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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之完善——从法国的相应制度谈起-审判程序-中国民事程序法律网

 加加1111 2015-03-28
    一、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状况
  在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包括基础性庭前准备工作(由送达、告知和核对工作组成)、证据交换工作以及法官在庭审前有必要进行的案头准备工作三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经历过三个阶段的变革:《民诉法(试行)》对庭前准备的规定是典型的强职权主义。《民诉法(试行)》颁布实施之后,从113条至119条对庭前准备程序作了规定,其中除包含了必要的送达、告知、核实等基础工作外,依然规定了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等内容。该规定虽较之原《民诉法(试行)》87条[1]是一个进步,但仍然引导着审判人员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并明确授予了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这样的庭前准备制度,致使法官包揽调查案件,四处奔波收集证据,对双方的主张两头劝、两头压,先拟出判决方案,最后才开庭审理,而正式庭审成为形同虚设的一道必经程序。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国际审判方式改革浪潮的冲击,我国逐步认识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私权性质,于是将改革重心放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等方面,并随之由最高院颁布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针对传统审判方式大包大揽、先定后审的积弊,试图沿着另外一条思路,探索一种“理想”的改革方案。司法实务部门于是不同程度地推行“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在相当一些地方法院中,“一步到庭”的比例甚至成为衡量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当庭”一时间成为十分时髦的概念,例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等等。这可以看出人们对庭审的追求,但其做法是以削减庭前准备工作为代价的。实践证明,“一步到庭”实行后,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观点及证据未在庭前披露,致使诉讼突袭无法避免。最后,庭审的时间变长了,审理次数变多了,不仅不能使庭审功能得到有效发挥,反而导致了诉讼的迟延。
  人们在反思“一步到庭”的弊端时,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重新被提到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崭新的概念提出,并以其中的核心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作为根治诉讼迟延的良方妙药,尝试开展以“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为中心内容的庭前准备工作。创新庭前准备程序,力求使其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根本上就是要通过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实现,以保证将来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以防止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然而,法律现象不会按照先验的逻辑模式展开。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而证据交换制度,也没有达到归整焦点、为庭审集中辩论做准备的良好效果。
  几次变革之后,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的不足得以不断修正,但依然还存在不少问题,远没有达到防止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的目的,也没有实现诉讼正义的目标。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尚需借鉴他山之石进行反思和重构。
  二、法国民事准备程序制度现状调查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准备程序制度方面却奉行当事人主义,这种结合了两种法律思维模式的司法制度,正是法国引以为豪并有别于其他国家的特色制度之一。
  1.法国准备程序运作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750条至787条对大审法院的争讼案件程序作了规定。[2]案件受理后,审判庭庭长将能够直接进入实体判决的简单案件过滤后,将复杂疑难案件交由庭前准备程序(Instruction)[3]处理。而准备程序就是指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4](Juge de la mise en état)[5]接手案件后到案件达到能进行直接辩论或判决的程度所经历的程序过程。换句话说,准备程序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辩论或判决的状态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司法实践将这种适于辩论或判决的状态称为预审(mise en état)。[6]
  以马赛大审法院为例,笔者简单回顾一下法国准备庭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马赛大审法院有十个民事审判庭,分管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但是他们对于准备程序的运作规范大抵是相似的。
  首先,民事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文件由其律师自行向被告送达,或者通过行政执业人员——执达员(huissierdejustice)向被告送达。被告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聘请律师(第751、755条),[7]在当事人的律师签收原告的诉状及文书后,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将诉状副本及签收回执提交至大审法院立案庭书记员处,此时案件被正式受理。虽然法国民诉法规定,在案件提交法院后,应由法院院长确定传唤各方律师的时间(第758条),[8]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由院长授权立案庭按照案件性质分到各个不同的业务庭,由各业务庭的书记员签收并交由庭长审阅。庭长经过审查,并召集双方律师协商(第759条第二款),[9]如果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认为案情简单并具备进行直接辩论条件的案件,即决定将案件直接提交庭审;[10]而相对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的案件,由庭长指定一名准备程序法官负责案件的准备程序工作。