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号“海坛特哥”沙龙发言稿——民诉新司解管辖部分导读

 lgzlawyer 2015-03-23

公号海坛特哥民商法沙龙第一期(民诉法司法解释研讨)交流材料(一)

沙龙发言稿——民诉新司解管辖部分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戴怡婷

长达55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解”)一经颁布就引起的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同时废止,适用了23年的92意见就此退出历史舞台。

这部新司解的开篇就是管辖,共计42条。回顾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其中涉及管辖的条文共11条,分为三节,分别是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新司解的管辖部分与之对应,也采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条文逻辑。与级别管辖相关的是新司解第1-2条,与地域管辖相关的是3-34条,与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相关的是35-42条。

为了使大家能够迅速了解新司解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文将新司解与92年意见相比,按照改动的大小,将管辖部分的42条分为三类:保留条款、修改条款、新增条款。其中修改条款分为文字修改条款以及实质改变的修改条款。

一、保留条款与文字性修改条款

保留条款基本沿用92意见的表述和规则内容,此类条款共有5条,即第4条,关于居民经常居住地的规则,第16条,关于在国外中国公民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则,第24条侵权行为地的规则,第36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则以及第37条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

文字性修改条款有14条,主要是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行的适应性修改,以及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对文字以及表述方式进行的修改。例如,公民合伙改为个人合伙,户口改为户籍,劳动教养改为强制措施等。文字性修改的条文有,567810131415192327293840条。

二、实质性修改条款

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规则有所变化,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款共有10条。下文将进行逐条导读:

1条是对级别管辖中“重大涉外案件”的解释,与92意见相比,变化之处在于哪一方人数众多?新司解要求只要一方人数众多即可,原来的规则是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才构成重大涉外案件。

2条中重点关注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以及专利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事实上,新司解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了一批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类型的专利案件,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3条增加了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准。该条其余修改是为了追求法律用语统一。

11条是关于涉及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专门管辖,此前92意见中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可以由地方法院管辖,而根据新司解第11条的规定,此类案件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只有一方是当事人的时候,地方法院和军事法院才均有管辖权。

12条是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诉讼的管辖。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夫妻双方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与92意见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将由原告住所地管辖改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即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向该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是夫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的,该款规定与92意见不同,92意见是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法院管辖,而新司解是由被告居住地管辖。

18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条是将92意见的第18-22条进行了合并,规则虽未改变,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新司解18条是地域管辖的重要条文。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对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只有在约定履行地且该地为双方当事人有一方的住所地时,才从约定,而且约定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与合同履行地密切相关的第20条,该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根据该条规定,需要区分交付方式,以信息网络方式交付的,由买受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其他方式交货的,由收货地法院管辖。

21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管辖规定,分两款,第一款无变化,第二款增加了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司释第21条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解释,并不排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6将产品不合格案件的特殊管辖规则扩展至服务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案件。

30条是对协议管辖不明确的处理规则,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成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这一规定被看作是该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新司解第30条进一步体现上述立法精神,改变了92意见中关于选择两个上法院的协议管辖无效的规则,改为,在协议管辖选取的连接点在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前提下,约定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三、新增条款及部分探讨

新增条款是新司解中应当重点关注的条款,共13条。对于部分新增条文,实践中如果操作,如何与现有法律规则平衡,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条文导读

9条新增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两便原则的体现,本条除沿用92解释对追索抚养费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例外,增加适用了抚育费和扶养费纠纷两类案件的适用。

22条是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条是对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6条内容的扩展。

25条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一类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针对上述两种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均颁布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新司解第25条采用了前者的标准,没有跨度到原告发现地管辖。

34条规定了身份关系解除后的财产性纠纷的协议管辖问题。来源于新民诉法对协议管辖适用范围扩大的规定,新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适用司解34条时,也要遵循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如果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连接点,则约定无效。

31-33条是协议管辖的新增条款,31条是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要求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无效。32条是协议管辖约定的当事人住所地变更,以定约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保护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避免恶意规避管辖。

33条是对合同转让协议管辖的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原则上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不知情的除外。但是合同转让存在权利转让、义务转让或者概括转让,其中权利转让与义务转让的规则并不相同,转让权利债权人仅负有通知义务,而债务转让则需要权利人同意。因此,如果是义务转让,债权人作出同意表示时,需要审查受让人是否知情,否则受让人可能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协议管辖。

35条规定了移送管辖的期限是答辩期满、当事人未答辩应诉且一审法院未开庭的期间,即如果当事人进行了实体答辩或者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则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与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的作法有所不同,值得注意。

4142条是关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条文,但 40条仅作文字性修改。 42条是关于上指下的新增规定,是对新民诉法第38条规定中上交下“确有必要”的解释和限定。关于上述三个条文最大的亮点在于对于指定管辖的诉权化改造,41条和42条分别明确了上指下,和下交上需要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但指定管辖裁定不得上诉。

2、探讨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且双方都定居在国外的,仅在国内提起财产分割的诉讼,这类问题具有普遍性,因此,新司解增加相应规定,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谓主要应当根据价值判断,但如何判断,由谁判断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操作性问题。此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必然可能涉及不动产,而主要财产地也并不必然是不动产所在地,因此,如何理解该条规则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关系?笔者认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而本条作为特殊的地域管辖,将排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本条是对不动产纠纷的解释与限定。不动产纠纷的概念是确定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依据,本条第一款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是不动产的物权纠纷,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第二款规定是第一款的例外,虽然与北京法院的传统做法有所区别,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不属于物权纠纷,但案件审理与不动产有密切关系,以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便于审理,作例外性规定,具有进步性。第三款涉及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但由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意义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便于勘察,如果登记正确则登记地与实际所在地一致,如果登记不正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正确,以登记地法院管辖则背离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意义。因此,第三款规定意义何在?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新司解贯彻管辖恒定原则的共有三条,即373839条。其中37条是关于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变更住所不影响管辖的规定,属于保留条款,38是关于行政区划变更不影响管辖的规定,是对92民诉意见的文字修改。39条则是新增条款,分为两款,第一款是管辖恒定的例外,即如果诉讼标的或者标的额变化将导致级别管辖法院或专属管辖法院的变化,则不再适用管辖恒定的规则,需适应性调整管辖,避免当事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的规定不同。

该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一审程序的发回重审或者再审是否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重审或者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审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由此可能导致因标的额变化带来的级别管辖的变化,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值得探讨。此外,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审查”如何操作,当事人以何种方式得知不予审查的结果。


链接: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以查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管辖部分)/陈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