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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管理规范

 中国档案员之家 2015-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健全病残儿医学鉴定制度,规范病残儿医学鉴定档案(以下简称病残儿鉴定档案)的管理,促进病残儿医学鉴定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及城乡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信息资源,各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病残儿鉴定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病残儿鉴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病残儿鉴定档案的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协助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残儿鉴定档案工作。
各级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档案基础业务建设范畴;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病残儿鉴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病残儿鉴定档案工作的领导,切实将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纳入病残儿鉴定工作内容,做到病残儿鉴定档案工作与病残儿鉴定工作同步布置、同步管理、同步检查,确保病残儿鉴定档案的规范、安全管理。
第二章  病残儿鉴定档案的积累、整理与归档
第六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病残儿鉴定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确保病残儿鉴定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七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归档范围:
1、鉴定结论通知书;
2、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
3、遗传病家系调查情况;
4、病历及相关检查复印件;
5、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第八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整理方法:
1、病残儿鉴定档案以“件”为单位按照《青岛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青档字[2002]77号)的要求整理。
2、病残儿鉴定档案一般一案为一件,件内文件排列依据归档范围顺序排列,保管期限为长期。
3、病残儿鉴定档案采用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法,归档文件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行政区域排列。依据归档文件排列顺序,每一年度分别从“1”编制流水件号,第二年重新从“1”另编。
4、病残儿鉴定档案应在每件归档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样式见附录),归档章项目内容如下:
⑴全宗号:同级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⑵年度:文件形成年度,以4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如“2000”。
⑶期限:归档文件保管期限的简称或代码,填写“长期”。
⑷件号:文件的排列顺序号。一个年度的归档文件均从“1”开始标注。
⑸类号:填写 “病残儿鉴定类”。
5、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6、病残儿鉴定档案应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利用计算机管理应使用青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  病残儿鉴定档案的保管和统计
第九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原则上应由业务部门管理,每年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病残儿鉴定档案保管、保密、利用、鉴定销毁、统计制度,确保病残儿鉴定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设施,保证病残儿鉴定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褪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对病残儿鉴定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鉴定销毁等情况进行准确统计,填写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病残儿鉴定档案的利用
第十五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对病残儿鉴定档案的利用权限做出明确规定,确定城乡群众查阅病残儿鉴定档案的范围,建立档案借阅登记簿,健全借阅档案登记、审批手续,做好利用效果反馈登记,掌握档案的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主要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因依法执行公务查阅病残儿鉴定档案,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提供准确、真实的档案。各单位保存的病残儿鉴定档案不得借出利用。当事人查阅病残儿鉴定档案需提供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经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核实当事人身份后,可以提供查阅。
第十七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设立公共查阅室,或在本部门政务大厅设立开放窗口,或明确病残儿鉴定档案开放日,对外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公布病残儿鉴定档案利用指南,方便群众利用。
第十九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人员应认真做好病残儿鉴定信息管理、整合工作,做好病残儿鉴定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病残儿鉴定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应严格遵守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抽取、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五章  病残儿鉴定档案的鉴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期满后,应由业务部门提出初步存毁意见,会同档案部门共同鉴定,编制销毁清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档案销毁后应写出销毁报告,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永久保管。
第二十四条  销毁的档案应在归档文件目录中注明。
第六章  病残儿鉴定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五条  属于进馆范围的病残儿鉴定档案(包括电子文件),应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应将打印的全宗指南、纸质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及其电子目录和相关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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