[11]在准备程序法官接手案件后,其根据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确定一个准备程序结束的日期,该日期尽可能接近于开庭辩论的日期。一般说来,该日期定在开庭辩论之前10至15日较为合理。[12]书记员以书面形式将该期限通知各方律师,该期限到期日即准备庭的开展日。各方律师在此期限之内自行交换各自的陈述准备书,并进行证据的搜集、整理和交换,交换工作可进行数次。期限届满后,各方律师如期出席准备庭,向准备程序法官汇报交换工作进展情况。如双方均表示诉讼文件和诉讼意见已全部交换完毕,且各自意见已经全部在陈述准备书中作了阐述,准备程序法官即宣布准备程序结束,并作出裁定。裁定终结准备程序的案件,要么报送庭长以便确定开庭辩论的期日,要么经庭长授权由准备程序法官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一个开庭辩论日期。如果案件一方或多方表示相互间的诉讼意见或诉讼文件尚未交换完毕,准备程序法官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新指定一个期限,由当事人继续该段准备工作,但为了保证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此种情形仅以两次为限。[13]在准备程序法官裁定准备程序终结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的主张或提交新的证据,而且该裁定除非有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否则不能撤销和更改。[14]
  在准备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准备程序法官拥有较广泛的权利。首先,有权监督程序的运行,特别是有权监督当事人及时交换陈述准备书和相互传达文书字据。基于该监督权,准备程序法官可以制定各种必要的期限,随时听取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要求各方当事人将有利害关系的人牵入诉讼或进行诉之分立、合并。[15]这样的监督权是为了保证该程序运行的规范和效率,避免当事人一方利用诉讼技巧干扰诉讼。其次,准备程序法官有权对案件进行和解——如果制作了和解笔录,该笔录即具有执行力,可以据以获准强制执行,而不需要事先取得判决。[16]第三,准备程序法官有权审查程序上的抗辩与附带请求。1998年12月28日第98—1231号法令颁布后,准备程序法官处理程序和附带性请求的权力比以往更大些,这使得提交实体审理的案件不再存在任何程序方面的障碍。[17]最后,准备程序法官有权采取特定的审前准备措施,比如裁定终结诉讼等制裁手段。这种职权也是为了保障诉讼能够顺利并及时地进行。整个准备庭程序结束后,准备程序法官须写出一个书面报告,其中要阐述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与理由,具体说明与争议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且列明可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各项诉讼材料,但程序法官并不说明其本人对争议所持的意见。该报告在开庭辩论时在法庭上提出。[18]
  2.法国准备程序的特色和优势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法国虽然属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却与大陆法系国家与生俱有的职权主义色彩相距甚远,它奉行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典颁布后,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所固有的诉讼拖延的顽症,才对法官的职权有所强化和扩大,笔者上文中谈到的准备程序法官的职责就是职权主义色彩的体现。这样的庭前准备方式,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职权主义特点,同时也包含了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精神。既融合了两大法系之纠问式与对抗式的精髓,又避免了各自所固有的剥夺当事人自主性或诉讼拖延的诟病,也使法官角色的消极性与权威性有机而有度地结合在一起。
  司法主体的专门化。法国诉讼制度将司法主体作了区分,建立了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使准备程序法官和审判法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却互不干扰。不仅有利于防止审判法官因先入为主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判现象发生,而且由于专门司法主体对各自工作的丰富经验和专业性,还有利于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离制。在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出现之后,法国大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就被划分为泾渭分明的两部分:准备程序和庭审辩论程序。准备程序由准备程序法官进行监督和指挥,负责处理程序性事务并作出裁决,以使案件达到能进行辩论并判决的程度;而庭审辩论程序由实体法官负责听审判决。诉讼程序的分离,使得各自的工作重心相对突出,对于准备程序来说尤为重要,在诉讼突袭得以防范的同时,也能使案件在庭审中达到较好的集中辩论效果,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并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得益于以上特色和优势,法国大审法院的庭审效率非常高,效果也很好。法官通常每次都在短短3、4个小时之内,安排了几十个案件。要是在我国的一审法院,一个上午审理两到三个案件那是可能的,审理五到六个案件就让人难以置信了,审理几十个案件简直是天方夜谭!事实上,之所以大审法院一个上午或下午能够处理如此多的案件,是因为每个案件的审理少则3到5分钟,各方简单说明观点即了事;多则15到20分钟,各方把自己的书面意见书照本宣科;最令人头痛的律师也不过是40分钟,这种情况已属罕见;有的案件双方律师仅向法官陈述理由,认为尚未达到开庭审理的程度,需要恢复准备庭程序,法官当即驳回案件不予审理,重新设定开庭时间。所以三下五除二,法官基本都能在预定时间内处理完所有排期开庭的案件。由此可见,法国大审法院在有效的准备程序之后,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识和争论已经告一段落,双方的观点在准备庭程序中已经得以披露和交锋,争议焦点非常清楚明了;庭审时只是各方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而已,而且双方对应该辩论和不该辩论的事实及法律问题的认识也在争点整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毋需耗费过多时间进行彼此争论。所以我们看到的庭审是迅速而集中的审理程序。而在高效的同时,由于实体审理法官在庭审之前并没有实际接触案情和当事人,他(她)对案件所获得的认识是通过准备庭程序的成果和庭审时当事人的辩论而产生的,这种认识并不存在法官自身先验的成见,可以说是客观而公正的。因而,即便庭审是如此简短而快捷,但并没有因为它的高效率而变成毫无意义的走过场;相反,对法官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非常有利。
