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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受重伤,侵权人无力足额赔偿时受益人也该给予适当补偿

 神州国土 2015-03-11

见义勇为受重伤,侵权人无力足额赔偿时,受益人也该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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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员周彦丽

    案情回放

    2013年8月28日11时许,未成年人刘某在西峡县城电厂路和莲花路交叉口被朱某、胡某等4人进行殴打时,王某见义勇为前去拉架。朱某和另一同伙分别用两把刀砍王某,致王某受伤。王某于同日入住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手掌第3、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食、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内在肌多发损伤。医院同日对王某进行骨折复位内固定和血管神经肌肉肌腱修复术。

    2013年12月5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左手损伤属七级伤残。

    2013年12月13日,王某伤情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左手掌部创伤致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

    2014年4月4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朱某、胡某等4人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峡县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4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456元。在调解过程中,除朱某和胡某外,另两名被告人共赔偿王某15.2万元,原告王某对这两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王某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8万元,朱某母亲称家庭困难,实际赔偿5.3万元。王某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胡某母亲称家庭困难,实际赔偿3万元。原告未对朱某、胡某谅解。

    2014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4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合计31.5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案中刘某无个人财产。王某受伤后,刘某到医院看望并给付现金2000元。

    后王某作为原告,将刘某起诉至西峡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各直接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以未足额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刘某进行适当补偿。

    法庭之上,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为了被告刘某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上前劝架后受伤,手术及康复等花费了约28万元,第三次手术费用仍需30万元,原告家庭压力巨大。虽然直接侵权人通过法院调解进行了赔偿,但由于部分侵权人经济能力有限,少赔偿5.7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直接侵权人逃逸或无能力赔偿时,受益人应当进行补偿。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适当补偿才显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一般情况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侵权人存在且有经济赔偿能力,侵权人已在刑事上被处罚,民事上进行了全面的赔偿(30余万元已履行)。被告对原告多次探望并给予现金2000元作为补偿,另被告不止一次表示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也会在经济上可承受的范围内继续作出补偿。原告仅仅因为侵权人补偿数目达不到其预期的数额就起诉被告要求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于法于理于情不合,法院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为防止、制止被告刘某的人身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使自己左手受到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各直接侵权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胡某、朱某在调解过程中,因家庭困难少赔偿5.7万元而未取得原告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比较严重的伤情及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原告诉称后续的手术及康复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从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见义勇为人权益出发,被告刘某作为受益人,原告请求其进行补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在原告损害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应由刘某的监护人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情况、已获得赔偿的情况及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补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扣除后,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为1.8万元。法院遂判决:被告刘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8万元。

    综合评析

    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本案主审法官薛锋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见义勇为人在主张赔偿时的顺序,即侵权人先于受益人。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确立的是同时主张原则。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法庭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社会现实情况

    薛锋表示,一般情况下,在刑事审判中确立了被告人真诚悔罪,对受害人赔偿后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后对其从宽处罚的审判理念。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另一方面也可以给予被告人知错悔过的机会。但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受害人遭受损失巨大,急需手术、康复等治疗费用,而被告人无个人财产进行赔偿其亲属自愿替代赔偿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受害人面临两难的境地。一是被告人被依法判处刑罚,但自己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二是被告人亲属倾尽全力但仍不能足额赔偿时,受害人出于治疗情势所迫,万般无奈之下与被告人(实际为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唯一能表现的“不满意”就是对被告人的不谅解。在此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直接侵权人已经对受害人(见义勇为人)进行了足额赔偿,不属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从而排除了见义勇为人向受益人要求适当补偿的权利,有失公平。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直接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时的实际情况,认为部分侵权人因家庭困难少赔偿5.7万元而未取得原告谅解,属于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也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审判理念。

    判决结果也具有彰显公平正义、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巨大作用

    见义勇为行为历来受到社会民众的褒奖和颂扬,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填补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民法院裁判不仅仅是对个案的裁判,更具有彰显公平正义、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巨大作用。

    如果法院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冷漠地驳回原告的诉请,不仅会使见义勇为人流血又流泪,更会伤害了社会民众的感情,使民众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可能使“不敢扶”、“不能扶”,发展成“不愿扶”、“不想扶”,到最后的视而不见、见死不救。

    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比较严重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前期治疗花费情况,参照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进行“主动、被动、关节松动训练”,认为原告诉称后续的手术及康复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填补了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抚慰了见义勇为者的心,契合了社会民众的感情期望,汇聚了社会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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