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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五)|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8期(总第92辑)

 lgzlawyer 2015-07-19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五)

来源:
来源:《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8期(总第92辑)
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本文系扫描版,仅供学术、实务研讨交流之用,如欲引用,请务必查找、核对原文。

  一、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是否应考虑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

  答: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在婚姻的效力中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都有明确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史尚宽老先生在《亲属法论》中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1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所负之巨额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之债。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是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性质的重要前提,是平衡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与债权人权利保护冲突的重要手段。婚姻法应当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范围、权限等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点和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所负之债均应经过双方同意,这是由我国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性质所决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或以双方名义共同举债,或经过对方同意后以一方名义举债。未经对方同意,又非日常家事代理权权限范围之内所欠债务应当作为举债人的个人之债,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债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些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实质要件的一方举债,虽然要求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债务实质上属于一方个人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对方全额追偿。


  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答: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负无限连带责任,而夫妻一方经营自己个人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范畴,但由于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经营一方享受了收益,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其承担的清偿义务,应以收益中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婚后一方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原则上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应由夫妻以收益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


  三、在离婚案件中涉及探望权问题时,判决书主文是否要明确探望的时间和地点?

  答:在确定探望时间时,为避免影响子女的学习,一般应选择在节假日。但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每月的周六进行探望,二审期间,被探望的子女开始每周六上辅导班,最终二审改判每月的周日进行探望。即便探望时间可能会由于子女的时间安排变化而不能得到保障,但从便于判后执行的角度,判决书亦有明确表述之必要。

  实践中,如果双方的住址都能确定,能否将一方住址确定为协助探望的地点并表述于判决书中?有观点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不少判时地址明确的地方以后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主张判决书中最好对探望具体地点不做表述,而是留待执行时灵活掌握,从而避免因地址发生变更导致不能执行。我们认为,一定时空范围内,某一具体地点是相对稳定的,而且子女年满18周岁,探望权随之消灭,因此,是否在判决书中表述协助探望的地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如当事人所住房屋即将拆迁的,就不宜确定为探望地点,当然也不应表述在判决中;如当事人刚入住新房并将该房屋地址确定为协助探望地点,则将此地址表述在判决中并无不妥。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未就探望权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在离婚判决书中判明探望权?

  答: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可以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离婚诉讼当事人未主张探望权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故不宜直接就探望权问题作出判决。


  五、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是否还需要提起诉讼?

  答: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里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应在何种程序中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的前提是“履行生效判决过程中”,才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裁定或用通知形式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如果以前当事人没有就探望权问题进行过诉讼,当然谈不到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的诉讼对待,通过诉讼方式裁判确认。


  六、有人建议规定探视权受阻可成为变更子女抚养权关系的法定事由,该建议是否可行?

  答:离婚时确定由谁抚养子女,是人民法院在考虑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及综合权衡父母双方的各方面条件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不能仅仅因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对方探望子女,就轻率地置子女利益于不顾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在处理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把握的原则是由谁直接抚养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然,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设置探望障碍,使得探望权人无法见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的,探望权人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补偿探望权人不能实现探望权所遭受的伤害,也可约束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履行协助的义务。


  七、离婚后财产纠纷有哪些类型?

答: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 请求对离婚时已分割的房屋权属做再次分割。在物权法实施前,法院在对离婚双方共有的唯一房屋进行分割时,多判决双方共有,仅对使用权进行划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

  2.离婚未经诉讼,离婚后一方反悔或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审判实践中,多为一方拒绝给付房屋或者车辆折价款,或对另一方提出的房屋、车辆过户要求不予配合。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反悔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一方请求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的,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3.离婚时一方隐瞒财产,另一方发现后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 离婚后出现重大事由使原财产分割协议丧失基础。如男方在离婚时出于对孩子的关爱,协议约定将大部分财产分给抚养孩子的女方,离婚后发现孩子并非亲生,遂起诉要求重新进行分割。

  5.当初离婚系“假离婚”或其他原因,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产生纠纷又起诉到法院请求分割。离婚后请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双方对共有物实际上一直处在共同共有的状态,只不过双方在离婚后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一方请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不能以离婚已经超过两年为由不予受理。


八、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分割吗?

