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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婚姻、家庭、继承部分)下|《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版

 望云1120 2015-03-27

本文虽然时间较久远,但到今天仍有一定参考价值,仅供学术实务研讨用;如需正式引用,请务必核对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本书编写组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婚姻、家庭、继承部分)下

目录

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出起诉,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应否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7.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3.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l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1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15.离婚案件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应否支持?

3.离婚案件遗漏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4.探视权(或探望权)纠纷应怎样执行?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两婚生子女一随原告生活、一随被告生活时,因两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7.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Q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出起诉,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A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育费用。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出起诉,双方争议的是抚育费的给付问题,涉及的是抚养的法律关系,应确定案由为抚育费纠纷;双方对抚养权发生争议的,应确定案由为抚养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Q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A答: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所提起的“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Q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应否支持?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方主张的“青春补偿费”的性质区别于婚姻过错赔偿的请求权,也违反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原则,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Q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A答:男女同居关系的法律后果应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有区别,同居的男女双方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和夫妻间的扶养扶助等权利和义务。所谓保护妇女权益,应当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行为。女方在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无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Q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A答: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作为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予以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和好,也可能是双方离婚。而且离婚之诉中,如果女方怀孕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应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

Q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A答: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的,在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或撤销未做明文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后,强化了程序上的实质审查登记要件,即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即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法律也不承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又增加了补登记制度,为那些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和措施,使双方能够更好的得到法律的保护。随后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结合现行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法律给予应有的保护,而不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等情况的存在,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如果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不再是事实婚姻,除非是男女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否则当事人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Q7.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A答: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先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应该由同居双方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应该由个人的财产来清偿。l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同居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属共同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双方经营的,以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也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借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男女一方在同居前所负的债务,同居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Q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有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A答: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作用。为防止离婚时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价值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提供保证。财产保全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离婚诉讼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变更之诉,如果同时兼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给付内容,可以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保全措施作出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该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数额可适当降低;二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可见,应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应视是否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及具体案情而确定。

Q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取得的财产,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及另有约定以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即与个人身份不可分割的财产以及为个人职业或生活所需,不宜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私房钱”是夫妻一方个人积蓄而不为对方知道的钱财,其性质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有所区别,如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效时,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Q3.在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城镇居民按照国务院房改政策从本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即房改房。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本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职工购买公有房屋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有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公民只拥有部分产权。确定房改房的权属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是房屋分割的前提。(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婚后共同承租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购买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确定:1.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由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现行的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人民法院在认定和处理上应谨慎,因案而异;2.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作出了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房改房是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夫妻一方的,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或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于其个人所有,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于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根据以上所述确定权属后,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分割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判归女方所有。

Q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A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Q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A答:对此情形,离婚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对该问题的程序处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区分确定,可根据夫妻结婚的时间、财产取得的时间、范围、出资、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Q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答: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制采用了法定财产制为主和约定财产制为辅,另有夫妻特有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体现人身权的利益。婚姻法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侧重于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实现其财产性权利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的因素,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故认定该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Q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答: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Q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Q9.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A答:依照国务院发布于2002年3月24日起实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从其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 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是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住房补贴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首先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Q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

  A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且通常情况下双方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方便诉讼等原因,在判决离婚时可以就双方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分担问题一并作出判决。不过应该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就双方对共同债务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仅是为了解决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不是改变原有的夫妻承担责任的性质,故此类判决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一方不得以法院的判决为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夫妻双方之间仍然对该笔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在偿还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Q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A答:上述情形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是这类案件处理的关键。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夫妻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l)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对其例外作了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 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提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Ql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A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配偶中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该配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遗嘱应认定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如果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先于立遗嘱的被继承人死亡的,对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的配偶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中擅自处分应属配偶的财产的部分应认定无效。

Q13.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当如何处理?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就上述财产的分割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该类纠纷处理的思路和具体办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中的一方名下,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事实可作出认定,这种情况下可按照上述规定对这类财产的分割达成共识。而且,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选择更好的解决方案,且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Q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就上述财产的分割作出具体规定。在合伙企业中,无论是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还是以一方名义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只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组成合伙企业,在夫妻提起离婚诉讼时,夫妻间无通过约定财产制方式分割财产的, 对合伙企业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另一方不是企业合伙人的,对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财产的分割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中财产份额时,法院可作为夫妻双方分割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依据,该配偶可取得合伙人的地位,对转让财产份额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二)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可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1)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如夫妻协商将合伙企业中一方名义下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后夫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价款判决给夫妻中的另一方;(2)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间相互转让,又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间相互转让财产份额,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

Q15.离婚案件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A答: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价值难以确定,且这些有价证券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处于经常变动的不确定状态,造成了分割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对这类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且,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子女抚养问题

Q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A答:因为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及他人利益,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当事人申请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l5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体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可见,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不得对不同意鉴定的当事人采取拘传等措施进行强制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如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无论男方或女方,或者子女年纪较大的,均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而且,人民法院对审理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如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的,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解释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仍坚持拒绝做鉴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Q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应否支持?

  A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扶养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在对方需要扶养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十分困难如患病、缺乏生活来源等情况下,对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的独立构成要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给付扶养费情形的请求予以支持。

Q3.离婚案件遗漏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A答:离婚案件的审理涉及是否准予离婚、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则上应一并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的精神,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而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调解遗漏处理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Q4.探视权(或探望权)纠纷应怎样执行?

  A答:探望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于第三十八条规定新增加的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对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是一个新课题,立法尚待完善,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不断研究和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需强制执行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探望权的行使可中止、恢复,在执行案件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在行使探望权方面,对子女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执行,如子女已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的,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过程中,应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互相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藏匿子女,在法院下达裁定书后仍拒不履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处理。中止、恢复探望权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处理,并应慎重对待,在审查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前提下,应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及调查研究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中止行使探望权的需以裁定形式作出,对恢复探望权的需以通知形式作出。

Q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A答: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一方当事人对于这种约定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的受理和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受理和审理作了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强制执行法(草案)》)称为执行名义)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等等。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想实现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Q6.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两婚生子女一随原告生活、一随被告生活时,因两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A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子女抚育费的分担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两子女年龄差距较大,判决原、被告各自负担抚育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对抚育费分担的意见,人民法院可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的一半予另一方。

Q7.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A答: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那么年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给付抚养费?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何种理解,是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也是审判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我国国情,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已逾18岁的在校大学生,因其已经成年,且接受的教育并非高中或以下学历的教育,父母便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特点,其财产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它不反映民事法律中的等价、有偿原则,而更多的是出自人的天性、伦理和亲情,并依赖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存在。亲属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和亲属间权利和义务的关联性,决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行为有着比其他法律行为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了必要的限制。然而这种要求和限制并非无条件的,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限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人性、伦理的要求。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法律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的时间界限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免子女不论长幼向父母无限制的索取,从而保障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免受不利影响和负面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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