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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材料3】]民诉新司解证据篇导读/冯慧

 奇人大可 2015-03-19

公号海坛特哥民商法沙龙第一期(民诉法司法解释研讨)交流材料(三)


民诉新司解证据篇导读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冯慧


一、民诉新司解证据篇条文梳理

(一)关于证据的诉讼法规制情况

▲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至第81条,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规定从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予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共计10个条文,主要从举证时限方面予以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意见”)第三部分是关于证据的规定,条文从第70条至第78条共计9个条文。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新司解”)第四部分规定了证据,第90条至124条共计35个条文,内容较为全面,包括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举证时限、质证、证明标准、证据种类(包括书证、证人出庭作证、鉴定、勘验)等具体性规定。从条文数量看,相对于民诉新司解全部条目数量比例并不大,但在已有证据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等单行规定的基础上,仍使用35个条文对证据问题进行细化规定,可见其重要;从解释内容看,既吸收了证据规定的大量内容,并对某些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又将证据学理论的一些基本规则正式法定化,使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全面。


(二)民诉新司解证据篇条文解读

90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全文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条。

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条,但在措辞上进行了调整。证据规定第5条仅指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该条文则将适用范围扩大为对针对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即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等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关系。


92条:关于自认的适用规则及排除条件,来源于92意见第7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和证据规定第8条。

93条:关于当事人免证情形的规定,来源于92意见第75条和证据规定第9条,在内容上基本是对证据规定第9条的沿用。


94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和申请期限的规定,来源于92意见第73条、证据规定第17条和第1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范围的规定没有变化,但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95条:新增条款,关于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决定问题。该条文内容为包括:(1)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2)法院判断是否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标准: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或其他无调取必要的。


96条:关于法院依职权调证的证据种类,来源于证据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该条文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和扩充,将原“涉及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修改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增加了涉及公益诉讼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由法院依职权调取。

97条:新增条款,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性要求。根据该条文规定,法院调查取证必须遵守如下程序性要求:(1)对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人数提出要求,即两人以上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2)对调查材料形式提出要求,记录调查内容的书面材料需由调查人、接受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对调查取证程序性提出明确要求,意味着通过存在瑕疵的程序所调取的证据或记录的调查内容,如该瑕疵足以使人对证据真实性产生怀疑,则应被排除使用。


98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3条,修改之处为:(1)申请时间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2)要求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3)明确规定了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即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

99条: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33条和举证时限规定第1条、第2条和第8条,并进行了整合和修改:

1)确定举证时限的阶段由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阶段延展至整个审前准备阶段;

2)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时间由原30日改为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15日,二审程序不得少于10日;

3)明确了法院可以再次确定举证时限的情形,即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对证据来源、形式的瑕疵进行补正。


100条:关于申请举证时限延长的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36条、92意见第76条和举证时限规定第6条,但进行了修改:(1)要求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2)增加了法院需就举证时限延长通知全部当事人的规定,但对于通知的方式未做具体限制。

101条:新增条款,关于逾期举证例外情形的规定:(1)当事人逾期举证,并非一概不予准许,法院有权审查逾期原因并可要求当事人就逾期原因提供证据;(2)按未逾期举证认定的情形,一是因客观原因逾期,二是对方未提出异议的。


102条:新增条款,关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

1)一般原则是不予采纳;

2)例外情形可以采纳,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体现了举证时限原则上更加重视证据对实体公正的影响;

3)规定了逾期举证但证据被采纳的法律责任,即需被惩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4)一方逾期举证造成对方增加诉讼必要费用的,应当予以赔偿。

103条:关于质证程序的原则性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47条和第48条。对于证据必须进行当庭质证这一基本原则无改动,但对程序作了了一定修改:

1)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司解将该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质证过的证据”。前后内容对比看出:一是新司解扩大了庭审程序前可以进行质证的程序,从原来的证据交换程序扩大为整个审前准备阶段,即除证据交换阶段之外还包括送达、答辩、管辖异议及庭前调解等阶段;二是庭审程序前双方出示并发表意见的证据仅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应根据该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来认定。