  答: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比如有的当事人为了某个目的“假离婚”,登记或诉讼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包括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的另一方的财产。对于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一直处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状态,一方起诉主张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权人”,夫妻双方都是物权的所有权人。物权具有追击效力,即物权成立后,不论其标的物辗转至何人之手,权利人都可以追击标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权利。如果夫妻离婚时尚有部分共同财产没有处理,该部分未分割的财产仍然属于双方共有的物权,也就是说,双方是在没有配偶身份的情况下共有物权,一方可根据物权的追击效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九、当事人对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吗?

  答: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就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换句话说,这类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并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

  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于弥补自己行为过失的心理等等。有的当事人可能因为外遇而急于摆脱原来的婚姻关系,只能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从而让感情受到伤害的一方在经济上得到一些补偿,获得一些心理平衡;也有的当事人在感情上不爱配偶了,但离婚还是觉得心里对配偶有所亏欠,故在财产分割上愿意尽量多分给配偶一些甚至会放弃全部财产。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局外人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欺诈、胁迫的情形,而未将显失公平情形列入其中的原因。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并不包括在法院诉讼以调解结案方式离婚的情形。因为,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离婚诉讼中,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则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职责范围内。有鉴于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2


  十、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出现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据统计,在我国离婚有60%一70%是登记离婚的,也就是说离婚中的大多数人是通过双方协议登记离婚,而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究竟双方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离婚后发生争执怎么办,显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当事人熟知登记离婚后的司法救助手段就显得尤为必要。

 1.当事人对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知,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反悔想要重新分割财产的,必须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婚姻涉及人身关系,离婚后还可以无休止地被缠讼,显然对当事人不利,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是不利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所提交的“协议”,是已经生效的协议,而不是在协商离婚事宜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没有离婚之前,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如果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生效。

  2.离婚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法院只有执行自己生效判决的义务,而没有执行当事人自行协议的义务。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协议要获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须在纠纷发生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

  3. 协议离婚后,一方新发现被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1年内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点是什么?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而“重婚”行为是专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而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同时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从立法本意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因为从这些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能够认定重婚犯罪的情况不多。有配偶者很少再公开与他人去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又很难认定,有的甚至生了孩子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如果对“包二奶”、“包二爷”这种严重冲击一夫一妻制的现象放纵不管,将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也算是对无过错方一个“说法”、心理上一种慰藉。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等属于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十二、如何正确理解“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答: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要证明配偶与他人婚外同居,需要的是配偶与他人共同饮食起居、形同夫妻方面的证据。


  十三、一方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答:倾向性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还是有个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十四、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分离吗?

  答:在审判实践中,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般有两种结合方式:一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并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同意离婚,也就不会考虑到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从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其事后再提,即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一种可能是,无过错方一审时不同意也不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看到法院可能判决离婚,便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这时人民法院可以先进行调解,能够调解成功当然事半功倍。调解不成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而不是发回重审。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无过错方离婚后另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这种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分离,是为了让无过错方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而且是在当事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提出。


  十五、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上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会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十六、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间未届满前,一方当事人突然死亡,是按离婚还是按继承遗产对待?

  答:因一审判决作出后15日内,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上诉。一方突然死亡,双方的离婚诉讼尚处于上诉期间,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仍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到一方死亡时,故另一方仍有继承权。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即为终审判决、裁定。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上诉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离婚后上诉期内突然死亡,如果一方或双方已经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自然没有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从法律上讲还没有解除,一方死亡导致婚姻关系的自然终止,另一方作为死者的配偶是有权利继承遗产的。即使一方或双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要经过15日的上诉期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是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死亡的,另一方仍有权继承遗产。


  十七、商人甲某家产丰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乙某抱着3岁的女儿提出要求参与继承甲某的遗产,为此与甲某家人产生纠纷。法庭上,乙某仅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但由于无其他必要的证据加以印证,所以无法认定乙某所抱之女系甲某与乙某所生这一事实。为此,乙某当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甲某之子与女儿做亲子鉴定来证明女儿的身份,但遭到拒绝,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亲子鉴定的独特功能可以鉴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血缘关系,可以帮助完成对身份的辨认,其应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是指用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也称为亲权鉴定。3但由于目前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

  因原告方提出的同父异母兄妹之间的亲子鉴定不具备检验前提,依现有技术无法实现鉴定目的,进而不能确定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参见刘雪青:《我国亲子鉴定社会化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第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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