边,有些人在浇灌桩基,其作为监理在现场监督。中午13点左右,其听见响声,抬头看见正在安装的2号塔吊的塔臂往上翘,其等人就赶紧跑,塔臂就由东往北偏转后倒在地上,砸到三个人和一辆拉土车。塔吊倒塌的时候,在工地上有浇灌的七、八个人、四个大车驾驶员、四、五个桩基工人。
13、证人曾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五证人到澄江负责安装塔吊,29日开始安装,3月30日13时左右,朱某某在地面栓钩,尹某某负责开塔吊,其余三人在塔身上安装标准节。当标准节升到第五节的时候发现第四节的耳板变形,导致第五节与第四节连接不上。曾某某叫尹某某从操作间下来帮助安装标准节,在安装过程中塔吊大臂向右偏转,其等人发现塔吊要倒了,就从塔吊上下来,塔臂就倒下来砸在一辆拉土的货车上。在安装时不应该把尹某某从驾驶室叫下来,如果尹某某在驾驶室发现大臂移动时,可以到驾驶室位下面采取紧急措施,用扳手别进回转行心齿,使齿轮不动,大臂就不会再移动。安装塔吊要求配备六人以上,其等人安装时只有五人;要求塔基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允许有人,还要拉警戒线,安装当天没拉警戒线,也没有清场,只是曾某某安排地面的朱某某喊着周围的人不要靠近。
14、证人李某华、赵某、李某能、李某池、李某雄、李某俊、何某方、向某祥、刘某、洪某、王某忠、李某光、杨某、王某、马某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13时许,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发生塔吊倾覆事件,造成施工现场三名人员死亡。塔吊安装现场没有警示牌,也没有专职安全员负责警戒。
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澄江县供电有限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工作,2013年3月30日,在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线路上没有停电等障碍的情况出现。
16、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设立澂江县宽澂鼎元二期“3.30”塔吊起重机上部结构倾覆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的通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澄江县“3.30”塔机上部结构倾覆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澄江县“3.30”塔机上部结构倾覆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澂江县宽澄鼎元二期“3.30”塔式起重机上部结构倾覆事故技术调查初步分析意见,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澄江县“3.30”塔机上部结构倾覆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3.30”塔吊倒塌事故相关责任人行政问责的决定等证据,证实:(1)、宽澄鼎元二期项目塔吊倾覆事故,造成现场三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工作小组及技术专家组对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进行分析,认为事故主要技术原因:一是塔式起重机安装人员过少,职责不清,司机离开正常工作岗位;二是不排除风力作用,塔基基础不平整、回转制动失效,导致起重臂转动,已经安装的第四节标准节失稳;三是已安装的第四节标准节变形未检查、校正就安装到位,致使第五节标准节不能正常就位安装;四是塔基安装作业时危险区域内未封闭警戒,致地面人员伤亡。间接原因:一是该塔机安装无安装专项施工方案;二是无塔机安装前塔机基础检查验收记录,塔机基础积水;三是无塔机安装前的零部件检查记录,导致变形的塔身标准节安装后在高空套架内进行校正修理;四是安装现场无专业技术人员;五是塔机安装前无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和相关人员签字;六是施工现场拆装人员配置只有5人,按相关安全作业实际要求除警戒监护人员外至少还应配备6名安装作业人员。对该事故性质认定为责任事故。(2)、事故发生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相关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2013年9月10日,澄江住建局给予李某某停职检查的行政问责,给予李某通报批评的行政问责。
1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系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交待了涉案事实。
18、赔偿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政府协调,相关单位积极配合,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举证据,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澄江质监站、安监站站长、被告人李某身为澄江质监站工作人员,其二人作为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监督组成员,在受澄江住建局委托,并代表澄江住建局对该项目施工安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正在安装的塔吊倾覆,造成施工现场三名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是否具有有效的行政委托执法权限的问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2012年2月24日,澄江县住建局与澄江质监站签订了《澂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行政执法责任书》,其中明确澄江质监站是受县住建局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澄江县住建局关于《成立澄江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申请》的批复中明确:澄江安监站设在澄江质监站内,澄江安监站成立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县建筑施工行业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澄江住建局关于《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职责告知书》中明确了澄江安监站是受县住建局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机构,是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的安全监督机构。澄江住建局已对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的工作权限和职责作出明文规定,且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已依照该权限和职责履行职务,故应认定澄江住建局与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之间存在行政委托关系,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属受澄江住建局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项及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第2项“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不具有有效的行政执法权限”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是否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是受澄江住建局的行政委托,代表澄江住建局行使职权的组织。李某某系澄江质监站、澄江安监站站长,李某是澄江质监站工作人员,二被告人作为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的监督组成员,且按工作职责履行了相应的监管工作,二被告人的身份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第2项、李某辩护人所提第3项“李某某、李某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对监管的工程项目是否负有施工安全监督职责的问题。
本案证据证实:澄江质监站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意见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的监督组成员,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日常监管。被告人李某虽然仅与澄江质监站签订过聘用合同,但澄江质监站对属其单位监管的工程实体质量、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同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澄江安监站设在澄江质监站内,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联合办公的管理模式。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作为宽澄鼎元二期项目的监督组组长,同时负有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职责,且在实际中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职责,故被告人李某对监管的工程项目负有施工安全监督职责。对李某所提第1项“其不负有施工安全监督职责”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履职行为与塔吊倾覆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本案中,倾覆的2号塔吊在安装前,塔吊安装公司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建设主管部门,李某某、李某在2013年3月21日巡查时已发现工地1号塔吊已经安装好,安装公司未按规定书面告知,二被告人针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虽已下达了整改通知并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整改,但未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落实,也未向上级领导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2号塔吊在施工现场继续违规安装;另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二被告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中,监管不严,在发现相关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在现场履职等违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落实到位,致使塔吊安装时危险区域未封闭警戒,塔吊安装与基础工程施工同时进行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正确履职不仅限于发现安全隐患,更重要的是督促施工单位规范施工,并及时排除,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在监管过程中,已发现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排除,因此,二被告人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其失职行为与宽澄鼎元二期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和塔吊倾覆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李某某及李某所提第2项“其已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第3、4项、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第4、5项“不应认定李某某、李某严重不负责任、二被告人与塔吊倾覆事故间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事故造成施工现场三名人员死亡,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项“本案事故已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对相关责任主体已作出处罚,以同一事实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对事故定性的否定”的辩护意见,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对该事故原因、性质作出了认定,并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了处罚,但二被告人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追究。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相关单位所作事故认定和处罚并无法律矛盾和冲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所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依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履行了部分职责,事故发生是监督不到位,相关单位不认真整改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玩忽职守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美菊
审 判 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曹梦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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