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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不少分财产的法理依据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前世今生

 味道人生88 2016-09-07

        婚外情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多分共同财产?对这个问题,懂婚姻法的,不懂婚姻法的,各种解读近期借某离婚事件纷墨登场,令人眼花缭乱,误人子弟者不少,为正本清源,本律师专门撰写一文:深度解读︱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夫妻一方出轨,就要少分或不分财产!但仍有人对此表示不解:明明法院有以照顾过错方原则判决出轨方少分财产的案例,你却说法律没有规定?



一、少分财产的情形

本律师可以明确告诉大家,对于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在法律上,只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查遍我国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哪一条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出轨的就要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那么,为何有的法院又以“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为由判决出轨方少分财产?今天,本律师就来谈谈“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前世今生。


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对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从未提出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首次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方”,并没有明确的解释。结合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的规定,“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应该属于过错方的范畴。

 

    那么“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不是就意味着无过错方就一定可多分财产呢?




大家再认真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但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实际上,这里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不是指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而是指在分割财产时,无过错方有优先分到的权利,但仍然要给对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在财产比例上并不占优势。所以,所谓照顾无过错方就要多分财产纯属误读。


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要不要将分割夫妻财产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列入法律,也是有争议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入法的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马忆南老师的观点颇有代表性:

“作者认为,应当将婚姻过错与财产分割脱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当事人不再以少分财产给予惩罚,对无对错的当事人也不再以多分财产予以补偿和照顾。因为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上说,如果完全没有共有财产,或是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无过错方,又应如何处理呢?

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一些国家离婚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分割财产时不计过错与人们对离婚性质的新认识有关,资本主义各国早期的离婚法都视离婚为制裁过错行为和解救受害一方的手段,故关于离婚理由的立法均将可归责于某一方的事由作为判决离婚的原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过错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与这种新观念相适应,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不允许把过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依据。作者认为,这种立法在离婚诉讼中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按照以往分割财产的原则,一方对另一方过错的指控如果被证实,无过错或“受害”一方便可以从财产分割中得到优惠。因此,无过错一方常常以阻止离婚或拖延离婚迫使对方在经济上做出让步;而有过错一方则对自己的过错进行掩饰甚至提供伪证。双方为此讨价还价,充满敌视和对立情绪。为了创造一种友好离婚的社会心理气氛,应当将过错责任从夫妻财产分割的标准中删去,使这一制度更加文明和合理。

放纵离婚当事人的过错当然也是错误的,作者认为可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行为。对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的规定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能保证无过错方享受应有的权利,并对过错方给予必要的惩戒,从而分清是非,弘扬正气,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来源:《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作者: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


最终的结果是,根据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沿用1980年婚姻法原有的表述,只是将子女和女方位置顺序对调一下,将子女放在前面,强调照顾子女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中 “照顾无过错方”的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已被新修正的《婚姻法》所摈弃,现行《婚姻法》并无采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也明确指出,“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即是说,对于法律上的无过错方利益的照顾,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的方式予以照顾。在这里,明确规定的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有权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瑞士、法国、墨西哥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都规定了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代文明的理念就是:任何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规定,应当慎重,且得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然而,即使2001年《婚姻法》修正并无采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但仍有人坚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中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也没说要取消啊。“照顾”也就罢了,更有甚者有的法官却以“照顾无过错方”为由,判决婚外情过错方少分财产,那就离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了!

 

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们再来看看《婚姻法》明确规定的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


三、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里的所谓“过错方”,实际上只限于上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对方有婚外情可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而言,只限于达到“重婚的”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解释(一),“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时间方面,广东有关部门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而夫妻一方出轨、通奸等普通婚外情并不在此列。


为什么除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普通婚外情不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4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

一、关于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哪些属于“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认为,“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应当区别情况通过法律、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制。考虑到一一列举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比较困难,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修改,针对性强,法律责任明确,即对属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与事实婚姻、重婚等相区别。对于同居的认定,《解释》从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共同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与那些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也认为:故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让过错方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也算是对无过错方一个“说法”、心理上一种慰藉。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等属于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来源:“有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得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的衡量尺度。


