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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护林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2-28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师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5年10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夏某某经聘用方式成为师宗县彩云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的护林员,并对其所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护工作。在此期间,师宗县彩云镇小务龙村部分群众前后分别在保家坡、杨家冲、余家冲、赵家坟等地方毁林开垦。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负责该辖区的护林员,其在此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有效制止和汇报该情况,导致小务龙村的集体林地被大量毁林开垦。经林业办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并鉴定,被毁林开垦的林地面积共计15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0.3556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任师宗县彩云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对其负责林业管理辖区疏忽管理,导致林地被大量开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夏某某经聘用方式成为师宗县彩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办的护林员,并对其所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护工作。在此期间,师宗县彩云镇小务龙村部分群众前后分别在保家坡、杨家冲、余家冲、赵家坟等地方毁林开垦。被告人夏某某作为负责该辖区的护林员,其在此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有效制止和汇报该情况,导致小务龙村的集体林地被大量毁林开垦。经林业办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并鉴定,被毁林开垦的林地面积共计15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70.35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是师宗县彩云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办聘任的护林员,在相应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属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所说的“虽未列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护林员履行管护职责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行为,符合渎职犯罪主体。被告人夏某某身为护林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小务龙村的集体林地被毁林开垦15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3556万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属初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存柱
审 判 员  黄丽坤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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