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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监所)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8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内看民警,中共党员,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内看民警,中共党员,住乌兰浩特市陵园路12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负责乌兰浩特市看守所监区内监控和巡视工作。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通过监控及时发现该异常行为,在发现坐班人员睡觉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7时8分许,6号监室在押人员发现董某某在放风场电控门栏外侧自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缢颈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乌兰特市公安局监管大队任内勘民警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在押人员董某某缢颈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时30分至7时,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负责乌兰浩特市看守所监区内监控和巡视工作。5时40分许,1监区6号监室的重点在押人员董某某在监室内活动,先后三次开启通往放风场的内侧防盗门,观察放风场及电控门。5时52分许,董某某开始触动通往放风场的电控门,5时54分许,董某某打开电控门进入放风场,并将放风场内侧防盗门关闭。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通过监控及时发现该异常行为,在发现坐班人员睡觉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7时8分许,6号监室在押人员发现董某某在放风场电控门栏外侧自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系缢颈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乌兰浩特市看守所《内看干警巡视制度》、《内看干警职责》、《乌市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坐班的相关证明》、《乌市看守所对监区电控锁管理规定的说明》、《关于为新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证明》、内看干警会议记录、兴安盟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董某某故意杀人案件文件材料、民警巡视记录表、身份证明、户籍信息、《2014年4月10日值班情况》,情况说明,证人金某某、白某某、施某、包某某、李某、马某甲、郑某某、马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兴安盟广博司法鉴定所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4号法医临床鉴定;勘验、检查笔录:兴安盟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验记录、视听资料:乌兰浩特市看守所监控室视频、监区走廊视频、6号监室南、北视频,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监管大队任内看民警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在押人员董某某缢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秀莲
审判员  刘俊宏
审判员  白贤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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