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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税管员)玩忽职守案

 心雨室 2015-03-04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3月1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高景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任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小山分局税管员期间,2011年10月在审核陶某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唐山市某甲公司和唐山市某乙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证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上述二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税额1856271.32元,同期先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抵扣税款1825167.2元,已做进项税转出258896.6元;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1份,税额11901446.33元,同期先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9份,抵扣税款16929451.33元,已做进项税转出566301.5元。涉案已抵扣税款15471873.5元,已入库3972716.2元,差额11499157.3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税管员期间,收受其管理的11家企业以及陶某某的贿赂共计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职责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庭审时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罪可认定自首。
在法庭审理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孙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
辩护人高景岗提出,孙某某在审查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进行形式审查是合法的,不存在渎职行为;孙某某收受其管辖范围内企业的钱物的行为属于私人交往间的礼赠行为。并提交了相关证人自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任税管员期间,2011年10月在审核陶某某(已判刑)实际控制的唐山市某甲公司和唐山市某乙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认证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上述二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税额1856271.32元,同期先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抵扣税款1825167.2元,已做进项税转出258896.6元;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1份,税额11901446.33元,同期先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69份,抵扣税款16929451.33元,已做进项税转出566301.5元。涉案已抵扣税款15471873.5元,已入库3972716.2元,差额11499157.3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税管员期间,收受其管理的11家企业以及陶某某的贿赂共计10000元。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孙某某主动交代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顺利侦办孙某某涉嫌受贿案。孙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陶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张某甲乙、崔某某等证言、任职证明、职责规定、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税务登记材料、一般纳税人申请材料及审批材料、煤炭铁精粉行业税收管理规定、情况说明、退缴凭证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孙某某对于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高景岗提出孙某某在审查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进行形式审查是合法的,不存在渎职行为的意见,经查孙某某在审查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未认真核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仓储场地、从业人员等条件,致使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收受其管辖范围内企业的钱物的行为属于私人交往间的礼赠行为的意见及相关书面材料,经查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管辖范围内企业人员的财物,并为相关企业提供便利,故对此意见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健
代理审判员  周琳
人民陪审员  高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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