2)对涉密证据扩大了不得公开质证的场合,包括开庭、庭前准备程序,与该条第2款扩大可以质证的程序相对应。

104条:关于质证规则及证据采纳标准,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0条,第2款证据采纳标准系新增内容。


105条:关于认证的原则性规定,与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一致。认证的原则性要求为(1)依法定程序进行;(2)客观全面审查;(3)进行逻辑推理及运用生活经验法则时要根据法律规定;(3)应公开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106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8条,排除情形有调整和增加:(1)原规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新司解将该种情形限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2)新增排除情形,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应予排除。

107条:关于调解程序中认可事实的证明力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7条。对此类事实的证明力认定基本原则不变,不允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新增例外情形,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108条:新增条款,关于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

109条:新增条款,关于几类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


110条:新增条款,关于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保证问题。

111条:新增条款,关于提交书证原件的提交问题。内容包括(1)列举了书证原件提交困难的情形;(2)对于无原件的书证如何认定。


对于该条文,值得注意的是:对第(三)种情形规定的“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是否可以考虑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的方式获取原件,或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第(四)种情形规定的“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实际并非是提交原件有困难,而是原件留存法院有困难,可以通过去原件保存地现场核实并通过拍照、复印等方式提交。

112条:关于证据强制开示及违反开示的法律责任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75条,但有一定改动:(1)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开示由其掌握的书证;(2)持有书证一方拒绝开示的法律责任,推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条规定虽然增加强制开示规定,但将强制开示的范围仅限于书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强制开示的书证范围,应无限制。由于我国证据法中没有引入当事人特权保护制度,故基于特定身份或特定行为产生的书证(如病历、法律意见等),即使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甚至涉及国家秘密的书证,均不应排除在开示范围。


113条:新增条款,对于当事人针对证据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应被施以惩罚措施,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诚信诉讼。

114条:关于特殊主体所制作文书的证明力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77条中的第(一)种情形,但对于此类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了修改。原规定仅表明此类公文书证相对于一般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新司解该条款则将推定规则适用于此类公文书证,将其中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此类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作为证据。


115条:新增条款,关于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该条款对于司法实践中避免单位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包括:(1)需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员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此处,值得探讨的是出庭人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界定,是否可以界定为证人;(3)单位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核实或拒绝出庭的,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应予排除。


116条:新增条款,针对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证据种类所做相应解释,界定了视听资料的种类和电子数据的概念。

117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定第54条,修改和新增内容包括:(1)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由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2)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例外情形为对于符合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情形的,由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3)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经法院通知,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证人出庭作证都需由法院通知。但例外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经通知即出庭作证。至于法院应当采用何方式通知证人,法律未做具体规定;未经法院正式通知,且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否作为证据采纳,法律亦未做规定。


118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保障问题,来源于证据规则第54条第3款,但对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受物质性保障的具体范围进行了细化,具体内容为:(1)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方面的补偿;(2)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在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证人出庭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

119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诚信作证的保证问题,即强制证人签署保证书,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签署保证书,但对于保证书的格式和具体内容未做规定。

120条:新增条款,关于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即不得作证。


121条:关于鉴定的程序要求,来源于证据规定第25条和第26条的整合。

一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程序要求:(1)鉴定可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2)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3)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有审查决定权,并非只要当事人申请即启动鉴定程序。

二是鉴定人的选定程序规定:(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先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2)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指定。


122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1条第1款和第4款,进行了整合并增加了部分内容:

1)当事人提出申请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2)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的方式为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证据种类上归为当事人陈述;

4)专家辅助人出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视为是申请人为举证而支出的成本,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故与裁判结果无关。

123条: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规范,来源于证据规定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该条要求:(1)法院和当事人均有权询问专家辅助人;(2)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其他庭审活动。

