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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正确涵义_海安县城市管理局

 wybts 2015-0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条款是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而设定的特别条款。城管执法部门由于履行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成为一种经常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所以能否全面正确地理解该条款的法定涵义,关系到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目前还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该条款内容具体解释的规定出台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有着诸多不同观点,导致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所适从,笔者现结合个人理解谈一谈该条款的法定涵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存在的几种观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法定涵义的理解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应当先有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义务,催告的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以十日为限,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中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当设定为当事人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日起三个月(法律无特别规定)后,在强制执行之前行政机关应发布公告,再次催告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的时间之前行政机关应发布公告,再次催告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的时间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在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当事人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的规定,对不存在停止执行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认为在公告之后正式强制拆除前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催告,给当事人更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机会。这一观点也是许多专家、立法参与者撰写的一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释、释义类书籍中提出的观点。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认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之后,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四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为公告的内容,合二为一,在公告中限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就是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法律无特别规定)内,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二、分析结论
    笔者通过分析认为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规定”的条款内容,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而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无太大差异,但公告中是否要再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呢?如果告知,期限上会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的期限出现不一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期限将无法确定。如果不告知,公告内容又不符合法定要求。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实施强制拆除程序,除存在上述问题外,先后两次催告,加上公告,一共三次催告,看似人性化,但却无法无据,自行使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变得冗长、繁复,实属没有必要。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看似确保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但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原则性规定不符,即无法定例外情形,行政强制行为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而且由于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诉讼期还是比较长的,如果所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都等到终审之后实施,无疑将严重影响行政效能,同时也将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而在社会上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如果按照第四种观点实施强制拆除程序,笔者认为既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规定”的要求,履行了先催告后决定再执行的程序,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特别规定发布了公告,同时限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也合理合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十分清楚无疑义,可操作性强,便于准确地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所以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三、启示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刚刚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释义等出台前,对于理解上、操作上有疑义,有困难的条款内容,不能束手无策、无所适从,导致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不敢开展,又不能人云亦云,毫无主见,导致执法工作标准要求前后不一致,出现矛盾纠纷,也不能自以为是,不深入研究,客观分析,多方求救,导致错误漏洞百出,严重影响执法工作的开展,更不能一意孤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抱着弄不懂就不执行的心态,草率地盲目实施,导致出现违法现象,而是应当通读法律全文,全面理解立法宗旨,以及上下文之间的联系和关系,结合其他法律文件类似表述,综合分析理解条款内容的正确涵义,只有理解的涵义是在不违反法定程序,不扩大适用范围,充分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符合执法工作实际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实施法律规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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