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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植龙律师在“第四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作主题发言

 半刀博客 2017-05-10

第四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5月6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召开。论坛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承办。


论坛包括四个板块,家事审判专业化改革经验交流及家事诉讼程序问题探讨、离婚救济的法律适用及完善、亲子关系的认定及保护、夫妻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婚姻家事法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公证员以及立法机关、政府、妇联、公益组织等代表近200人参加了论坛。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游植龙在论坛上作“论离婚损害赔偿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与完善”的主题发言。



游植龙律师在发言中认为: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采取的是离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过错”限于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而将违反忠实义务的通奸、婚外恋等行为排除在外。


在司法实践中,限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高,大多从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这些赔偿数额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而言,所占夫妻财产比例非常低。为了体现对过错方公然挑战婚姻行为准则的制裁和预防违法功能,最大限度弥补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和精神抚慰,对于无过错方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大幅度提高。


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定过错范围过窄。有些配偶违反忠实义务长期与第三者通奸,或通奸婚外生子,它给配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相当大,而婚外生子则对其家庭现有的稳定以及对婚生子女的财产传承、继承等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因而,有必要将“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通奸,或者通奸婚外生子的”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照顾无过错方精神体现在《婚姻法》的三个规定:1、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2、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之过错行为可予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如果完全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或是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少分共同财产的做法就面临困境。


根据2001年4月《婚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不采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而是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对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关法官行为规范的建议问题的答复》则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原则上适用物权法共同共有的规定,实行均等分割或按当事人约定比例分割。但考虑到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原则上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法院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以体现在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


根据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的规则,过错方不应因同一过错而遭受两次惩罚,因而对于过错方,要么选择少分财产,要么选择对其损害赔偿。婚姻法既然选择了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惩罚,也就是选择了不对其予以少分财产的惩罚。同时,任何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规定,应当慎重,且得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但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在处理夫妻一方有普通婚外情(其过错情节远远比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轻得多)的案件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有婚外情的一方予以少分共同财产,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而,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少分财产之间应有协调并统一的适用规则,不得滥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随意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正。


南粤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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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家事律师游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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