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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市场的法律风险问题分析(转)

 caijincheng66 2015-03-06
       租赁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把租赁物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租约规定,分期付给一定的租赁费。租赁业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兴起与发展打破了传统信贷和金融机构体系的束缚,对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的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消费观念改变,给汽车租赁业带来了发展契机,目前汽车租赁主要有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大类,由于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的资格审查非常严格,绝大多数属于经营性租赁。汽车销售企业以租赁的方式向长期或短期需要用车,又没有必要自备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偿提供车辆使用权,是一种全新的汽车消费形式,是一种经营方式的创新,他有效地将汽车销售与汽车租赁完美结合,不仅可以缓解汽车生产与销售之间的瓶颈,而且对进一步拓展汽车消费市场的潜力也具有不可低估的功效。
一、汽车经营性租赁的风险及法律问题
 (一)租赁业立法滞后造成行业存在较大经营风险
随着我国租赁业的发展,各种租赁产品和租赁方式也不断丰富,汽车租赁由于其借助租赁特有优势推动汽车产业发展并带动汽车消费,起到了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的作用,对国民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租赁业务的重要地位和发展速度相比,现阶段有关租赁业的立法显得十分薄弱和滞后,租赁业尚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环境之中,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旨在保障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租赁法,而只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简单的规定,租赁业无法可依,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统一的行为规范,租赁合同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租赁业的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给开展租赁企业可能带来经营风险。
(二)汽车经营租赁的风险种类以及法律研究
汽车租赁是不改变汽车所有权的前提下,使车辆使用权发生变更,在经营中经常遇到出租车辆被第三方占据、承租人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常常给汽车租赁企业带来经营风险甚至蒙受损失。虽然在目前中国法律框架下没有直接对汽车租赁的立法保护,但是从现行法律、政策性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具体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能够为汽车租赁的合法经营提供保护。
   )因车辆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而可能引起的产权风险分析
         汽车租赁实质上是汽车所有权人将车辆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在租赁期间,由于出租车辆使用权转移后,车辆承租人实际控制了车辆,使得车辆实际控制人可能恶意改变车辆租赁的目的,而引发租赁车辆产权的风险:
A、承租人将车辆卖给第三方的风险
   因汽车具有流动性特的,在汽车租赁期间,承租人实际控制车辆,存在承租人恶意将承租车辆转卖给第三方后获得出让金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办法》的规定,行驶车辆必须向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并且车辆转让过户也属于车辆登记的范畴,对于出现此类风险,由于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仍为出租人,因此可以确定承租人的行为违法,出租人可以承租方侵占、诈骗机动车向公安部门报案,引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要求公安部门查办此类案件。根据承租方是否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的情况,可认定其转卖租赁车辆的行为是侵占或诈骗机动车。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B、承租人将车辆抵押给第三方的风险
在汽车租赁期间,可能存在着承租人恶意将承租车辆抵押给第三方的风险。
根据《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车辆管理所确认,车辆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车辆抵押权人必须是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抵押的程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没有车辆所有人的协助不可能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因此承租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是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也难于操作,即使出现此类风险,不仅可以追究承租人的责任,也可同时追究车辆管理部门的责任。
C、承租人将车辆典当的风险
   在汽车租赁期间,可能存在着承租人恶意将承租车辆典当的风险。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承租方不是出租车辆的权利人,通常不可能未获得处理车辆的合法授权,典当行接受车辆,明显违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没有车辆权利人的同意,典当行无法与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承租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如出现此类风险,出租人也可以同时追究承租人和典当行的责任。
D、租赁车辆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部门作为物证被扣留
   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可能会发生因多种原因被公安部门作为物证被扣留的事件,租赁企业可以援引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行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的规定,可以向公安部门拍摄出租车辆影像后先行返还,以便车辆正常使用,并可以视具体情况,追究承租人的相关责任。另外如果发生出租车辆被公安部门作为物证被扣留时应要求公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E、采取其他法律措施降低汽车租赁企业风险
   在汽车租赁期间,承租人可能出现转移承租车辆、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承租人个人信用下降导致出现难于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风险,租赁企业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可以提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先行查封租赁车辆,使车辆处于汽车租赁企业控制下,避免出现出租车辆被转移的风险。
)因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出租人的连带责任风险
     租赁车辆在承租方租用期间,因承租方或承租方允许的驾驶人员租赁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交通安全部门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驾驶人,与车辆技术状况无关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能做出汽车出租企业对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做出连带赔偿的裁定,特别是出现驾驶人酒后驾车,车辆保险部门拒绝赔偿的情况时,汽车租赁企业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却可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单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汽车租赁企业倍感不公和无辜。2005年一起类似的受害人起诉与交通事故无直接责任的汽车租赁公司损害赔偿立案后,重庆市33家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义愤联合签名的声援书,表示汽车租赁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如果将类似事故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企业将会倒闭。针对出现类似情况是否适用于汽车租赁企业实际上司法界也存在很大争议,但从目前的观点来看,越来越倾向于排除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责任。
A、汽车租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是指出租人把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承租人因为使用租赁物而受益,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汽车租赁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承租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汽车租赁企业,当然显失公平。
B、从《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条款来看,汽车经营性租赁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虽然在《合同法》有关一般租赁章节中没有看到相类似的条款约定,但这并不表明第二百四十六条不适用一般性质的租赁,因为租赁的性质以及《民法通则》确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原则,已经不言而喻表明承租人应当为其所获得的权益承担相应责任。而《合同法》之所以强调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因为根据《合同法》,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可能被预设为承租人的财产,容易因物权的变化对双方的义务产生歧义,有必要特别强调一下承租人的相应责任。
   租赁和融资租赁的根本区别在于租赁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融资租赁则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是出租人现有的租赁物,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租用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向出卖人购买的,另外的区别是合同届满后,租赁是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则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在其他方面没有本质的区别。从理论上说不能因为租赁和融资租赁上述差异,来确定出租人是否应承担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据,在发生此类情况,两者对于承租人的义务应该是一致的。
C、从最高法院有关类似案件司法解释以及判例来看,倾向于排除汽车租赁企业的赔偿责任
      根据 1999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的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 200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付款购买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简单地认为只要是汽车所有权人就应对所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指导思想,而是要分清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而划分责任。另外,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和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基本确定了相同的归责原则,那就是所有人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所有人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所有人。而汽车租赁企业作为租赁汽车的所有人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后,不在汽车租赁企业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租赁公司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所以,汽车租赁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2004526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鑫长汽车租赁公司胜诉,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003321日,济南市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租给市民李某,李某驾驶着这辆车拉着7人去枣庄办事,23日下午,在返回济南途中的104国道泰安段,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及4名乘客当场死亡,另外3名乘客重伤。泰安市交巡支队认定驾驶员李某负全责。经调解无效,4名死者家属将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车辆租赁给李某使用后,在李某使用期间即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对于租赁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风险综合评价:
由于国家法律对于汽车经营性租赁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汽车租赁企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对于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虽然从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汽车租赁企业可以避免承担责任,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之前,对汽车租赁企业来说,还是存在着不确定性因素。汽车租赁企业在面对这类风险的时候,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风险发生,严格审查承租人资信状况、为出租汽车购买车辆保险(尤其选择较高档次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管齐下,把风险降低在最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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