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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前不催告构成程序违法

 金华303 2018-09-10

执法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步骤、时限和顺序等方面的要求。执法程序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一个大问题,究其原因,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所致,近些年虽有改观,但也并没有达到“实体程序并重”的地步。

随着对公权力规制的加强,程序违法已经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违反法定程序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未遵守,则构成程序违法,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将判决认定程序违法,或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执行前不催告构成程序违法


在交通执法领域,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是《公路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即强拆的期限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就简单的认为,只要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执法机构就可以实行强拆行为。

但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明确的程序,即在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送达《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也即超过行政复议申请(60天)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6个月)的,行政机关方可强制执行,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执行前不催告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提要】

2012年3月20日,甲路政局通过勘验检查,认定罗某擅自在距国道外缘6米处修建永久性地面构造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其建设行为予以制止。

因制止无效,甲路政局于3月30日对罗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再次到现场进行制止。4月2日,甲路政局对罗某作出责令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措施告诫书,告诫罗某于4月3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将进行强制拆除。4月8日,甲路政局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于4月10日对上述构造物予以强制拆除。

在此期间,罗某未拆除,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4月10日,甲路政局用推土机强制推倒地面构造物,填平地基,恢复地面原状。罗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的规定,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国道边侧距公路外缘20米范围内,属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


行政强制执行前不催告构成程序违法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甲路政局将违法行为人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甲路政局就涉案被拆建筑于4月8日送达强制措施决定书,4月10日将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并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作出公告,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拆除时间和维权时间,而是直接拆除涉案房屋,因此,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执行前不催告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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