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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中的证据和证据规则十讲

 gewm 2015-03-03
六、质证规则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质证主要是指在听证程序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在听证员主持下,对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辨驳等方式进行对质辨认和核实的一种活动。
在不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中,质证这个环节实际就被省略了,调查取证后直接进入了认证阶段,质证是听证程序的核心。
我国法规目前对听证程序,尤其是质证规则的规定不太完善,原则性较强。质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证据交换与展示。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二是质证内容与方式。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经听证人员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证人原则上应该到场接受质询。
在听证的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在质证过程中,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三是重新鉴定规则。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案件调查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未经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此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就法理以及规定听证程序的本意而言,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例分析:
某工商局查扣了一批螺纹钢,当事人王某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生产许可证和生产质量证书的钢筋是否可依据国家六部委规定认定为劣质钢筋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361号),认定当事人王某扰乱了建筑钢材的生产管理秩序和流通秩序,拟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没收螺纹钢并处15万元的罚款,但在听证中当事人王某提交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听证人听取王某申辩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有投机倒把行为。听证结束后,案件调查人员又重新收集了证据,对查扣的螺纹钢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果证明螺纹钢质量不合格,该工商局根据螺纹钢质量检验宝,在未经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对当事人王某作出了处罚,没收螺纹钢并处15万元的罚款。当事人王某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工商局重新调查取证之后未经听证直接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
这个案例就涉及到未经听证或质证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问题。这里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经过听证之后还能否重新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本质上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虽然在听证中调查人员已经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依据、理由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告诉了当事人,但并不是最总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为了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的一次核实证据的过程,通过听证,如果认为已收集的证据不足,或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必须在此核实,这些情况都是可能存在的,行政机关在听证中发现证据方面存在遗漏的,不仅不能置之不顾,还应该主动收集新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听证后重新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再行听证。《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相应证据在各案中的价值,也就是重新地收集的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影响大小来决定。对于那些直接影响案件定性是否成立或者直接影响处罚幅度的主要证据应该在此听证,对于那些不影响定性、处罚幅度的次要证据,可以不再进行听证。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对重新收集的主要证据不再听证即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证据使用,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拒绝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案中,工商局重新收集的证据直接影响了案件定性,属于主要证据,不经听证即作出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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