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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伤参与度在本案中如何适用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5-03-17
    [案情]:2010年5月4日时许,朱某驾驶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湾沚镇沚津巷内路段与大塘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大塘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的陶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陶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颌部挫伤拌血肿;鼻部及下颌挫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陶某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由朱某支付,为治疗颅内占位病变用去医疗费9552元。2011年4月10日,法院根据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的伤病因果关系(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陶某颅内占位病变与交通肇事伤无因果关系,但此头面部损伤,对原先脑内占位性病变起着促进,加重之次要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25%。
    另查明,陶某系在校学生,成绩优秀。2004年被确诊为颅内占位病变,并予以手续治疗,治疗经过:患者陶某鞍区肿瘤及脑室分流术后半月,入院时检,神清话利,入院后予以放射治疗,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摘自陶某病历)。
    [一审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药费经核算为9552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为此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护理费为350元,营养费为14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过错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3000元和1000元,合计14182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但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可知本起交通事故与陶某颅内占位病变无因果关系,同时头面部损伤,对原先脑内占位性病变起着促进,加重之次要因素,其外伤参与度应为25%。为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某人民币3545.5元(14182元×25%)。
    [二审审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评析]:笔者作为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成员之一,在仔细翻阅了案卷后,对本案原审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原审对陶某的伤情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事实不清。也许当时审理认为,陶某受伤后,仅住院治疗7天,且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额颌部挫伤拌血肿;鼻部及下颌挫裂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上述伤情明显,肯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无须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其实这是对本案认识错误,由于司法鉴定所已对陶某的伤病因果关系(事故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陶某颅内占位病变虽与本起交通肇事伤没有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认为,此头面部损伤,对原先脑内占位性病变起着促进,加重之次要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25%。故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陶某的整个伤情(颅脑伤及交通事故伤)进行全面鉴定,鉴于陶某目前状况(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应该能构上伤残等级。
    二、原审误读了伤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头面部伤对陶某原先颅内占位病变起促进、加重之次要因素,而不是陶某原先颅内占位病变对交通事故伤起次要作用,即便是如此,对陶某的损失计算也是按75%折算,而不是25%。
    三、原审未将陶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治疗颅脑损失分开计算。由于原审未对陶某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陶某的所有损失在原审中计算的并不完全,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也是不全面的。原审认定陶某全部损失14182元,而且以25%的外伤参与度折算,明显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陶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也采信了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依照这种计算方法,陶某却承担了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达到75%幅度,判决结果显然显失公平。
    [重审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朱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但后续治疗颅内占位病变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5%比例折算,由侵权人朱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陶某的损伤后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颅内占位病变共同作用所引起。根据陶某的病历记载,可以确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颅内占位病变的病源,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陶某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
    二,陶某在事故发生前,虽自身存在过颅内占位病变病源,但经治疗后,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见陶某复旦大学医学附属医院病历)。此病情尚未影响陶某的正常生活(至于今后是否会复发,存在不确定性),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陶某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侵权人朱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
    三,后续治疗颅内占位病变费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应考虑外伤参与度予以赔偿。本案中,陶某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对于这种伤残结果来说,属于多因一果,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方式来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的赔偿份额。如不考虑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陶某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75%的外伤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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