  3.法国准备程序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准备程序的实践经验让我们看到:要在民事诉讼中获得高效的工作成果和良好的法律效应,必须注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价值,其中,庭前准备程序至关重要。庭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良好运作不仅有赖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完美结合,理顺民事诉讼中各种参与主体的地位和相互关系;还需要民事审判程序的精细化、专业化——将庭前准备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以保障两者各自发挥其相应职能作用并共同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最后,司法主体专门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繁简分流制度等支撑制度的配合与协调也是一个成功的庭前准备程序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
  三、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1.原因和反思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一直不能取得理想效果,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主体关系不谐调。一方面表现在法官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不协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庭前准备的全部内容,其介入诉讼程度较深、职权范围较广。[19]然而,法官与当事人就如同一部单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官掌握的审判权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程序的启动者和终结者均是当事人;法官只能行使指挥和监督权,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予以固定,并确定争议焦点,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介入过多。虽然法官的介入目的是为了了解案件事实,追求案件真相,但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介入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容易导致法官专断,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20]这是由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精神不合。另一方面表现在法院内部的主体分配不科学:目前法院庭前准备程序的主体,有的是主审法官,有的是书记员,有的是法官助理,不一而足。这种主体不一的情形,导致了准备程序工作方式五花八门,准备工作程度深浅不等的后果,不仅不便于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而且准备程序工作的效果也大打折扣。从庭前准备程序的本质出发,其主持者应当是专门的程序法官。因为如果由主审法官进行主持,其难免会在准备程序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给最终的公正裁决造成障碍;而由书记员主持,又将面临无法处置准备程序中碰到许多实际问题的困境。在我国法院系统进行机构改革之后,很多法院实行“大立案”模式,将庭前准备工作交由立案庭完成。笔者认为,庭前准备工作中的“基础性准备工作”,如果立案庭有足够的人力和精力,由其完成并无不妥,因为这部分工作并不涉及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问题。但是,立案庭只能为审判庭进行正式庭审从事必要的准备,而不能代替审判庭行使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职权;而庭前准备中的有些工作,例如释明权的行使和证据交换工作,已包含了部分程序的审理权及裁判权,由立案庭进行并不妥当。
  二是准备程序制度的核心内容不突出。证据交换作为准备程序的中心环节,是使案件达到归整纠纷争点以便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然而目前的证据交换仅完成当事人之间相互传递证据的工作,并没有做到真正的“交换”——包括交换相互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基于此的诉讼攻击防御手段。结果是,即便进行过证据交换的形式,双方并没有达到整理争点的目的;案件即便进入了庭审阶段,双方在法庭上所进行的还是证据交换、质证和争点的归纳整理等庭前准备工作,诉讼效率并没有得到提高。
  三是准备程序的支撑制度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余年的时间检验,证明在庭前准备制度上还缺乏很多相关制度的支撑,而正是由于这些缺漏致使诉讼程序得不到良好的运转。比如说强制答辩制度、专门的司法主体制度、繁简分流制度等,都是一个科学、完备的准备程序所必不可少的关联制度。目前我国正是因为没有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司法主体所进行的准备程序工作和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局面,从而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21]这样的庭前准备程序,不仅使法官难以在案件审理中超脱而保持中立性与公正性,而且常常事倍功半,效果不佳。
  而产生以上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法院和法官在思想意识层面上,仍然没有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没有领悟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个道理。很多人认为;诉讼程序不过是一个形式上的东西,走走过场,最根本的诉讼正义还是要靠实体判决来体现;所以,对于程序性的问题,尤其是准备程序,由法院工作人员当中谁来进行主持、如何主持并不重要,而证据交换也只是个准备工作,交换的效果如何甚至是不是进行交换也不是关键问题,因为庭审环节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时候。事实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诉讼正义的两个方面,唯有坚持程序正义并且切实实施法定的程序规则,才能最终产生预期的实体正义的结果;那种以丧失程序正义为代价,而换取实体公正的做法,其结果不仅达不到“实体公正”的目的,而且往往最终导致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双重损失。[22]我国法官长期以来受旧的审判意识、习惯的影响,加之繁重的审判任务,产生了程序价值让位于实体审查的偏见,并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事实探知绝对化”的[23]审判思维。