124条:新增条款,关于现场勘验的程序要求,内容包括:(1)启动勘验程序,或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2)勘验应保护他人隐私和尊严。


二、民诉新司解证据篇修改的特点

(一)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设置方面,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1、在某些程序性事项方面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性和诉讼作用。

1)程序启动方面更加强调当事人的意愿和作用。

△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原则上都是依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新司解第117条和第121条);


△在法院调查取证方面,严格限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列举情形之外的证据均依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法院调查程序(新司解第96条)。

2)对于某些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或决定,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与自主权。

△未经法院通知的证人,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同意,仍然可以出庭作证(新司解第117条);

△举证时限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新司解第99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开示书证(新司解第112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认事实,经双方同意也可以作为之后诉讼中的证据(新司解第107条)。


2、在某些程序性事项中更加强调法院对相关诉讼行为的主导作用。

1)扩大了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新司解第96条)。

2)明确赋予法院对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审查权和决定权。

△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新司解第95条);

△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新司解第99条);

△决定是否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新司解第99条);

△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新司解第110条);

△决定是否准予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新司解第121条)。


(二)证据学基本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适用并完善

1、修改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司解第106条);

2、将证明标准法定化(新司解第108条和第109条);

3、确立证据开示规则,完善了证据发现程序,证据发现方式不仅包括当事人提供并交换证据,还增加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一方式(新司解第112条);

4、适用证据推定规则(新司解第112条和第114条)。


(三)涉及程序性操作层面的规定更加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做法不统一的部分程序性操作规范作出了统一规定

1、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新司解第97条);

2、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新司解第98条);

3、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区分不同情形做不同处理(新司解第101条和第102条);

4、明确规定了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新司解第115条);

5、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须以法院通知为前提(新司解第117条);

6、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中如何具体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新司解第第122条和第123条);


(四)对于某些涉及时间或阶段的程序性规定进行了调整,程序更加灵活,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1、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期限调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新司解第94条);

2、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减为15天(新司解第99条);

3、审理前准备阶段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均可作为质证过的证据,避免在之后的庭审程序中对同一证据重复质证,提高诉讼效率(新司解第103条);

4、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调整为举证时限届满前。因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最低时间缩短,故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宽限(新司解第117条)。


(五)更加保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利益:

1、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来源及形式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有权申请再次给予举证时间(新司解第99条);

2、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时限适用于全部当事人(新司解第100条);

3、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无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新司解第101条);

4、因对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增加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应予赔偿(新司解第102条);

5、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开示其持有的书证(新司解第112条);

6、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项目法定化(新司解第118条);

7、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操作予以细化,使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进行辅助的作用具有可操作性(新司解第122条和第123条);

8、勘验应当保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隐私和尊严(新司解第124条)。


三、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新司解第95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并提供了是否准许的判断标准。但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和原则化,对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属于必要,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把控和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民事案件复杂多样,在疑难复杂情况下,法官的专业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很有可能产生这种情况:诉讼中法官已对案件实体处理方向有一定判断,据此认为当事人的调查申请与其判断方向无关联或对解决案件无意义,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法官对案件实体处理方向的判断是否准确,则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综上,对调查证据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过于抽象化,可能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调查申请问题产生严重矛盾之症结。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标准衡量问题。新司解第106条规定的排除适用的证据包括“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式形成或获取的证据,对于其中的“严重侵害”要如何衡量,法律未给出具体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考虑以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为衡量标准,造成损害后果既包括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也包括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


(三)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问题。涉及两个问题:

1、根据新司解第110条第1款规定,签署保证书并非是强制性程序,而是由法院决定是否有必要。那么何种情况属于有必要,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法律未予规定,在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

2、根据新司解第110条第3款规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该如何认定:一是当事人到庭自愿接受询问,并签署保证书,但其陈述事实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是否理所应当的被采纳,是否还需要其他证据相佐证?二是如果当事人出现了该款规定情况之一,但待证事实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事实根据一般认证原则也应当予以认定,那么该款规定则无实际意义。