说了“法”、“理”依据,我们再来谈“情”。


律师君从小就喜欢戏曲,一直对“包公”十分敬佩,内心还是蛮有正义感的,所以从感情讲,还是希望让婚外情方在离婚时付出代价的。




但是……


谈婚外情赔偿问题,就不得不说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四、忠诚协议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请注意,它不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倡导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婚姻法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公众,我们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不得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由于各地法院均对此提出问题并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解释》中对此做出了规定。


《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认为:

《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执笔人: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冷静下来想一想,最高人民法院的看法也不是没有道理。如果让婚外情过错方赔偿甚至少分财产,那么可能会出现离婚时大家都去“抓奸”的局面,得益的是各种侦探、调查公司。




说到这里,律师君想起之前媒体的一则报道:

日本出现“引诱者”职业,收集客户配偶出轨证据。商家看到了商机,看到需求旺盛,各种专门的诱捕公司应运而生,纷纷成立。主要工作是雇用一些漂亮的女人“套男人”。首先,通过各种渠道,调查目标男人的日常爱好,嗜好和癖好,最容易被哪类人吸引等。然后制定专门的诱捕计划,分别实施,一人一策。有计划地制造最自然的邂逅,在多次偶遇后,女人并不主动,而是发去暧昧的信息,或有暗示的语言,慢慢引诱其上钩。在适当的时候,在床上诱惑,通过 GPS 定位由专门的人员跟踪,利用烟盒、笔等微型相机,或在提包上安装上针孔相机,拍下亲密照,留下证据。一旦在床上把证据做实,证据到手,把证据交给雇主,女人突然失踪,说自己搬到了别的地方,或是找个像黑帮的人去家中威胁,让他远离自己的马子,再不行就换了手机号码。从事这样职业的女人,被称为女诱捕手,公司从中获益巨大。一个目标通常需要2至4个月的时间,才能彻底完成。当然,也有英俊帅男诱捕手“套女人”


才情并茂的绝色美女面前,来一场偶遇,或者来一场廊桥遗梦般的邂逅,不知天下男子,有几个可以如柳下惠般把持得住?




律师君不太建议当事人去收集配偶对方出轨的证据,除非心理足够强大,且确有心要。因为,曾经一个案件给我很深的印象:一个如花似玉的姑娘,怀疑其丈夫出轨,便花钱委托侦探公司调查,结果,每一次收集到证据,她就伤心流泪一次,那是最亲爱、最亲近的人对她的背叛伤害,最终,一个美丽灿烂的女子变成了一个形容憔悴的怨妇。如果当初不去调查的话,或许她仍然可以阳光般地过着她的日子。花了不少钱调查,不仅伤了身,还伤了心,有的甚至将获得的出轨证据出示给家人、孩子、外人,这对于自己的伤害,对于小孩的伤害,对于家庭的伤害,远不是获得的财产赔偿可以弥补的。更何况,又可以获得多少赔偿呢?


对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赔偿,律师君要告诉大家的一个残酷事实就是:限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导致离婚,另一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高的。在本律师25年办理及接触的大量离婚案件中,法院判决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其中最高的一个判例是14万元。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些赔偿数额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而言,所占夫妻财产比例是非常低的。本律师认为,为了体现对过错方公然挑战婚姻行为准则的制裁和预防违法功能,最大限度弥补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和精神抚慰,对于无过错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大幅度提高。毕竟,要“诱捕”配偶一方出轨容易,但要“诱捕”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就不那么容易了。


根据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的规则,过错方不应因同一过错而遭受两次惩罚,因而对于过错方,要么选择少分财产,要么选择罚其损害赔偿。那么,对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还要少分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婚姻法既然选择了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惩罚,也就是选择了不对其予以少分财产的惩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夫妻一方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请求损害赔偿,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却判得不高的情况下,有些法院却在处理夫妻一方有普通婚外情(其过错情节远远比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轻得多)的案件时,竟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出轨方予以少分共同财产(其数额远比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赔偿数额高得多),这就非常令人费解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混乱和任所欲为,损害的是司法的公平和权威。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应该有所作为?


看完本文之后,对于婚外情的少分财产或赔偿问题,不知此刻的你,又有何感想?


(本文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游植龙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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