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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起草的劳务派遣操作国家标准(GB)| 人力资源法律

 lizhijian115 201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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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劳务派遣服务要求

Basic requirements of labor force dispatchment service

征求意见稿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服务内容

5 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6 服务流程

7 服务时限

8 档案管理


前??言


本标准按照 GB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中国劳动学会劳务经济与境内派遣专业委员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新民、战梦霞、王涛、李娟、曹力、李淑妍、熊坚、张国梁、龚德智。


劳务派遣服务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劳务派遣服务的服务内容、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服务流程、服务时限和档案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劳务派遣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引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A/T42 企业档案工作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劳务派遣机构

获得行政许可机关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具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经营的企业。

3.2 

劳动合同labor contract

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3.3 

劳务派遣协议 labor dispatchment contract

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接受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合约。

3.4 

劳务派遣 labor dispatchment

劳务派遣机构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服务,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3.5 

服务 Service

服务提供者与顾客接触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其结果通常是无形的。


4 服务内容


劳务派遣机构应为用工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被派遣劳动者的招聘、筛选、评估和推荐;

——被派遣劳动者的业务技能培训;

——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纠纷的协调处理;

——代收、代发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

——劳务派遣业务档案管理;

——其他服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签订劳动合同;

——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被派遣劳动者的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被派遣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手续办理;

——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转入、转移及待遇申办;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发放,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的处理;

——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纠纷的协调处理;

——意外情况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被派遣劳动者的非因公意外伤害、意外死亡、工伤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5 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


5.1 劳务派遣机构应与用工单位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5.2 劳务派遣机构应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5.3 劳务派遣机构应将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5.4 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是明确劳务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三者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可以用以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作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依据。

5.5 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应充分体现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文本表述应当简练、易懂,并确保有关条款的清晰、透明、客观和公正。

5.6 劳务派遣机构应提供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样本,并对重要的条款做出相应的解释。

5.7 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具备如下内容条款:

——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用工单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合同期限;

——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

——被派遣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待遇支付;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5.8 劳务派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具备如下内容条款:

——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工作地点;

——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经济补偿等费用;

——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6 服务流程


6.1 基本业务流程

劳务派遣业务基本流程工作内容如下:

——与用工单位洽谈签约;

——被派遣劳动者招聘;

——被派遣劳动者入职办理;

——引导被派遣劳动者进入用工单位工作;

——代收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放;

——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未被派出劳动者的服务;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后续服务;

——被派遣劳动者离职退出;

——协助被派遣劳动者工伤处理;

——其他服务。

6.2 与用工单位洽谈签约

6.2.1 用工单位提出劳务派遣用工需求。

6.2.2 劳务派遣机构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提出服务方案,通过协商、谈判、竞标等形式确定合作关系。

6.2.3 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6.3 被派遣劳动者招聘

6.3.1 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发布招聘岗位、岗位职责说明、工资标准及其他配套待遇等招聘信息。

6.3.2 被派遣劳动者填写求职申请表,登记个人信息。

6.3.3 对参加应聘的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初步筛选,组织进行考试。

6.3.4 将考试合格的被派遣劳动者名单提供给用工单位,以确定录用名单。

6.3.5 安排、组织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体检,并保存体检记录。

6.4 被派遣劳动者入职办理

6.4.1 收集被派遣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学历证复印件、照片、员工入职登记表、体检报告单,以及其他证件的信息资料,以此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档案保存。

6.4.2 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6.4.3 劳务派遣机构通知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并予以核实。

6.4.4 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6.5 引导被派遣劳动者进入用工单位工作

6.5.1 劳务派遣机构在用工单位的派驻人员协助办理被派遣劳动者手续交接。

6.5.2 劳务派遣机构协助用工单位进行岗前培训。

6.5.2 如果有试用期考核,劳务派遣机构需将考核内容和方式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6.5.3 被派遣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由劳务派遣机构协助被派遣劳动者签收员工手册。

6.6 代收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

6.6.1 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6.6.2 劳务派遣机构向用工单位提交有关凭证发票,并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账户清单以备查询。

6.7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放

6.7.1 用工单位每月根据约定日期向劳务派遣机构发送被派遣劳动者上月的考勤考核情况表,劳务派遣机构结合被派遣劳动者的考勤考核等情况,制作被派遣劳动者劳务费(工资)结算表。

6.7.2 用工单位收到劳务派遣机构被派遣劳动者劳务费(工资)结算表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确认,用工单位审核确认后,劳务派遣机构开具(税务)发票送达用工单位。

6.7.3 用工单位收到劳务派遣机构发票后,将被派遣劳动者上月的服务费(工资)划入劳务派遣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6.7.4 劳务派遣机构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地发放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

6.7.5 工资发放完成后,劳务派遣机构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并将相关资料备案入档以备查询。

6.8 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

6.8.1 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6.8.2 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及时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待遇申办(领)手续。

6.9 未被派出劳动者的服务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6.10 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后续服务

6.10.1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6.10.2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机构重新派遣其到新的用工单位,应变更之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6.10.3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机构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6.11 被派遣劳动者离职退出

遇有下列情况:

6.11.1 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机构在确认终止日期、岗位交接手续办理情况等事项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并在十五日之内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6.11.2 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务派遣机构应与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日期、岗位交接手续、经济补偿金支付金额等事宜,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6.11.3 被派遣劳动者离职时,劳务派遣机构应与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日期、岗位交接手续、违约金、赔偿金等事宜,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6.12 被派遣劳动者工伤处理流程

6.12.1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工单位应立即通知劳务派遣机构,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小时。

6.12.2 劳务派遣机构在接到工伤报备后,应12小时内赶至现场处理有关事宜。

6.12.3 劳务派遣机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6.12.4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6.12.5 被派遣劳动者经认定为因工伤亡,由劳务派遣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


7 服务时限


7.1 劳动合同签订时限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7.2 社会保险办理时限

7.2.1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自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派遣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7.2.2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时间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劳务派遣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7.2.3 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按时足额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7.3 劳动报酬发放时限

7.3.1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时足额转入劳务派遣机构的指定银行账户。

7.3.2 劳务派遣机构应严格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日期发放被派遣劳动者工资。

7.4 工伤认定办理时限

7.4.1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发生工伤事故,用工单位要给予抢救,并第一时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小时)通知劳务派遣机构。

7.4.2 劳务派遣机构应在接报后12小时内进现场处理,24小时内提供书面解决方案。

7.4.3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7.5 劳动纠纷处理时限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劳务派遣机构应在接报后24小时内响应并于2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解决方案。

7.6 服务投诉响应时限

劳务派遣机构接到被派遣劳动者或用工单位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响应并于2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解决方案。

7.7 其他时限

按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时限办理的其他事宜。


8 档案管理


8.1 劳务派遣机构应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按照统一的原则进行汇总、分类和储存,并形成统一的档案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8.2 文件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确保各方权益不受侵害。

8.3 文件归档的交接、档案的整理和保管应按照DA/T42的要求执行。

8.4 劳务派遣业务存入档案的资料主要包括如下:

——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往来确认事项的备案资料;

——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往来确认事项的备案资料;

——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资料;

——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8.5 劳务派遣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文件对劳务派遣机构、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现实和今后工作查考、凭证作用,以及历史研究价值确定,具体包括以下:

——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其他业务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参照DA/T42对企业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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