(四)关于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决定问题。根据民诉新司解第117条第3款之规定,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原则上须由法院通知。那么,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是否需要审查,是否有权审查证人所述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及与案件争议事实是否有关联?是否只要当事人提申请,法院就应通知证人出庭?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和民诉新司解中均未予明确。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一般会获批,但对于出庭证人的证言,法官有权根据诉讼中出现的其他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欲证明的事项,还是会判断是否与争议事实有关,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是否为必要或需要,进而决定是否准予证人出庭作证。


(五)证人诚信作证的约束问题。根据新司解第119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签署保证书。此处涉及两个问题:

1、对于保证书的格式及其记载的法律责任内容,尚无统一规定。

2、对于以签署保证书的形式约束证人诚实作证,是否具有实质性效果。证人作证签署保证书是借鉴国外证人作证宣誓制度,但从我国人文环境与司法环境来看,证人签署保证书还只是程序环节,能否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完全取决于证人自身的道德水平和对法律的尊重程度。即使在不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符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应惩处情形的,也应当予以惩处。也就是说,证人虚假陈述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取决于其是否知晓法律规定或是否事前作出承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民事诉讼中证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仅是规定符合条件的要接受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惩处。在刑事实体法中,并无直接针对民事诉讼证人作虚假陈述要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上的伪证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提供伪证。妨害作证罪的基本犯罪主体则是证人以外的其他人,即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证人作证的人,或是指使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人。如果证人接受指使作虚假陈述,只有在指使人被定罪的情况下才能被定为妨害作证罪的共犯。但如无人指使,证人出于自愿或其他利益因素考虑作虚假陈述,则不构成刑事犯罪。在无刑事责任约束或警示的情况下,证人虚假作证仅接受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制裁,这种法律后果所能起到的对证人的警示约束作用实在有限。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程序启动问题。根据新司解第121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对于是否准许鉴定的衡量标准,则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衡量标准的判断同样具有主观性,由此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法官因对案件处理方向已有先决认识而否定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则法官的先决认识是否准确决定了当事人在之后诉讼程序中的命运,甚至成为当事人能否胜诉或能够获得支持的利益有多少的关键;二是由于衡量标准抽象且判断具有主观性,一审法官顾忌其对案件的认识与二审法官很有可能不同,为防止二审因一审未做鉴定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中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一概予以批准。那么,一审法院的审查也就没有必要或实质意义。


(七)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鉴定费预缴问题。根据新司解第121条第3款之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委托鉴定。但对于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由谁预缴鉴定费,以及法院指定的当事人不预缴鉴定费会产生何法律后果,此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所要鉴定的事项,往往是对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否则法院也不会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启动鉴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通过给当事人做说服工作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预缴费用,鉴定程序如何进行下去,实务中尚无法解决。该问题在一审中显得尤为突出。


(八)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新司解第122条和第第123条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的方式包括:代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代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及对案件中相关专业问题进行对质。那么,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专业性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或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对同一问题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不同,作为法官,应如何判断,仍然是实践中不好解决的问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我国的民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态度较为保守,可以想象,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在认定方面态度可能会相对保守,而与其相应,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及其作用的发挥,都会受到一定限制。


(九)关于证据强制开示的证据种类问题。根据新司解第112条之规定,一方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交的证据限于书证。随着互联网和手机的普及,记录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交往的形式不再限于纸质材料,而是扩展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微博等电子介质,电子介质方式记录往来信息逐渐成为记载各种信息的主流方式。民事诉讼法也相应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在记载信息方面的作用不比书证差,甚至更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并能够真实体现信息流转及更改的过程。因此,电子数据也应当纳入强制开示范围。根据承载电子数据的电子介质不同,以及真实性保存难易程度差别,可以对不同电子介质保存的电子数据予以区分,客观上无法修改,或修改会保留修改痕迹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强制开示的证据。


注:本文作者原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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