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农民家庭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理解的关键 % c+ ~" ]9 D5 }/ @% P H# _' Q4 S 农民家庭成员是指农民户口薄内载明的户主和家庭成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户)承包其土地的成员。 从组织属性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开展互助性合作的,根据《农村承包经营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五条第一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如家庭内部成员加入同一合作社,那就不是互助性经济组织。 从财产属性分析,合作社成员出资后形成合作社财产,各成员享有盈余分配权;而家庭组织之成员,除非特别约定,家庭财产属于共有,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各成员的财产永远都不可能共有。/ Q+ K$ l& l5 b) l% G* _9 W, V) U 从成员属性分析,如果脱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这一前提,仅按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理解,自然是公民,就可以是家庭不同的成员,那么家庭财产属于共有,每个成员的账户内记载的成员的出资额、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以及成员享有的本社可分配盈余,实际就成为了家庭共有财产,不可分割。如果没有进行财产分割而进行的经营,实质是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目前仅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一种形式,所以实质演变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以,此处的公民成员,对农民成员来说,应该是家庭成员的代表,即户的代表,就像个体户以家庭形式进行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一样。; ~- s: B8 b, [0 @; z0 F 从立法背景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设立登记并没有规定提交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而条例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明确了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必须是农业人口户口薄这一法定证明文件,而非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从此条可以看出,一个农业人口户口薄(一户)中的一个农民身份的公民是代表这一户加入合作社的,要求提交这一证明文件的目的或许就在此吧!9 m! D- [. k& z; } 综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作为公民的农民成员,不是指农民家庭成员,不仅是指农民家庭这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特别指农民家庭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主持合作者为成员。所以,家庭各成员之间不能组织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是,家庭不同成员或者同一成员可以代表家庭参加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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