这样的审判思维引导着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必然要充当主角,自行搜集调查证据,过早、过多地投入到双方的争议中去,这就形成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的状况。然而,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既不能缺少庭审程序,也不能缺少庭前准备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庭前准备程序做了规定,但对于庭前准备的主体配置问题,以及证据交换中彼此交换诉讼主张及其掌握的案件信息,形成和固定案件的争执焦点等实质内容并没有规定,其所谓的“审理前的准备”还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准备程序;而《证据规定》中的某些内容虽有体现,但又因其效力级别低于《民事诉讼法》,在适用时难免会存在一定的障碍。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结构是一种既无准备程序,也无真正意义上的集中开庭审理阶段的单一性审理结构。这样的审理程式既无法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程序正义性,也不能保障案件实体的正义性。所以说,建立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使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得以实行,进而保障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必然选择和当务之急。法国民事诉讼制度重视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和运用,通过较为独立和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来保障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我们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2.庭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我国目前庭前准备程序的三部分工作(基础性庭前准备工作、证据交换工作以及法官案头准备工作三部分)没有得到应有的区分或强化,被笼统而宽泛地作为准备程序对待,以至于各自的性质和特点没有得到体现。而准备工作的核心部分——证据交换这个重点环节,尚没有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诉讼案件并没有在准备程序中达到整理纠纷争点、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所以对目前准备程序的这三方面工作,应当做一定的调整。
  首先,基础性庭前准备工作可以交给司法行政人员完成。之所以称为“基础性庭前准备工作”,是由于该部分主要囊括了每个民事案件所必须的送达工作、告知工作和核对工作等前期行政性工作。该工作的司法主体原为案件的承办法官,这种做法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仅耗时耗力,还可能使法官在该过程中形成某种成见,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我国还没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还做不到由当事人自己完成送达工作,但是,可以借鉴法国的司法执达官送达制度,把该类基础性工作交由非法官系列的司法行政人员去完成。例如,可以采用法警或者立案庭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该项工作。
  其次,补充性庭前准备工作可以交由专职书记员完成。该部分工作主要指法庭方面和法官方面的准备工作,例如法庭的摆设和布置,对相关文书材料的准备、规整以及进行排期开庭并公告等相关案头工作。这些以往同样是由承办法官处理的事务性工作,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准备程序制度的经验,交由专职书记员进行,而法官则能集中精力研究案件的重点环节工作,保障审判质量。
  第三,最重要部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应当从基础性准备工作和补充性准备工作中分离出来,加以突出和强化,灵活地运用“举证时限”制度,适度掌握该制度蕴含的效率机制精神,以便为当事人整理争点、为案件集中矛盾创造最佳条件,以期实现集中庭审,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证据交换应由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24]“引导”当事人进行,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由准备程序法官根据案情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之所以文中使用“引导”一词,一是因为法官在证据交换工作中虽然只扮演辅助性角色,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证据交换工作中的作用是可以忽略的。根据我国地域广阔,当事人文化素质及法律意识参差不齐的现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准备程序法官应当针对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行使相应的释明权。这样有利于保护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边穷老少地区的当事人以及文化素质、法律意识低下的当事人等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平等,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二是因为证据交换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提交或传递,也不是由当事人将己方所有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一古脑儿交给法院即了事,而应当是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观点交换的同时,根据争点的不断确立和变化,由各方在适当的时候提出相应的、确切的证据,以便更加有力和有效地证实其诉讼观点,让证据作用能够“搔到痒处”、切中要害,并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证据交换活动要达到这样的效果,程序法官的“引导”必不可少。[25]双方举证期限均届满后,准备程序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召集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将证据材料交给对方,并进行质辨,让双方能知悉对方进行诉讼所拥有的“武器”,并根据所了解的情况积极准备庭审。