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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网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5-03-19
    

20073231430分左右,被告孟某驾驶苏小客车,在某商店门前停车,车上乘坐人被告孙某开左侧车门时,恰逢殷某骑电动自行车驶过,致殷某摔跌地面受伤。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孟某、孙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殷某于2007924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殷某部分损失。

 

法院判决后,殷某分别于200817日至118日在扬州东方医院(共住院11天)、2008318日至411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200884日至819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2009310日至417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共住院38天)治疗。

 

2009515日,殷某就上述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殷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殷某进行鉴定,结论为:殷某右额颞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遗留重度智能减退,属2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为24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

 

20091213日殷某死亡。三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记载殷某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孟某曾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殷某的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殷某死亡,未能进行鉴定。

 

原告许某、殷某一、殷某二分别系殷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三原告现诉求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殷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孟某和孙某连带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三原告提供的各种医疗文证可以看出,殷某在生前确实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因殷某已死亡,对于殷某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均无法进行鉴定。但在殷某死亡前不久,法院依法委托了某司法鉴定所对殷某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从该结论可以看出,当时鉴定机构认定殷某构成2级伤残与殷某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该次鉴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殷某即死亡,应当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排除殷某自身的疾病因素,殷某的伤情已构成2级伤残(如果按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已相当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90%),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脑部损伤,必然造成殷某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依法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损伤及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95%。三原告主张的与殷某损伤、死亡直接相关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中的95%,其余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孟某和被告孙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殷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直至死亡,故被告孟某和被告孙某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殷某原患有疾病,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被告孟某和孙某连带赔偿95%,其余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审理的一个焦点是受害人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

 

在确定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前,首先要确定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只有因案发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才可能由被告进行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依据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将为法官作出正确裁判提供十分重要的依据。

 

现实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会像教科书那样案情明了,责任清晰。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的,即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具体的关联程度。在司法鉴定无法作出明确的结论或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就要结合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科学论证,通过日常积累的社会经验,综合案情,作出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殷某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则其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就显得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可以对殷某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但因殷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无法进行该项鉴定,此时,就要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日常社会经验,综合案情,作出科学认定。从殷某死亡前不久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所做的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殷某构成2级伤残与其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该项鉴定后不到半年殷某即死亡,因此,应当认定殷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该鉴定结论,排除殷某自身的疾病因素,殷某的伤情已构成2级伤残,根据一般的日常社会经验,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脑部损伤,必然造成殷某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依据上述理由,法院依法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损伤及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95%

 

法院的这项判断体现了在处理复杂问题、解决矛盾纠纷时,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科学论证,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避免机械教条和有失偏颇。从某种程度上说,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比如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它是对特定事物之间关联程度的判断,这种关联程度往往是比较复杂的。每种事实又都有自己不同的情况,很难也几乎不可能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的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作因果关系判断时,不能单纯地依靠概念,而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握现有的证据材料,依靠日常积累的社会经验常识,运用科学论证方法,遵循公平原则,发挥司法自由裁量权,有时还要运用创造性思维,来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本起案件的处理就为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类似纠纷做了一次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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