此时,可借鉴法国大审法院庭前准备工作经验,程序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当地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法律关系明确单一的案件,证据材料量少的案件,当事人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等,均可作为简单案件分流出来,不再进行进一步的证据交换工作,直接交由实体法官进入庭审程序;当事人表现出愿意和解或愿意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案件,程序法官可适当进行释明开导,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调解;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或证据材料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此时进入真正的证据交换阶段。准备程序法官可在阐明证据交换规则和目标的基础上,将证据交换工作先交由当事人自行进行;一定期限之后,准备程序法官可通过准备庭会议的形式将双方召集到一起,将没有争议的部分记录在案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该部分记录内容应具有法律效力,无特别情况不得更改,并可在庭审时作为免证事实处理。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并且争议较为零散的部分,准备程序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引导当事人适时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最终达到集中双方争议焦点的目的,尽量使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时能直接进行争点论辩。证据交换结束,准备程序法官应写出庭前准备程序工作的书面报告,载明准备工作的进展和成果,送交实体审理法官准备庭审。
  最后,在庭前准备程序的重构中,除了以上运作程序的科学构建外,支撑制度的建立同样非常重要。以法国为例,如果缺乏诸如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专门程序法官制度、诉讼二元分离制度等作为支撑制度的配合,那么要达到目前的诉讼效率和诉讼正义也是相当困难的。同理,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要达到最佳的效果和功能并实现其最理想的目标,也需要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建立一系列的支撑制度和现有制度予以配合运行。这些制度主要是强制答辩制度、程序法官制度、庭前调(和)解制度和繁简分流制度。
  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答辩采取选择性的方式,并作为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规定。而《证据规定》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似乎将答辩归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答辩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笔者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极大可能存在诉讼突袭的隐患,并造成诉讼拖延,对原告的诉讼权利将造成损害,而将答辩界定为一种义务更有利于促进诉讼顺利进行。所以,将来的民事程序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告的“答辩义务”,并在司法实践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种制度既能体现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对等,保护原告诉讼权利,同时也能提高庭审效率。[26]
  建立程序法官制度。所谓程序法官,是指仅对案件审理前的非实体性问题[27]进行审理并行使裁判权的法官。缺乏专门的程序法官制度给我国民事诉讼造成的不良后果在上文中已经论及,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应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经验,在我国建立专门的程序法官制度,由程序法官完成庭前准备程序中涉及案件程序审理权和裁判权的相关工作。该制度建立后,案件的程序处理和实体处理分开进行就成为可能,这样,既能使每个案件的程序部分和实体部分均得到专门法官较多精力的倾注,又能更大程度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设立了“法官助理”制度从事审判辅助业务,笔者认为,将来准备程序法官制度的建立可以在”法官助理”制度的基础和经验上进行设立。
  建立庭前调解、和解制度。我国两千多年的传统观念留下的思维习惯是民众一般“不上衙门”、“不打官司”。在这种法律文化背景下,如果当事人能够不去“对簿公堂”,既能免于浪费时间和金钱,又不至于在“抬头不见,低头见”中度过尴尬,因而和解制度及调解制度应该是大多数人比较欢迎和能够接受的解决途径。当前有学者提倡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28](英文称为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简称为“ADR”),[29]认为在中国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用一些非讼替代方式能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民事纠纷。笔者认为,ADR确实是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理念,但是,如果纠纷已经进入了诉讼,我们能尽量不用强制的判决方式解决纠纷,而采用调解或和解方式,也同样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在庭前准备工作进行到一定程度后,当事人完成了起诉、答辩,固定了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争议焦点等工作,各方对自己的诉讼结果基本上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双方和解或法院主持调解的时机基本上已经成熟,程序法官此时适当的引导,就容易让双方达成谅解,化解纠纷,处理效果一定很好。所以,将来的诉讼法中应当建立庭前调解、和解制度,不仅能大大减轻庭审的压力,还有利于法院彻底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一个和谐良好的社会和法制大环境。
  建立繁简分流制度。笔者在本文中所谈到的证据交换工作机制,是针对需要进行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而言,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一味地适用庭前准备的全套程序。因而,笔者主张在庭前准备程序当中建立繁简分流制度,即在庭前准备工作进行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个案情况,逐步将案情简单的案件及时进行分流处理,以便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减轻庭审压力。对此,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由庭长审阅案件之后将适于庭审辩论的案件直接交由庭审,而将疑难复杂案件交由准备程序法官进行准备工作的制度就是我们确切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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